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2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第2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汪某於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後欲收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另李某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有一子,改嫁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來台後離婚,欲收養已在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地區孤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二聲請人均不服,分別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爰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就二案先後受理,因二聲請人主張違憲標的相同,乃予以併案審理。
(2)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二年十月四日舉行之第一四0九次會議中,就汪某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養聲字第三00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李某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2)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3)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4)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2
◇附帶思考問題:
1.人民收養子女自由憲法依據及保障範圍之探討
2.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制度問題之探討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