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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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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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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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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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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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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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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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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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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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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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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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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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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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二次為限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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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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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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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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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 (構) 、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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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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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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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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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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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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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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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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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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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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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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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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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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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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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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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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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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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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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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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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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 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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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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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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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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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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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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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經核定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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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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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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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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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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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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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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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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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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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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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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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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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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