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9,婚,307
【裁判日期】100.08.05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
○○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但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
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
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依民
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
基於上開條文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
意旨,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被告反訴請
求離婚等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2年6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年○○月○○日生)及丁○
○(○○年○ 月○○日生)。
(二)、原告婚後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且同時不只一人,遂
分別於 ①98年6 月20日會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埔頂路
99巷75號「好歡喜汽車旅館107 室」查獲被告通姦之
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6
號妨害家庭案件)。②99年3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新竹
市西濱路1 段217 號「168 Motel(新竹館)」查獲被
告通姦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698號)。期間被告更有多次「車震」遺留衛生
紙等證物,顯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
(三)、原告與長女丙○○多次接到外遇女子來電,攪亂原告生
活,致原告終日無法成眠,精神受創巨大,長女亦無法
專心課業,原告求助於精神科服用藥物後,僅能小歇。
原告所受之教育及倫常觀念,無法接受男女間亂搞,生
活再苦,原告都能忍受,惟無法忍受被告外遇,原告所
受傷害甚大,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
(四)、被告沉迷電動玩具,經常賭博、酗酒、酒後駕車(目前
緩起訴中),在外積欠信用卡、票款等債務,復不按時提
供家庭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對被告仍不離不棄,鼓
勵向學,承受來自家庭及經濟之莫大壓力。惟被告酗酒、
沉迷電玩日益嚴重,開始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因外遇離
家,不盡夫妻及為人父親之責任。原告為子女利益著想,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請求均由原告任之。
(五)、被告無故離家、與他人通姦、未盡扶養小孩責任等行為
,對原告及子女造成嚴重傷害及生活上之困難,被告為推
卸其在婚姻中之過失,一再指摘原告,在生活上對原告百
般刁難,經常於半夜及清晨將原告與子女叫起,無視原告
為了生計要工作、孩子要上學,更不實指控原告不事家務
、沉迷股市、生活揮霍無度,致原告遭婆家人無端謾罵,
原告長期不堪負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綜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七)、被告為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究於
被告之過失與責任,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造成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是原告遭被告家暴逼迫而簽名
,協議書內容是被告事後補作,證人未親問原告離婚真
意。又被告常欺騙要夜間加班或應酬,連98年6 月6
日、20日之假日也與同事外遇約會,未分擔家中事務或
負起照護子女責任。
2、原告係於98年6 月20日抓姦,嗣因被告近1 年不支付
扶養費,迫使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提出扶養費請求,
用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而被告對自己外遇通姦行為毫無
悔意,棄妻子兒女不顧,是兩造婚姻無法挽回之主因。
3、被告與原告互相承諾,即使婚姻緣份已盡,也不能在婚
姻存續期間不忠誠,然外遇事件讓原告像遊魂,找不到
回家的路,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經濟上甚大之
壓力。被告離家不聞不問,原告須四處兼職才能圖得與
孩子的溫飽,長期下來,原告因壓力造成顏面神經失律,
更需獨自面對婆家及眾人異樣眼光,還得安撫子女,生
活備受煎熬,身心俱疲。
4、被告委任律師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請求扶養費
事件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意監護未成年子女,而兩造子
女可先委由其親戚代為照顧,等待官司結束及被告找到
工作云云。惟被告先前曾拿3 千元要孩子逃命去、在子
女面前做勢跳樓自殺、一再酒醉駕車,讓子女擔心、將
自己與外遇女子的e-mail拿給子女,手機簡訊及相片亦
讓子女觀看、子女曾親耳聽到被告與另名女子車震之談
話、在子女面前毆打母親、讓外遇女子打電話要女兒叫原
告於深夜起來接電話等等。又原告未因與被告訴訟而疏忽
對子女之教養責任,且在被告不支付扶養費之情況下兼職
打工,將子女因家庭驟變所受之傷害減至最小,對子女的
照護可謂盡心盡力。再被告因外遇遭公司開除,本應歸咎
於自己,其表示有監護意願,卻一再給予孩子不良示範,
造成子女價值觀混亂。
5、被告為製造原告在婚姻中之不實過失,連其與同事通姦
被訴、失去工作,都誣指原告亦有責任,其委任律師更
於上開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時諉稱被告沒有錢,原告什
麼也拿不到云云。然被告為隱匿收入所得,用以規避原
告的求償,藉口依親,並由其姐支付律師費,上開推拖之
詞,實難令人信服。而被告二姐夫經營電子專賣店,其
大姐及大哥皆在該店工作,被告也曾受雇,並以現金領
取薪給,要隱匿所得並非難事。而原告在經歷家暴、外
遇、且長期在家庭經濟強大的壓力下,身體狀況已出現
異常,原告求償精神補償費不多,實不足以彌補原告對
近20年婚姻之付出及所受之傷害。
(九)、原告為此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4、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除98年6 月20日之通姦行為外,別無其他通姦
行為。
(二)、被告上開通姦行為,業經原告宥恕,而原告係於99年
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於知悉後已罹6 個月,依
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
離婚,未見其提證及詳細說明,且兩造婚姻早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時或之前即生破綻,原告請求離婚尚無所據。
(四)、兩造離婚原因並非被告造成,且依離婚協議書所載,
原告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足見原告亦知被告對於離婚
並無過失(或自認自己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實
無理由。
(五)、被告請求擔任2 名孩子之監護權等語置辯。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82年6 月17日結婚,婚後先居
住在南部,於9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後,即與子女共同居住上址。
2、兩造遷居新竹後,因反訴被告常需夜間加班或應酬,子
女之照顧多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甚至連假日都在
公司上班,兩造間因生活態度不協調已迭有爭執。反訴
被告且常有過度消費及借錢投資情況(訪視報告記載反
訴被告仍有現金卡債務50萬元),足見反訴被告因自身
因素根本無力負擔家庭經濟,而反訴原告99年1 月離職
前,月薪4 萬多元之收入,不僅負擔每月約2 萬元之房
貸(其中因房地所有權一半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實
為代墊該部分反訴被告應負之房貸債務),其餘之家庭支
出亦由反訴原告支出,致反訴原告幾無積蓄,此等生活
態度不協調及金錢上、家庭經濟之爭執,導致兩造多次爭
吵,進而分房睡覺,數月後即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
告認為反訴原告應再給付金錢,致無法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
3、由上可知,兩造至遲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法挽回,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通姦等情,並非
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未讓早已破裂之婚姻有何
改變。
4、綜上,兩造婚姻因經常爭吵(因為生活態度不一、金錢
運用、家庭經濟等問題)、分房而睡及簽立離婚協議書
等情況,足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挽回,且此破裂原因
,多因反訴被告而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
(二)、子女監護權部分:
1.、反訴原告大學畢業,前所任職公司亦係不錯之公司,原
月薪4 萬多元,足見反訴原告有工作能力,反訴原告合
理懷疑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通姦之事傳知任職公司,致
反訴原告不得不離職,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訴訟問題
能解決,反訴原告返回新竹必能很快找到工作,具備照
護小孩之經濟能力。
2、反訴原告監護小孩後至找到工作期間,反訴原告家人曾
表示願意經濟上支援,使小孩生活經濟無落差。
3、反訴原告監護小孩時,小孩不必變動就學學校與居住範
圍,對孩子現況改變不大。
4、反訴原告與小孩僅在最近一年未共同生活,之前反訴原
告一直稱職擔任父親角色,也一直想繼續擔任這角色,
以為孩子有更好的身心發展。
5、反訴被告刻意增加孩子對於反訴原告之負面印象,而訪
視報告係於反訴被告一方在場情況下進行之訪談,孩子
之意願是否真實、是否符合孩子最大利益仍有調查之必
要。況丁○○於訪視中表示「被告(即父親)與自己關
係亦良好」等語,上開訪視報告綜上建議欄最後亦記載
「原告母子三人亦表達被告收入豐厚及與未成年人姊弟
關係良好」,足見反訴原告與子女關係良好,且可看出
反訴原告對孩子之照顧頗為用心,孩子於父親未能共同
居住情況下,仍願表示親子關係良好之事實。
7、反訴被告月薪5 萬元,於房貸及生活支出原係由反訴原
告支付下,尚須以現金卡借貸,可知其過度消費、不當
投資,其既於本件離婚訴訟前先行起訴爭取扶養費,能
否給予小孩穩定之生活,令人懷疑?
8、反訴被告於另案扶養費事件審理中,不當影響丙○○之
觀感,致丙○○於該案陳述中,似認為窮到活不下去,
製造孩子恐慌,顯未顧及孩子利益。又反訴被告竟讓2
名孩子準備單據、記事簿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未讓
孩子安心生活、就學。再依上開扶養費事件100 年1 月
7 日庭訊可知,反訴被告讓丙○○知悉反訴原告通姦和
解之事,全然不顧孩子感受,刻意增加孩子對反訴原告
負面印象,反訴被告所為,不利孩子健全心理發展。凡
此,均加深反訴原告爭取監護權之決心。
9、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反訴被告同意孩子由反訴原告
監護,足見其並無監護孩子意願,反而希望藉由離婚,
取得賣房子等金錢利益。又反訴被告先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後請求離婚訴訟,其監護動機令人質疑。另反訴被
告於上開通姦事件和解中,取得他人給付之80萬元和解
金,經濟能力應暫時無虞,卻急於99年5 月27日提出
扶養費請求訴訟,將孩子送上火線,待反訴原告通姦案
件於99年8 月6 日不起訴後,反訴被告旋於同年月27
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同時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顯見
其經濟狀況甚差,急於取得金錢,恐有不明債務,且無
監護意願。
10、反訴被告自承假日尚須工作,讓平日忙於上學的孩子,
連假日亦無法感受親情,而反訴原告以前工作時間就較
穩定,以後也會找穩定且有時間陪孩子的工作。
11、反訴原告離家後,原可與子女以行動電話、簡訊、部落
格等方式聯絡,以維繫親情,但上開管道已被反訴被告
管控,反訴原告無法與子女對談,反訴被告阻擋反訴原
告與子女聯絡、見面,無視子女親情之需要,實有不適
任監護之情形。
12、綜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始符孩子最大利益。
(三)、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未有民法第1052條之任一項事由,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
○○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年○○月○○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兩造自99年1 月6 日起因被告離家而分居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
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
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
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
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
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而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造成
原告精神上傷害,其又有酗酒、對原告暴力相向、自99年1
月起無故離家、未盡扶養小孩之責任,認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對原告暴力相向及離家不歸等情,業
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
且經:
(1)、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瞭解
父母的狀況?)爸爸還沒離家的時候,約98年間爸爸常喝酒
,那時候爸爸還住在家裡,喝醉會胡言亂語,有一次在家裡
喝醉打媽媽,我和弟弟在房間不敢出來,他們沒有吵架,但
是我爸就突然動手打我媽媽,後來只要爸爸喝酒,我和弟弟
就會很緊張,因為我和弟弟都很早睡覺,爸爸喝酒回來就會
把我們叫醒,說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父親何時離家?)
今年的一月份;(父母感情狀況如何?)像一般的普通家庭
一樣,出狀況是最近一、二年的事情...之前的狀況都很
好,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已經多久沒有看到父親了?)
已經一年多了,爸爸剛離家的時候,我有用電話與爸爸聯繫
過,但是爸爸不告訴我他在哪裡,後來就聯絡不到了,如果
爸爸媽媽已經沒有感情了,我贊成他們分開。」等語(見本
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多久沒有
看到父親?)有一陣子了,我不知道爸爸的戶籍在哪裡,當
時是為了我要就學才遷戶籍到○○路的地址,爸爸的戶籍應
該還在○○路,但是他很久沒有回家了。」等語(見本院9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2、細繹上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丙○○
、丁○○與兩造具有父母子女關係,其等分別為17歲、13歲
,年紀非輕,已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衡諸常情,應無僅為
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與原告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
於被告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
信,足認被告自98年起確染有酗酒惡習,未成年子女丙○○
且多次目睹被告言行失控之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對飲酒後
之被告產生緊張及畏懼之情。參酌被告亦曾於酒後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左眼周圍瘀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98年5 月5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有酗酒、對原告暴力相向及離家不歸等情形,
致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已非無據。
3、被告與訴外人戊○○(原告己○○)於98年6 月20日曾有通
姦行為之事實,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酗酒、施暴及離家不歸等情形下,
復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明顯違反夫妻互負之忠
貞與誠信義務。雖被告之通姦行為已得到原告之宥恕,有上
開和解書附卷可憑,然兩造業已動搖之婚姻互信、互諒之基
礎,再因被告通姦行為,受到更重大破壞之情,早已形成事
實。加上被告自99年1 月起離家迄今未歸,及原告於99年3
月5 日再會同警方至新竹市西濱路1 段189 號「168 汽車旅
館」查獲被告與案外人庚○○共處一室,乃分別對被告及訴
外人庚○○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事實(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採集到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庚○○有通姦之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
98號、第6119號、第6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2698號、第6119號、第6120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佐,益見兩造間相互尊重、保持共同生活之婚
姻基礎與目的,已蕩然無存,堪可認定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綜上,本件被告先因酗酒、對原告施暴等問題破
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與安定。然未見被告為任何改善行為以維繫
家庭和諧圓滿,復與他人通姦,致使婚姻裂痕加大,其又長
期離家不歸,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更會同警方查知被告與異
性於深夜共處一室,顯見被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長
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其等婚姻破綻已無挽回之餘地,
而兩造婚姻之上開破綻,全係被告行為招致,自應由被告單
獨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
,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態度不協調、金錢與家庭經濟等問
題,致爭吵不斷且分房而睡,數月後進而簽立離婚協議書,
足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挽回,且婚姻破裂之原因多因反訴
被告而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云云,然為反
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態度不協調、金錢與家庭經濟等問
題爭吵不斷,且分房而睡,其等婚姻早生破綻,無法挽回等
情,既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對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本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依證人即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原相處
和睦,係自98年起,因反訴原告有酗酒及對反訴被告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兩造婚姻始行變樣等事實,益見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另以兩造已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為由,主張兩造之
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法挽回云云。惟上開離婚協議書至多僅
能證明兩造於簽署當時有離婚意欲,尚無足據以認定兩造婚
姻破綻之原因為何、破綻原因可歸責何人、破綻原因有無回
復之可能等情,是亦無從援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有上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或未提出證據證明,或
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規範意旨不符,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貳、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
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決。而未成年
子女自幼年迄成年後之性格及人生價值觀之形成,受家庭教
育之影響殊深,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除有相當之經
濟能力,足以盡扶養義務外,尚須提供良好之家庭環境,並
具健全之人格,以使子女之心智得以正常發展,始稱允洽。
二、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年○○月○○日生)及丁○○(○○年
○月○○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可
佐。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為:
1、身心狀況:
原告穿著整齊、口語表達良好、情緒態度穩定,身體四肢健
全,能清楚敘明家庭生活狀況及爭取監護權之動機與想法,
其身心狀況健全。
2、經濟能力:
原告具備正職,但尚有與被告聯名之房貸與現金卡債務壓力
,收入支出僅能勉強維持平衡,但仍足以支付未成年人姊弟
生活所需,生活負擔無特殊重大壓力。
3、教養能力:
原告對於未成年人姊弟未來規劃與生活照顧,具備具體可行
之計畫,且具備關心及體諒子女的態度,能實際提供未成年
人姊弟生活照顧與教養。
4、綜上建議,原告身心健全、具備教養未成年人姊弟之能力,
目前具備正職經濟收入,與未成年人姊弟關係良好,爭取監
護動機單純,未成年人姊弟亦表達由原告監護之意願,故由
原告監護照顧並無不妥。
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99年12月14日99迎曦字第00064 號
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
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為:
1、在支持系統方面:
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原生家庭成員會提供必要之協助外,原
生家庭成員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都會關心未成年人,並協助
被告出資購買原告與未成年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支持系統
良好。
2、在動機方面:
由於原告經常轉告未成年人一些似是而非的訊息,甚至保管
未成年人之手機,致被告及被告家人無法與未成年人聯繫,
剝奪未成年人受被告家人關心之權利,被告及其家人希望取
得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並尊重原告應有之探視權及帶未成年
人外出及外宿之權利,讓未成年人同時享有來自父母親雙方
之關懷。
3、在經濟方面:
被告目前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再加上房屋貸款300 萬元,裝
潢所借之信用貸款50萬元,每月利息達3 萬元,在經濟方面
明顯不足,但原告在投資股票上所造成之虧損,也逐漸無法
負擔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
4、在親職方面:
自未成年人出生迄被告離去前,舉凡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大
部分都是出於被告之手,親子關係良好,然因囿於原告不讓
未成年人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又擔心前往探視未成年人將
造成未成年人之困擾,故無從得知未成年人之近況。
5、雖然被告因原告之驅趕而離去,現由被告父母親及兄姐協助
其生活及經濟,然綜觀被告過去照顧未成年人不遺餘力,為
讓原告及未成年人有穩定及舒適之生活環境,導致向親友及
銀行大量借貸,以負擔未成年人之各項開支,並非如原告所
言棄家庭於不顧,長期以來未成年人由兩造共同照顧並無不
當之處,現階段被告工作及收入較不穩定,雖然父母親及兄
姐們都表示將提供援助,但終非長久之計,故由原告取得未
成年人之監護權而誰讓被告擁有探視權及帶未成年人外出及
外宿權應無不當之處。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本院衡酌被告於離家前
縱雖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然離家後無論出於何種原因,
已甚久未與未成年子女直接或間接聯繫互動,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轉趨消極、被動,未成年子女已無
法感受到被告對其等之關愛,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為
17歲、13歲,年紀非輕,應已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其等於
訪視中明確表達由原告任監護人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時再度
陳明與原告同住之意願,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
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亦有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親權之歸屬時,
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
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藉
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查本院雖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
當,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對子女亦不乏關心及
愛護之情,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仍應有父愛,以增
進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爰就未成年子女丁○○部分,酌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
子女丙○○既已17歲,具有較未成年子女丁○○為佳之判斷
事理與是非能力,兩造應更尊重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意願,是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可依未成年
子女丙○○之意願及方式與被告為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過失,應解釋為
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受害人就離婚原因之發
生無過失,故受害人就他方而有之離婚原因之發生與有過失
時,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前開所謂非財產上之損
害,包括因他方虐待、遺棄等離婚事由所受之痛苦,其數額
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與
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二、經查,兩造結婚迄今已18年餘,惟被告自98年起,染有酗酒
惡習,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其飲酒後之失控情狀,並有毆打原
告及與他人通姦等情事,未顧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
,復離家不歸,放任原告獨力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致原告
對兩造婚姻維繫產生絕望,不得不放棄與被告結褵百年之初
衷而訴請離婚,是依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就上開事由之發生,均係被告
之過失導致,原告並無過失等情均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賠償數額如下
:
(一)、按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
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
員,月薪約38,476元,97年及98年所得分別為534,592 元、
517,99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為1,690, 41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職業,
97年及98年所得分別為867,093 元、612,449 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各1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57,220 元)等
事實,此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及○○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4 份、匯款資料6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及原告因被告上開通姦和
解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因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至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另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附帶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早於99年5 月27日代理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由本院以99年度
家訴字第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是其於本件審理時所
為此部分附帶請求,洵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自本判決確定起,於每月第1 、3 週之星期六上午9
時起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往住處同居,
但應於次日之週日晚上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予原告。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於每年7 、8 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連續之20日,
於第1 日當天上午9 時至約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
接往住處同住,且於第20日晚上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
○送回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予原告,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1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農曆春節(包括寒假):
1、被告得於單數年(例如101 年、103 年)之寒假期間,選擇
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年初一、年初二之3 日,於第1 日即
除夕當天上午9 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
接往住處共度春節,但應於年初二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丁○○送回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予原告,及選擇不包含農曆
春節即年初三至十五外之其中連續7 日,於第1 日當天上午
9 時至兩造所約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出共度寒
假,且於連續第7 日之當日晚上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
○送回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予原告,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1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
2、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02 年、104 年)之寒假期間,選擇
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年初一、年初二之其中連續10日,
於第1 日當天上午9 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
○○接往住處共度寒假,且於連續第10日之當日晚上6 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予原告,不適
用上述平日期間1之會面交往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被告會面
交往。
五、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
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交談、交往、聯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