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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30 21:13:40| 人氣7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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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費用列支,今昔規定大不同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1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國內、外旅遊的相關費用,非屬「交際費」,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給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過去營利事業招待與業務有關的顧客或經銷商參加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的費用,於檢具受招待顧客或經銷商旅遊有關的費用憑證後,均按「交際費」列支,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併同其他交際費,於法令規定限度內列報費用,不用填發扣(免)繳憑單。但是,從今年11日起,營利事業如果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參加國內、外觀光旅遊者,有關旅遊支出的相關費用,應改按「其他費用」列報,並應於隔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隔年210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給經銷商或客戶。

國稅局特別呼籲,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如以達到一定購買或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旅遊,相關費用應該以其他費用列支,並應注意在期限內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債權逾期二年得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進一步說明,假如甲公司於979月間銷貨300萬元給乙公司,該債權原到期日為9712月,乙公司逾期多時仍未付款,甲公司於10012月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但該存證函於1012月才合法送達;該筆貨款自債權到期後已逾2年,且經催收未收取本金或利息,符合稅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但是因為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依規定要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所以甲公司應該在101年度才能列報該筆300萬元的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屬債權逾期二年的呆帳損失,且以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認列該呆帳損失,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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