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0-06-27 23:55:35| 人氣1,19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70號(99.01.29)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99.01.29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0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

冤獄賠償法1條、2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張○隆聲請案、張○隆與柯○澤合併聲請等二案:聲請人等原均於銀行負責外匯作業暨審核業務。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發生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案,經檢察署認涉有犯貪污罪之重大嫌疑,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羈押,分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七十年九月九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分別受羈押一千五百日,九百二十五日。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經辦押匯作業仍有重大瑕疵,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2)黃○南聲請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羈押禁見,迄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二百九十八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九號覆審決定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3)陳○豪聲請案:聲請人為陸軍軍官,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不假離營,至同年二月九日自行返營。該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犯逃亡罪之重大嫌疑,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羈押聲請人,迄至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准予退伍止,計羈押三百九十九日。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六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聲請人並無逃亡犯意,與逃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諭知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O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未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之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五一次會議中,就:(一)張○隆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柯○澤、張○隆等二人為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0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三)黃○南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九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平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四)陳○豪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0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2)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3.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2)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人身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之探討

3.公益特別犧牲性質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人氣(1,196)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 個人分類: 司法釋憲整理 |
此分類下一篇:釋字第671號(99.01.29)
此分類上一篇:釋字第669號(98.12.2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