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8-02-23 23:20:07| 人氣1,768|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37號(97.02.22)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97.02.2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7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第22-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案之背景事實為被告林00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離職後隨即受聘任某營造公司總經理,後因該公司參與某機關之營建工程有圍標情事,而遭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除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公訴外,另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源希法官因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刑事案件,認該案所應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三一七次會議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簡源希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認該案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在案。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3.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4.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手段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宜由立法機關依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工作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職業自由三階理論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3.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4.法官聲請釋憲程序之探討
5.違憲審查宣告模式之探討
6.警告性解釋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人氣(1,768) | 回應(2)|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 個人分類: 司法釋憲整理 |
此分類下一篇:釋字第638號(97.03.07)
此分類上一篇:釋字第636號(97.02.01)

lyl
站長您好:
依釋字59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問題:
1.大法官對法律優位原則是否已形成一套審查模式?
2.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其判斷標準,乃在法律條文是否明確及是否有例外彈性規定?若是法律條文明確,沒有例外彈性規定,則行政機關就不能以授權命令另外規定或其它權宜表述之餘地。亦即授權法規命令之範圍,乃在法律明文是否有另外解釋的空間。如此見解對嗎?
2008-02-25 01:10:11
lyl
因為授權法規命令之範圍,不以授權法規之名稱作判斷,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或施行細則,這從歷來大法官見解認為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法律不須明定,由法律整體條文可判斷即可認不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惟法律規定之條文,如果明確可適用,則法規命令就沒有另外規定的餘地。
這就是法律優位原則的精神吧!!
2008-02-25 01:23:2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