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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1 22:10:02| 人氣13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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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  配偶相互贈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IPO股票),受贈配偶於上市、上櫃後出售,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屏東唐先生來電詢問,甲公司股票在1026月上櫃,他在10110月取得甲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萬股,並在1028月全部贈與給配偶鄭小姐,鄭小姐10210月出售該受贈股票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性質應以第1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的股票(IPO股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除屬10112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或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外,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唐先生雖然是在甲公司股票上櫃後,才將股票贈與給配偶鄭小姐,但該股票在唐先生贈與給鄭小姐前是IPO股票,所以鄭小姐出售該股票時仍屬出售IPO股票,而且甲公司股票是在10211日以後上櫃,因此,鄭小姐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15%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明(103)

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出售國外有價證券不可免稅

某會計詢問,出售公司投資的股票的收益,是否不分國內國外發行,只要是有價證券即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以,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舉例來說,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就曾發現有公司出售投資泰國公司股票收益總計500多萬元,以為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乃同額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9欄位減除課稅所得額,結果除了遭補稅外,還被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只有出售在本國發行的有價證券才可免計入課稅所得,至於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所取得的收益沒有免稅減除之適用。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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