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7.2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23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名稱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為辦理健保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經保險人查核後,核付費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該法並未規定申報期限,僅第五十二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查辦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逾前條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2)聲請人邱○榮即○牙醫診所,因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九十四年六至八、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醫療費用資料不全被刪申請審議,經健保局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仍以資料未補送維持原議而否准。聲請人提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復行就上開月份醫療費用補送資料進行申報,健保局以申報程序完成且業經訴訟駁回確定,無由重為核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再提行政爭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以及縱非屬同一事件,然因已逾申報期限二年,依系爭規定亦不予支付而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全文,其名稱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並刪除系爭規定;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第五十條改列為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是系爭規定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期限規定為二年。
(2)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3)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3
◇附帶思考問題:
1.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2.消滅時效本質之探討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