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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0 14:46:32| 人氣1,12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47號(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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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09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47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解釋摘要整理:

1.
釋憲緣起--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並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二八次會議中,就孫0存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未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


2.
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1)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2)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3)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
合理審查標準之探討
2.
平等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3.納稅義務之探討

4.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5.婚姻制度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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