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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11 16:23:28| 人氣1,80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63號(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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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10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3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第16

稅捐稽徵法第1935

行政程序法第36

 

解釋摘要整理:

1.
釋憲緣起--

 

聲請人洪0裕與陳0榮等四人為東上0生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以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依查得資料核定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並以上開五位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將遺產稅繳款書郵寄至納稅義務人之一陳0榮之戶籍地,並經其簽收。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聲請人主張其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始知有上開繳款通知書存在,乃對其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以「上開繳款書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法送達陳0榮,其送達之效力已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聲請人逾越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確定,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二次會議中,就洪0裕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九號、第六一0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3.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無論是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之公同共有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個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參照),足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

 

(2)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時,若該處分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該處分未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準此,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3)縱使考量上開應受送達之已查得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已時,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其他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之送達方法,以達成送達核定稅捐通知書之目的,故系爭規定剝奪該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程序,對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

 

(4)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3.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4.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送達效果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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