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八十八)原民企字第八八一○二八九號函訂定下達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十八)原民中字第八八三一四九○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九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八四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九二○○○九五三八一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九一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九二○○二八二二六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九三○○○七○五七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九五○○一二二九六一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一○三○○二四一四二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一○四○○三七一七五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一○六○○三三○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一一一○○○五一五二一號令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業務,促進原住民族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基金貸款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會計事務之處理,與申貸案件之受理、初審,督導經辦機構追蹤及催收等業務。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宣導本基金業務及本會金融相關政策。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係指對下列對象所提供之貸款:
1. 籌設事業之原住民。
2.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法之事業且具原住民身分之負責人。
3. 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原住民。
4. 依法成立之原住民合作社。
(二)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係指對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工商業之負責人或個人有小額資金需求所提供之貸款。
(三)經辦機構:係指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或本會專案計畫辦理本要點各項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四、本基金貸款類別如下:
(一)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三) 其他政策性貸款。
五、經辦機構應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或本會專案計畫,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與催收等工作,並編製相關報表送交本會。
除信用保證費用、徵信及地籍謄本查詢之必要規費外,經辦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本基金貸款收回之本息,經辦機構應按月繳入本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經辦機構手續費,依照勞務採購契約書或委託契約書所訂標準計算。
經辦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相關資料,本會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經辦機構不得拒絕。
六、原住民族事業貸款之資本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其餘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借款期間之起始日至屆期後六十日內向原經辦機構申請展延:
(一) 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二) 經辦機構於貸放後,得視個案特別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協議償還期間以貸款剩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如遇保證人死亡,而申請展延時償還本金達原貸款金額五成且有擔保品,須檢附保證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申請貸款展延者,經辦機構於同意後送本會備查,若有再次展延之必要,應擬具初審意見後,轉送本會核定,貸款期限加計展延年限不得逾三十年。
七、本基金各類貸款利率如下:
(一)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二)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1. 生產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2. 消費與週轉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息。
前項貸款利率,本會得視需要公告調整之。
八、本基金貸款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但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借款人,本息得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還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九、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借款人應供十足擔保品;無則應覓妥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具有還款能力。
借款人貸款餘額歸戶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但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逾七十年者,經辦機構得酌情加徵年齡加計貸款期間未滿六十五年之具前項保證能力保證人一人。
十、經辦機構應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本基金貸款由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原住民族事業型貸款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分批動用者,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應按本基金貸款規定用途使用。如於上開期限內動用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借款人貸款用途係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週轉性債務者,獲貸後應由經辦機構逕行辦理代為清償,並應於完成後取得清償證明文件。
借款人非經辦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經辦機構應收回貸款。
十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貸:
(一)票據交換所查詢為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重複申貸:同時向多家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四)經辦機構審查認定,確有債權確保堪虞之事實。
(五)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逾七十年,且未加徵年齡加計貸款期間未滿六十五年之保證人或擔保品。
(六)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加計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歸戶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高於二十二倍。
十二、經辦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
本金逾期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經辦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供金融機構查詢。
借款人清償後,經辦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第二章 貸款申請要件與額度
第一節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十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申辦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一) 於事業籌設期間至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後十二個月內。
(二) 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並有經營之事實。
前項貸款之申請應填具原住民族事業貸款計畫申請書(附件一),檢附原住民族事業貸款應備文件(附件二),經本會初審通過後,交由事業地經辦機構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事業登記負責人須參加指定單位所舉辦創業輔導課程達二十小時或二學分(附件三)。
十四、貸款額度如下:
(一) 開辦費及準備金最高額度新臺幣二百萬元,開辦費及準備金,應於事業完成登記或立案後始得撥貸。
(二)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立案或從事各項靠行、連鎖、加盟事業者:週轉金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資本性支出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 從事農、林、漁、牧業,週轉金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或資本支出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但首次申辦或獲貸未滿一年者,週轉金及資本支出合計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 原住民合作社於申貸當年度取得前一年度合作事業獎勵規則乙等以上成績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取得丙等成績之原住民合作社之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其承攬政府採購案契約總額的十分之一。
第二節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十五、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無信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辦機構申請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並應檢具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如附件四)及下列資格文件:
(一) 生產用途,經營農、林、漁、牧或工商業者,其資格應符合附表(如附件五)之規定。
(二) 消費與週轉用途:
1. 從事農、林、漁、牧業或工商業之在職勞工,其現職保險年資(含農保、勞保及漁保)於同一投保單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2. 軍公教在職人員。
十六、經辦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受理審查貸款案件:
(一) 協助申請人填具前點申請書。
(二) 要求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如附件六)。
十七、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 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 消費與週轉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未償本金加計新申請貸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之最高額度。
十八、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以免徵提擔保品及保證人為原則,但經辦機構審查認定非予徵提,顯有未能清償之虞者,得酌情徵提擔保品或保證人。
第三章 貸款逾期與呆帳之處理
十九、貸款逾期態樣如下:
(一) 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經辦機構列報為逾期放款,並送本會列管者。
(二) 貸款未屆清償期,主、從債務人信用狀況、財務情形顯著惡化、債權已失安全性、如期收回顯著困難,且經辦機構已主張主、從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已視為立即到期者。
前項清償期,係以契約訂定之貸款終止日為清償期。但經辦機構依貸款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經辦機構通知主、從債務人還款日為清償期。
二十、貸款發生逾期,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辦機構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金融機構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
(二)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或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而具有償還誠意者,得依本要點授權標準變更原貸款案件之還款約定。
(三)延滯已久之逾期貸款案件,前經評估核無實益之主、從債務人財產仍請經辦機構重新查估,對已因增值或其他事由而轉具執行實益者,採取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四)經本會函請訴追之逾期貸款案件,應依規定採取必要債權保全措施。但因執行無實益或其他特別事由,經本會同意暫緩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經辦機構之營業單位應於次月十日前,填妥「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及催收處理情形表」(如附件七)送經辦機構之指定單位彙整後,按月報送本會備查。
二十一、協議分期償還或請求和解(含利息、違約金減免)應由主、從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逕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協議償還申請書如附件八)。
二十二、逾期放款協議分期償還期間及條件如下: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最長以六年為限,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但主、從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二)原係中長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二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六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六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但主、從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主、從債務人申請協議分期償還符合前項規定範圍者,授權由經辦機構營業單位之主管核定,並送本會備查。但主、從債務人申請之償還期間及條件超過前項規定者,應由經辦機構轉送本會核定。
二十三、貸款逾期之主、從債務人得向經辦機構申請同時或擇一減免違約金或積欠利息。
經辦機構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實無能力清償積欠利息,得審酌實情,同時或擇一核定減免違約金或積欠利息,並應將減免金額設簿登記(如附件九),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至原住民族金融服務網,供本會備查。
二十四、貸款所生逾期放款欲轉銷呆帳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逾期放款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辦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轉銷呆帳:
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後價值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承受實益者並取得債權憑證者或相關證明文件。
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二) 經辦機構申請轉銷呆帳應填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轉銷呆帳申請表」(如附件十),並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影本各乙份逕送本會審核:
1. 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代墊費用明細表。
2. 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含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或臺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臺灣省輔導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申請書)及其相關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3. 借款憑證。(如借據、本票等)。
4. 借款人(含保證人或擔保品)徵審相關文件。
5. 放款帳務往來明細表。
6. 擔保品拍賣歷次文件及最後一次拍定之底價表及分配表。
7. 其他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分配表。
8. 向稅捐單位查詢主、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處理情形表。
9. 符合前本款各目之證明文件:
(1)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2)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3)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4)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5) 債權憑證。
(6)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二十五、本基金應設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聘(派)之。
逾期放款之轉銷呆帳,應先經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核同意及認定經辦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定轉銷呆帳等相關規定與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由本會先行沖轉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二十六、本會應將審核同意轉銷呆帳之案件函知原經辦機構整帳,由原經辦機構依下列規定賡續辦理催討:
(一) 依經辦機構相關呆帳轉銷管理規定辦理,並逐案詳列登記簿(如附件十一),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至原住民族金融服務網,供本會備查。
(二) 已轉銷呆帳案件仍委託原經辦機構繼續追償,應注意債權時效問題,俾免喪失追索權。原經辦機構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追償情形送本會備查;收回款項應依照訴訟費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沖帳,或依本要點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
(三) 經辦機構因辦理已轉銷呆帳案件繼續催討所衍生之費用,由本會負擔。
(四) 經辦機構應將呆帳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主、從債務人清償後,經辦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二十七、主、從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最終得以減讓本金且經法院認可者,本會得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立宗旨,同意減讓本金。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不受第二十二點規定之限制。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須經債權機構同意者,本會授權經辦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予以核定,並送本會備查。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經辦機構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向本會申請轉銷呆帳。
第四章 金融輔導與金融教育
二十八、本會為明瞭借款人之事業經營狀況,得調查之,並提供必要輔導;其輔導情形應詳實於本基金貸款作業管理系統中建檔。
為協助借款人按時還款,還款發生逾期時,借款人應接受本會所提供之金融輔導、就業輔導及就業推介等。
二十九、為提升原住民族金融知識,本會得偕同或委託執行機關、經辦機構,辦理金融教育宣導。
第五章 附則
三十、本基金貸款年度貸放總額度,以本會各該年度所籌措之資金額度為原則。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逾放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本會得暫停受理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申請。
三十一、辦理本基金貸款之各級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三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基金及經辦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創業計劃書撰寫教材) -詹翔霖副教授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