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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8 10:25:52| 人氣26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糟糕又混蛋的爛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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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112821440205.pdf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8日函示臺中地檢署重啟偵查民國85年間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臺中地檢署於今(28)日會同臺北地檢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傳喚許姓嫌疑人到案,業已逐步查明相關案情,訊後因臺中地檢署無管轄權,將許姓嫌疑人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

.....糾正案文所指反情報隊人員涉嫌非法取供等罪嫌,現役軍人部分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已退伍之非現役軍人部分則由臺北地檢署負責偵辦.......

......

經承辨之黃檢察官如慧半年的抽絲剝繭,縝密蒐證後,認為當時在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服役之許姓嫌疑人涉嫌重大,乃於今﹙28﹚日傳喚許姓嫌疑人到案說明,嗣案再經臺北地檢署李檢察官鴻維訊問許姓涉嫌人,許某就殺人犯行已當庭自白不諱,李檢察官認許某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訊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同樣是追訴期,又愚又蠢的死老百姓就該依法辦理.而黑到不行的又沒氣度的狗官竟理由一堆,船過水無痕!真是賊政府~~~連賠償也由人民買單,欠什麼死人債~~此種爛到不行的軍公教憑什麼加薪!又違反憲法 不必申報綜合所得稅!!

不但妨害名譽..還入侵他人電腦~搞破壞,向 總統府,立法院,國防部,軍情局..反應,陳情~~竟曹操牠媽的不理不採,混蛋到了極點~~~~蔣幹的娘~國安局!

2009-9-9,本人向總統府念了二句...接二連三的有202憲兵營,國安局,202兵工廠的前長官,一堆軍警浩浩蕩蕩跑到汐止大尖山~撤野!跟蹤..監聽..栽贓..搞得汐止風聲鶴唳 嚇的膽小民眾如驚弓之鳥...

2010-3-1..軍情局像駭客開始入侵他人電腦,造成本人電腦掛點.各位別以為沒有連線或根本不能上網就不會被駭!

看看 中華民國 刑法 第三百六十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條   (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三條   (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六條 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並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 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 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機關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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