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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02 10:58:57| 人氣2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654與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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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54與扁案

◎ 林裕順

春節前,大法官做出六五四號解釋,認為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侵害被告「接受律師協助」並「充分溝通」等憲法訴訟權保障的實質內涵,相關法律規範自九十八年五月起不得沿用。因此,起訴「在押」的陳水扁當可適用本項解釋內容,也連帶影響後續本案訴訟過程檢辯雙方的策略運用。

另外,六五四號解釋於我國憲政史上,乃大法官「首次」確認被告與律師「秘密接見」等程序,不僅是人性尊嚴、普世價值的基本內涵,亦是維持審判公平、司法公信的關鍵機制,為原本沈悶封閉的羈押密室揭開檢辯互動的歷史新頁。

另外,因大法官亦強調:「受羈押被告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故未來地檢署的偵查庭,或警調機關的偵訊室等非被告羈押的場景處所,亦應同等適用本號解釋的規範新制。若此,偵查機關總藉由偵訊取供「以人找物」之傳統舊規陋習,勢必接受來自律師更加嚴格的辯護挑戰;同時,司法也將呈現嶄新風貌。

換言之,刑事訴訟有關「偵訊」之程序設計,乃預設國家機關取得被告供述、自白的場景佈置,原是偵查機關與私人相互對峙、攻守的競爭場面。類似貪瀆案件等無被害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成立以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合意為前提,相關犯罪事實證明藉由共犯供述、自白似不得不然。

可是,扁案各被告先前偵查過程中,被告與律師「秘密接見」與「充分溝通」的保障是否落實,起訴卷證所載供述內容得否作為事實證明,恐將是之後審判法庭論爭的焦點,也是審、檢、辯因應本號解釋,應預為綢繆另做準備者。

或依照大法官意旨,本項解釋內容並非即時生效適用。然有關被告與律師「秘密通訊權」之保障,對照一九四七年日本憲法之公布施行,一九六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米蘭達判決的宣告適用,今日台灣似不宜抱殘守缺原地踏步,扁案訴訟實難沿襲舊制苟且避用。

(作者為日本國立一橋大學法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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