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是參加顏厥安老師、陳妙芬老師研究計畫時所寫的文章,主要是討論有關我國司法統計資料庫的重新建構。由於收穫很多,所以就把文章放上來了。
感謝以蓓介紹了一個如此好的機會,同時也是一些經驗的吸收。
註釋於日後再行附上,PChome新聞台對於註釋的處理較為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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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統計看政府資訊公開之實施成效
一、前言
有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自民國94年12月6日開始施行,除了將原先的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自行政命令提升為法律地位之外,影響的範圍也從行政機關擴及所有的國家機關。但實施成效如何,便令人感到好奇。本文基於此,便提出以下之研究:
(一)研究目的:得知目前政府資訊公開之詳細情形。
(二)研究方法:藉由實證加以研究。
(三)參考資料:
1.司法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李震山,論憲法意義下之「資訊權」,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
3.法治斌,資訊公開,收錄於氏著,資訊公開與司法審查。
4.林素鳳,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136期。
二、資訊公開簡介
(一) 資訊公開的法理基礎
1.學者見解
(1)李震山教授:資訊公開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資訊權 。
(2)范姜真媺教授:屬於憲法第二條之國民主權原則之展現。比較法上,美國資訊自由法之制訂過程及日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亦採此見解 。
(3)源自知的權利 ,但知的權利從何基本權導出,學者見解不一:
A.林明鏘教授、法治斌教授(早期):知的權利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內涵。
B.陳愛娥教授、法治斌教授(晚期):釋字五0九號之理由書曾提及「言論自由有…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之功能」,故應屬於言論自由之一部分,而為憲法第十一條之範疇。
(4)湯德宗教授:我國憲法並無資訊公開請求權,應以修憲為之 。
2.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在立法目的則將上述見解皆包含之。
(二) 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
1.基本法的地位:公開法第二條。但對於是否能夠體現「以公開為原則」的法制,則有待斟酌。
補充一:政府資訊公開法與他法之關係
A.本法與檔案法之關係:由於本法第3條所定政府資訊,其涵蓋之範圍較檔案為廣,檔案應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且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亦設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本法第2條規定既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本法與檔案法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檔案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B.本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本人(資訊之主體)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因該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外,尚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 。
2.政府資訊之定義:公開法第三條。
3.適用機關:公開法第四條。
補充二:特別的機關認定情形
A.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及財團法人依實務見解,並非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B.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37條規定該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故目前唯一的行政法人有本法之適用。另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亦有相同之規定,該草案將來若立法通過,則行政法人便有本法之適用。
4.適用之原則:公開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5.公開之限制
(1)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九款,可分為以下四類
A.國安資訊:第一款
B.執法資訊:第二款、第四款
C.其他公務資訊: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
D.秘密資訊:第六款、第七款
(2)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資訊可分原則。
6.公開之型態
(1)主動公開
A.資訊內容: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各款
B.公開方式:公開法第八條
(2)被動公開
A.請求人:公開法第九條
(A)本國人、本國法人
(B)平等互惠之外國人
B.請求方式:要式主義
C.處理程序
(A)審理方式:公開法第十一條,若方式不備需於七天內補正。
(B)標準處理期間:公開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十五天,但得延長十五天。
(C)涉及第三人權益之資訊:公開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於十日內表達意見。
(D)准駁以書面通知:公開法第十六條
(E)非受理機關應函轉移送:公開法第十七條
7.更正或補充資訊之申請
(1)公開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准駁
(2)公開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一、十二條第二至四項之規定。
8.行政爭訟程序:公開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
(三)從資訊公開看司法統計資料庫建立之正當性
如上所述,人民對於政府資訊公開的請求權已經藉由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到落實。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範圍,遍及所有政府機關,自然包括司法院在內 。而司法院所握有之政府資訊,自然包括所有司法統計、判決與函示 ,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應主動公開,故司法統計資料庫為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範圍,應無疑義。
至於如何公開司法統計?本文認為,司法統計資料庫之建置屬於司法行政之一環,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資料庫之公布,應有行政程序法實體部分之適用 ,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司法統計資料庫之公布,其內容應具真實性。為保障真實性,則應同時公佈統計方法、樣本數、可能誤差或其他資訊,使該統計結果可供一般人之信任。
此外,司法判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亦有公開之必要,同時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我國司法判決雖已公開多年,但諸如各級法院之裁判書未全部公開 ,少年案件、性侵案件依法不得公開,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要求?本文認為,雖上列案件皆得至該管法院查詢,但在現今資訊流通性之考量下,於司法院網站得以統一查詢,方符合民眾對司法院之期待。至於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則可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之「資訊可分原則」,將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部分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不予公開,其他則仍可公開。
但是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採取「隱私資訊型」之立法方式,而個資法第三條則採「個人識別資訊型」之立法方式,在法律適用上易生衝突 ,為需注意之點。
三、研究內容:
為查詢目前實務界對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筆者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作為查詢之資料庫,而以「資訊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關鍵字搜尋(未加上搜尋日),並得到以下資訊:
(一)函示部分
於「行政函示」部分查詢,可得到司法函示與法務函示:
1.司法函示
司法函示中有三件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函示,分別為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365號、秘台資一字第0950028480號、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01688號。
2.法務類函示
法務函示則有16件有關資訊公開,但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者則僅有11件。而其中六件為法務部發佈,主要為有關闡釋促參法契約有無本法之適用,或是辦理公務人員瞭解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課程等等。另外五件則為地方政府之行政函示。
(二)判決部分
1.於「判解函示」部分,查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雖有出現以「資訊公開」為關鍵字之判決,但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疇。
2.於「裁判書查詢」部分,查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中雖有64件判決,但並非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多半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相關法律問題。而在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查詢時,得到2個判決,其中95年判字1898號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亦有對依法令應秘密之事項,或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其公開之規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應解釋為「甄審過程應同時公開之」,自不足採。」為探討政府資訊屬否屬於第18條之限制公開事由問題。
3.以「裁判書查詢」部分,查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將關鍵字從「資訊公開」更改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到27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之判決。該判決多半爭執為本法第18條限制不公開之事由,例如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指出,「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政府機關為實施取締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可能造成被取締者規避裁罰之結果,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自不可予公開。被告雖已提供於法院,成為訴訟卷宗之一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本院仍得限制原告閱覽。」
(三)使用統計資料庫所得資訊之感想
1.對於政府機關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施行,實務上已有相當多函示說明其適用之範圍與和其他法之競合。例如:
(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便是說明,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而不適用本法第22條第2項。
(2)台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50038284號則指出,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以下之不同:
A.適用對象範圍不同
B.主動公開範圍不同
C.刪除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D.更正資訊之方式規定不同
E.限制公開之範圍規定不同
F.增加行政救濟之明文規定
2.司法實務上則多半仍在處理,本法第18條所謂「不得公開之資訊」之範圍。例如: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6號: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政府機關為實施取締業務,而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可能造成被取締者規避裁罰之結果,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自不可予公開。被告雖已提供於法院,成為訴訟卷宗之一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本院仍得限制原告閱覽。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而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行政機關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不予公開,但非無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行政法院仍得進行秘密審理。若行政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原告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雖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且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抗告,原告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但有時亦有裁判為解釋第4條「機關」之定義,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1 項及檔案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或政府機關,原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私法人為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之爭議,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但上開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判是否皆業已確定,則不得而知。
四、結論—使用資料庫之心得
本研究之完成,係得力於司法資料庫之使用。然對於資料庫之設計,則有以下幾點建議:
1.網路主機不穩:本文於使用函示檢索時,發生網頁當機之情事,需等待隔日重新上限使用,方得以檢索所有內容,因此網頁之穩定度似有改善空間。
2.細緻的檢索語詞與分類:搜尋關鍵字為一適當之搜索法。但是否可加入其他條件?例如搜尋判解函釋之行政函示時,是否可選擇發文單位?茲以以下圖示為例:
目前進行檢索時並無法在查詢結果中看見「發文單位」與「相關條文」,但筆者認為,該二者對於資訊之重要性甚大,可免去每次都需點入觀看全文之困擾。換言之,查詢結果或許可以顯示出更多相關資料,較為方便。
3.排序的調整:筆者進行裁判書搜尋時,會得到以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