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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0 22:45:40| 人氣9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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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客戶之餐費或禮品支出,應列報交際費並注意限額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與客戶、供應商溝通,如有與客戶聚餐或饋贈送禮等方面的支出,應以交際費列報,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不得列報其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在查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中有餐費、禮品饋贈等支出計35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與往來客戶間之餐敘及饋贈客戶的年節禮品等支出,經國稅局以該等支出性質係為拓展業務對客戶之招待費用或交際費之饋贈,核定為交際費,並將原列報其他費用予以轉正,惟其交際費已超過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計算限額,乃全數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交際費性質餐費、禮品餽贈等支出,應依規定列報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部分須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避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工程雖未取得驗收證明,惟已交付使用,仍應列報完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工程公司承攬乙公司之辦公室建築物工程,並追加「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該建築物工程於104年度完工並交付乙公司,惟甲公司僅認列建築物工程收入,追加「燈具工程」及「水電工程」仍帳列在建工程,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為非建築物,104年度尚未取得驗收證明,應以委建人出具驗收日期105年度為準;惟該2項工程委建人(乙公司)已於104年度帳列資產,並提列折舊,顯示該追加工程於104年度已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中,委建人雖於105年度始出具驗收證明,仍應依規定以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104年度認列收入,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須計入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張先生來電詢問:母親何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4年向保險公司購買10年期年金保險,後於107年死亡,保險公司返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670萬元,是否須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說明,被繼承人何君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10年期年金保險,依保險契約書約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自要保人投保第10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因何君107年死亡時,其投保之年金險尚未進入給付期,保險公司必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何君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筆年金保單價值670萬元須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至於要保人在年金保險進入給付期後才死亡,保險公司依照年金給付將未支領之年金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規定,其受益人領到的年金可不計入遺產,但實務上仍會審核要保人的投保動機,如發現有規避遺產稅事實,仍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須繳清欠稅始得申請退還擔保品

李先生欠繳稅款而被限制出境,因欲出國洽公,一時之間無法繳清稅捐,因此提供相當的財產擔保後,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而如期出國。李君如在返國後欲申請退還擔保品,則須俟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後,始得退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經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如提供相當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為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就欠繳稅款及罰鍰提供之擔保,為確實達成稅捐保全目的,應俟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後,始得返還該項擔保品。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若滯欠的稅捐已確定,仍應儘速完成繳納,以避免提供之擔保品被行使質權或拍賣,影響自身權益。

 

 質押車輛遭拍賣 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分別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質押之車輛以抵償其債務,因拍賣債務人質押之車輛,係屬銷售貨物之行為,倘債權人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又該被拍賣之車輛係用以抵償債務人債務,故亦屬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銷售行為,債務人如為營業人,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債務人開立銷項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權,遭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拍定後,乙公司發文函請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迄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乃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緩。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9719日臺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及變賣甲公司設定質押之車輛,應由乙公司開立發票予拍定人,又

原所有權人甲公司以抵押物抵償債務,係屬甲公司銷售貨物之行為,故乙公司應於收到拍定人支付價金時,通知甲公司開立銷售憑證交付予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果不是經由法院拍賣之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債務人務必於接獲債權人通知後,開立發票予債權人,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認列手續費收入

企業為貼近產品市場,提高競爭力,通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而當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往往由母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以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TP查準)規定,母公司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營業常規交易方法申報手續費收入。

該局說明依TP查準規定,資金使用包括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在營業常規交易,即一般商業行為下,保證人因背書而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自會向被背書人收取相對報酬,因此,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如有此類交易,營利事業亦應認列相關報酬始符常規。凡關係人交易符合揭露標準者即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4B5揭露資金使用資訊,並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計算手續費收入。

國稅局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應注意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因不符合相關申報規定而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離島地區雖免徵營業稅,仍應依法開立及取具發票

在澎湖開設公司專賣海鮮加工食品,是否需要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之營業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凡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惟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7點亦規定,離島地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規定可適用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他人原始憑證。

該局進一步表示,常有離島地區之營業人,誤以為既然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於進貨時無須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時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及申報銷售額,導致被檢舉或被查獲有違章情事,營業人雖無逃漏營業稅問題,但仍有進貨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銷貨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離島地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進貨、銷貨時切記依法取得及給與憑證,以免受罰。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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