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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1 20:52:27| 人氣65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二階段憲政改造工程有關「勞動權入憲」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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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務型國代於二OO五年六月七日複決通過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陳水扁總統並於當天下午表示,第一階段憲改完成後,第二階段憲政改造工程也將正式啟動。總統府秘書長並表示,有關第二階段憲改範圍,主要包括未來是三權或五權、總統制或內閣制、國會改革相關配套措施、省府存廢問題、十八歲公民權、募兵制或徵兵制、勞動權入憲、環境權入憲、原住民專章等等,無關國號、領土、統獨、主權。

其中有關「勞動權入憲」問題,最主要係考量到目前憲法並未將勞動結社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爭議權等勞動三權納入規定,故有入憲之必要性。然而,誠如釋憲實務自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導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人格權、婚姻自由、契約自由,勞動三權未嘗不可經由解釋方法論之運用,自憲法價值體系中予以確認。

根據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可知,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自前揭解釋可知,其係將勞動結社權納入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惟自憲法第十四條並無法同時導出與勞動結社權不可分割之團體交涉權與團體爭議權,至於憲法第一五三條所呈現之客觀法規範,亦有賴與憲法中的人權條款結合適用,始具有主觀公權利之性格。加以勞動結社權之本質,實與憲法第十四條之一般結社權大相逕庭,蓋其必須結合團體交涉權及團體爭議權之行使,方能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功能,並同為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益之有力憑藉。故在憲法定位上,實應另予界定。

如以宗教結社自由為例,釋憲實務並非將之納入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根據釋字第四九O號及第五七三號解釋可知,此等宗教結社自由乃與宗教行為自由及內在信仰自由同為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所涵蓋,故並無憲法第十四條適用之餘地。同樣的,有關勞動結社權其實亦可納入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一方面可與憲法第十四條之一般結社自由作個本質上的區隔,二方面亦可將與其不可分割的團體交涉權及團體爭議權一併納入保障,如此不僅在邏輯上較無問題,抑且亦可賦予其主觀公權利之法律性格。

至於不經由另外入憲的方式,而經由解釋方法論將勞動三權定位於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是否會面臨可以透過法律予以剝奪之命運,其實此亦可透過基本權核心領域的建構予以解決。如以同樣為保障勞工實質權利有效實現之訴訟權為例,根據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可知,其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倘若訴訟程序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換言之,倘若立法者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之可能,因已侵及訴訟權核心領域,故系爭法律即有違憲之虞。

同樣的,勞動三權亦屬保障勞工實質權利有效實現之手段,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應享有之。倘若根本否定或排除勞工行使勞動三權,即屬侵害到此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從而現階段相關法制根本否定或排除某些受僱者勞動三權之行使,即有違憲之虞。實則應在未予根本否定或排除勞工行使勞動三權的前提下,由立法者根據不同的工作性質,在合乎比例原則的前提下,予以不同之規範。倘若立法者堅持跟隨落後法制持續根本否定或排除某些受僱者勞動三權之行使,而釋憲實務亦不勇於扮演趨勢領導者的角色,為了使勞動三權不被根本否定與排除,大概亦只剩下「勞動權入憲」一途可行了。


原載於:《政大社科院政策論壇》第一百五十四期2005.07.01。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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