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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0 23:38:35| 人氣19,4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論普通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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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鄰居女鞋放精液 男獲不起訴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25日電)王姓男子拿走鄰居女子的靴子,在靴內放入自己精液後物歸原處,被控竊盜和毀損。台北地檢署認為,王男拿走鄰居女靴後不到10分鐘就放回,且靴子功能還在,只好將他不起訴處分。

檢方處分書指出,原住在台北市光復南路的王姓男子,去年12月間竊取鄰居胡姓女子放在門外公用鞋櫃的靴子,在靴內放置自己的精液後,再把靴子放回原處。胡女當天出門穿鞋時發現靴內有精液,因而報警處理。

檢察官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王姓男子當天出入大樓走廊打包鞋子用品,次數達5次之多,且根據監視器畫面,王姓男子將部分鞋子從鞋櫃裝入袋內7分鐘後,就把胡女鞋子放回公用鞋櫃。檢方認為,若王姓男子有偷竊意圖,應不會在10分鐘內把鞋子放回原處。

至於王男在鞋內放置精液遭控毀損,檢方認為,雖精液經化驗後,與王男DNA相符,但鞋子提供行走、保護雙腳免受外力傷害的功能還在,鞋子未達毀棄或不堪使用程度,因而未達到竊盜和毀損的犯罪構成要件,給予不起訴處分。990825

 

這是前二星期的新聞,尚不論檢方的處分如何,俺覺得,真的很噁心~~~

我想這女生應該也不敢穿了,想到黏涕涕的東西,快吐了…

個人即針對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作一下簡略的分析: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罪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客體而言,即條文中所指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等以外之物。(刑法第352條乃毀損文書罪、刑法第353乃毀損建築物、礦坑或船艦罪)不以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為限、凡他人認具有保全利益之物因此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是物的持有利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與物的持有利益。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三,即毀棄壞、致令不堪用。

『毀棄壞』乃指對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

毀棄之概念為銷毀廢棄銷毀即指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即指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行為前者如將物燒掉;後者如將物投入大海。

損壞之概念為破壞物本身之外在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較原來的狀態有不良的改變。如將他人之衣物撕破。

『致令不堪用』乃指對物本身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致令不堪用之概念乃使物喪失其原有功能(實質效用)的行為,並不需以物全部效用喪失為必要,僅須使物的主要功能喪失即可。如將不防水的手錶泡在水中。

『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只要有其中一種行為,即可該當毀損罪。蓋因毀棄損壞並不必然影響致物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並不必然使物之外型改變。

至於本罪規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此就不討論,因毀損的過程中,早已致使公眾或他人有損害。再者本罪之主觀條件上,行為人乃具有對其欲所毀損之物係他人之物,並決意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的心態。

 假若今天我的好友王小禾,跟我吵架,結果他老大不爽的把我的機車輪胎放氣,那他有沒有犯了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呢?

學者有主張肯定見解表示輪胎本身雖沒受損,但卻使交通工具的效用喪失,雖可打氣回復但須另花費時間和金錢始能恢復其可用性,故可解釋為致令不堪用另有學者主張否定見解因無毀棄、損壞或使車胎的效用喪失,並不成立毀損罪實務見解上放逸車輛胎內之氣體並非損壞輪胎,空氣非財產,故不成立本罪。

台長: 苦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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