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監察院的糾舉彈劾,使得15年前江國慶涉女童姦殺案,遭槍決枉死得以平反,連我們的馬總統都親自到江家代表國家向江母道歉,就這樣15年的含冤不白,也拖累了江父一家到處陳情洗冤,最後連江爸爸都走了,若不是那監察院的介入調查,恐怕此案也將永遠塵封,在此也不得不再說說監察院,若監察院能真正地管點事,一定可以讓一些胡搞瞎搞的政府官員,聞風喪膽,而不是只有拍拍蒼蠅而已,甚至於淪為養老院。在陳前總統時代,有一段期間好像就沒有監察院院長,說得難聽一點,就是名存實亡,把監察院給廢了,好讓在朝的文武百官方便行事,免得監察院在那裡說三道四的,當總統的也可肆無忌憚上下其手搞錢,不廢你監察院,更待何時。這一點我們那奉公守法的馬總統,就不怕監察院監察其文武百官,一上任就請來了王聖人主持監察院,一下讓人感覺監察院又活過來了,也彈劾糾舉了一些案子,頓時看似這五權分立還是比三權分立來得好,很多的政府文武百官,亂亂來,但並沒有違法行事,這時那監察院還是可以糾舉彈劾之,這跟司法院的職權並無重疊之處,若監察院調查的結果有違法之事實,還是要轉送檢調司法處理。就如這次江國慶枉死案,監察院只能彈劾糾舉那時的國防部之處理不當,至於說國防部所屬承辦江案的官員是否違法,要不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則為司法之職權也。
光是這樣,監察院可管的事情可多了,就看監察院有沒有在睡覺而已,就以江案來說,為何就這樣一拖就是15年,難道從85年開始的監察院都不管事了嗎?所以,現在我們那精明能幹的吳揆要追查當時負責承辦的軍方相關失職人員,若有違法之處也要法辦,就不知道以前的監察院是不是也要包含在內,也許當年的監察院不能阻擋江案的冤死,但為何事後要這麼一拖15年呢?監察院是不是也要自我糾舉彈劾一下,也許沒有法律責任,但監察院的行政責任是不是也有呢?筆者在此論此事,主要是在說明我們國家很多的制度設計是有問題的,有很多是權責不相符,只享有權力而不用負責任的,就像現在每個政府機關都設有政風處之類的單位,但政風還不是一樣敗壞,就不見政風單位要負何種責任,也就因為這樣只享有權力不用負責任,政風單位乃淪為形同虛設,不是這樣子嗎?享有權力不用負責任,也是我們現在政府文武百官的普遍現象,混混一生在公門,退休後十八趴照樣可領到死,有的所得替代率還可領超過百分之一百,真的有點誇張ㄋㄟ。
筆者在網路上找到了「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對江枉死案的說明,寫得條非常完整而且清楚,稍懂得法律常識者,都應該看得出來,國防部不能這樣栽贓枉判,但為何就這樣冤枉取江國慶一命?我們國家現在當然要追究當年承辦人員的行政疏失和法律刑責,包括監察院的失職,而另一方面我們也要向馬總統說說幾句話,這樣的枉死判案,也難為了馬總統,要以一國之尊向江家道歉,是相當有誠意,但國家之補償再多,又何能安慰江之亡魂,馬總統應該思考的我們國家整個司法體系要如何改革,過去這種「寧枉勿縱」的法律判決可說是相當地普遍,現在還有很多的案子是這樣,並沒有證據確鑿,就因為主謀者的供出,隨便找個人說有涉案,那被咬出有涉案者馬上要被收押判刑,甚至於判死刑,最為典型的案子就是蘇建和案,沒有證據確鑿,就憑主謀者臨死前的供出和法官的自由心證,就使蘇案這樣纏訟多年,在槍口下遊走幾回,就不知道我們馬總統懂不懂現代的法律之基本精神,當是「寧縱勿枉」,馬總統不要只會到江家道歉想了事,若司法沒改革還是這樣「寧枉勿縱」,以後我們的國家光這個國賠可能會賠不完,而那些枉判的法官,依然是逍遙自在退休,監察院也是的啦!
江 國 慶 案 情 說 明
壹、案件經過:
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福利站熱食部幫工謝陳春桃之幼女謝佩○(約五歲)被發現陳屍在福利站廁所後方地上。
二、空軍作戰司令部於案發後就組成0九一二專案小組偵辦,同時與北市刑大、憲令部等單位協力蒐證,自九月十二日案發至十月二日將江國慶送入禁閉室為止,其間約談福利站所有員工及江國慶、劉景太等在福利站支援士兵,均無所獲,其間法醫及調查局鑑定報告均完成出爐。
三、江國慶係勤務隊上兵,奉派擔任福利站售貨員,在九月十二日中午在福利站午睡。
四、十月一日調查局對江國慶及其他二名在0九一二中午在場之員工及士兵測謊,結果只有江國慶未通過。
五、十月二日晚間江國慶被送到禁閉室去,在禁閉室內由0九一二專案人員少校保防官鄧震環及上尉保防官何祖耀進行訊問並自白,於十月四日寫下自白書(自白書上只有日期並無精確時間點),十月四日下午一點半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仍自白,看守所在1705收押。
六、軍事檢察官翌日上午再次訊問江國慶,仍自白後於十月廿二日起訴,江國慶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十一月五日翻供刑求,稱在軍事檢察官處因害怕才自白。
七、十月九日江國慶之父、兄在看守所面會,江國慶該次即已說自白係出於教官欺騙及刑求,之後每次會面時都相同陳述。
八、一審判死刑,上訴發回更審,再判死刑,之後上訴即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九、江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認為本案有諸多疑點,建請國防部研究有無再審或非常審判之可能。
十、江父另有委請黃達元律師提非常上訴。
貳.確定判決認定江國慶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
一、江國慶於空軍作戰司令部「0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組組長李偉華上校暨法醫李敘鉅,到庭鑑定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為中午十二時許。
三、扣案之鋸齒狀刀子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呈極微弱陽性反應,確認係人血,核與被告自白行凶之用刀相符。
四、國軍法醫中心依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所為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腹部下體所受創傷與扣案凶刀長達三十公分,並無矛盾情形。
五、江國慶於「0九一二」專案人員偵訊時之錄影帶乙卷及偵訊對白,可證明江國慶受偵訊時供述有序,態度從容,並無遭刑求之情形。
六、江國慶於軍事檢察官初訊時當庭落淚懺悔,其後覆訊二次仍均坦承犯行,並未直指「0九一二」專案小組有不當取供之情事。
七、江國慶於歷次審訊均坦承軍事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威逼利誘之情形。
八、江國慶於收押後解除禁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首次與其父江支安面會時,江父:「你的心聲說給我聽,有用刑嗎?」江國慶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沒有。」有會客錄音帶及譯本附卷可稽。
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犯罪現場廁所已堆滿衛生紙之垃圾桶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乙包(即編號11-1證物),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一)不排除編號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處混有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
(二)編號11-1證物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童及江國DNA之型別。
(三)18-J與編號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及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
→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兩單位之鑑定結果一致指向編號11-1證物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童與江國慶之DNA型別。
十、國軍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謝童為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死亡時其生前或死後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造成腸道移位,推定死者為他殺。
參.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江國慶有本案犯行之理由:
一、江國慶於「0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擔保:
(一)江國慶可能遭「0九一二」專案人員非法逮捕、拘禁達廿四小時以上:
1.依江國慶之自述,其係於十月二日晚間被送至禁閉室,隨後即被迫觀看謝童之解剖錄影帶,接著即由空軍總部「uc1九一二」專案人員對其進行偵訊,直至十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始將江國慶解送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偵訊,訊畢於同日十七時五分收押禁見。
2.空軍總部作戰司令部於更審時,覆函軍事法庭,稱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對江國慶實施約談,並在通航聯隊文康室內請江國慶觀看謝童解剖錄影帶。
3.空軍總部將江國慶於「uc1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時寫下自白書之錄影帶及錄音帶送軍事法庭,但當時作成約談筆錄的空總部政四處少校保防官鄧震環及上尉保防官何祖耀於更審法院傳其作證時,坦承並未於江國慶寫自白書時錄影。
4.卷附「uc1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江國慶之筆錄(只有乙份)及江國慶之自白書上,只記有十月四日之日期。
5.軍事法庭並未調查水國慶究於何地?何時開始被「uc1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
6.苟江國慶所述於禁閉室內自十月二日晚間受訊問至十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等情屬實,則因卷內未見有十月二日及三日之約談通知書、傳票、拘票及押票,江國慶顯於上述期間內受非法逮捕拘禁達廿四小時以上。
(二)「uc1九一二」專案人員對江國慶所為偵訊應屬違法:
1.「uc1九一二」專案人員名為約談,實係以江國慶為犯罪嫌疑人而為偵訊。
2.苟江國慶當時係遭該專案人員非法逮捕、拘禁中,則於此期間內所為訊問自亦屬非法。
3.該專案人員均屬政戰人員,依當時之軍事審判法並無軍法警察身分,自無偵訊江國慶之權限,從而所為偵訊應屬違法。
4.就約談筆錄之內容觀之,專案人員並未依軍審法第一一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江國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三)江國慶可能遭「uc1九一二」專案人員刑求及脅迫、詐欺:
1.江國慶於十月四日收押禁見,至十月九日解禁後首次與其父、兄會面時,其父問有用刑嗎?江國慶先說沒有,接著其父問:「你做的嗎?」江國慶卻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其後江國慶陸續稱:「我應該沒有做!(小聲的說)」、「因為過程我說不知道,但他們說報告就是我的,又說不講或是不承認,那他們也不管,反正就是死刑。在過程的時候我說沒印象,他們就說不對,就一直把他弄到對。」、「我真的都不知道,我記得我那天都在睡覺,我都沒有出去過,可是怎麼說有很多人看到我。說什麼衣服有血,我也不知道。」、「他們說反正你不承認沒關係,送上去一定死啊!」、「我真的沒有印象,過程都是教官提醒我說什麼,有人看到我怎樣怎樣。我真的沒有印象,說什麼有目擊證人,我根本就不記得。」等語。
2.十月廿三日江國慶與其兄會面時,稱:「在禁閉室的時候有被教官打。」、「(哪個禁閉室?)十月三號晚上的...。」、「(教官怎樣打?哪一個?)打後面。」、「還有拿電擊棒。」、「一進去就開始打。」等語。
3.軍事檢察官在十月四日收押江國慶後,只在翌日即十月五日上午再次訊問江國慶,之後即於十月廿二日起訴江國慶,江國慶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十一月五日向軍事法庭表示自白非出於任意,於軍事檢察官處係因害怕才承認。
4.軍事法庭對江國慶的刑求抗辯,除傳訊「uc1九一二」專案人員鄧震環及何祖耀到庭證稱並未刑求外,另調江國慶與其父、兄之監所會談錄音。惟確定判決竟僅截取十月九日錄音譯文頭四句話,即認定江國慶於審判外陳述未刑求,斷章取義甚顯。
5.再者,江國慶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即已向軍事法庭表示係因害怕才於軍事檢察官處承認,但確定判決竟認定江國慶於歷次審訊時均坦承偵訊自白出於任意。
6.「uc1九一二」專案人員鄧震環及何祖耀於更審時已坦承約談江國慶時並未全程錄影,則僅以乙卷「uc1九一二」專案人員提供之偵訊部份過程錄影帶,自難證明江國慶並未被刑求。
7.「uc1九一二」專案人員雖另有製作現場模擬錄影帶乙卷,惟現場模擬與自白無異,自不應以之擔保自白之任意性,況江國慶亦於審判中抗辯稱該模擬是在專案人員指揮下,按筆錄所為。
8.江國慶受軍事檢察官偵訊之時間係十月四日及五日,時間上密接於「uc1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時間之後,故若江國慶於受約談時受強暴、脅迫,則該非任意性延續至偵訊階段,事所常有,自不能以伊於偵訊時仍坦承犯行,未直指專案人員刑求而逕認其未受刑求,更不能認偵訊自白亦出於任意。
二、江國慶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
(一)扣案之凶刀:
1.在0914由劉景太發現(十月一日劉景太筆錄)0915送刑警局檢驗。
2.該刀被發現時並無明顯血跡,檢驗結果有極微弱陽性人血反應,無法驗明血型。
3.國軍法醫中心的鑑定→被害人死亡後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造成腹腔深處三處撕裂傷。
(1)凶刀係鋸齒狀尖刀→與鑑定報告稱刀刃狀鈍狀異物不符,且經驗上應造成割傷而非撕裂傷。
(2)凶刀長30公分(其中刀柄長10.8公分),寬3公分
A.第一次覆判質疑能否造成如此深處之傷口。
B.更審時,國軍法醫中心再次鑑定稱凶手連柄推入沒頂,所以並無矛盾。
(二)江國慶之扣案軍用褲:
刑警局之血跡鑑定結果→右褲腿二處,左褲腿一處,芝麻大小斑跡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反應不明,亦未測出DNA型別。
(三)現場勘查報告→被認為是第一現場的廁所內:
1.西側牆下方。
2.便盆。
3.廁所門下方通氣→孔橫隔板擦血痕。
4.衛生紙包裝袋。
5.北側氣窗橫隔木板上→擦血痕。
6.北側氣窗下緣→流血痕。
7.廁所內之垃圾桶→已滿,
(1)內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
(2)取出內鋪塑膠袋後發現下有被害人沾血衣物。
(四)被害人下體及肛門無精液反應。
(五)江國慶之手錶→鑑定無血跡反應。
(六)廁所內垃圾桶取得之衛生紙(編號11-1證物)可疑斑跡→送刑警局DNA鑑定,不排除其上混有江國慶(18-J)DNA之可能。
(七)方中民、蕭開平、李偉華所作國軍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附合刑警局鑑定。
1.但國軍鑑定報告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內文卻謂無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調查局鑑驗通知書。
2.鑑定報告稱死者在現場內猶掙扎而在門上留掌痕,亦與自白稱拖入廁所時已悶昏不符。
三、自白與卷內證據不符:
(一)自白稱以扣案凶刀行凶→但該刀與法醫鑑定報告有出入。
(二)自白稱陰莖不夠硬,無法進入→法醫鑑定卻稱陽具插入一半致會陰部裂傷。
(三)自白就有無插入前後矛盾→先稱不夠硬無法進入,末又稱右手抓住生殖器硬塞入下體。
(四)自白稱用手摀被害人30秒即無反應,脫衣、行淫、全無反應
1.拉進廁所已昏厥。
2.法醫鑑定報告卻說行淫時有掙扎。
(五)自白稱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廁所手淫,繼則將被害人抱入行姦
1.法醫解剖鑑定卻認定十二時許即死亡,相驗證明書則認定死亡時間是下午二時。
(六)自白稱在現場犯案,並未供述有帶手套作案
1.但在現場採不到江之指、掌紋。
http://www.jrf.org.tw/reform/file_4_5a.htm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