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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8 20:55:37| 人氣10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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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經管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所取得之勞務收入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國立大學校院經管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收取之租金或使用費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該項收入列入校務基金,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4條規定,校務基金係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按財政部794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號函及同年93日台財稅第790096495號函規定仍應課徵5%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邇來發現轄內部分國立大學將經管國有房地,委外經營餐廳、超商及提供郵局提款機、私人自動販賣機、影印機、手機基地台等供使用,且均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收入;因屬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為銷售勞務範圍,其取得之收入列入校務基金,依規定係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按前揭函釋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致遭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

    該局衷心呼籲轄內各國立大學校院,儘速自行審視,有無因一時疏忽,就經管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收取之租金或使用費收入未報繳營業稅情事,凡在未經國稅局調查或經他人檢舉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並補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營業人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903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0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系爭工程;丙公司負責人亦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均交給乙君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故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且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的交易款項,係由乙君開立個人支票支付,並經甲公司領取在案,有支票影本及銀行對帳單可稽,又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並未與丙公司訂立契約,也未與丙公司負責人有實際接洽,可見甲公司於本件交易應可確知其交易對象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故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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