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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給女友50萬買婚房 分手後法院判女方退錢|買房|分手|法院

  原標題:男子給女友50萬買婚房 分手後法院判女方退錢

  男子給女友50萬買婚房 分手後法院判女方退錢

  法院認定另外有8萬多元為戀愛期間的無償贈與,無須返還

  羊城晚報記者 謝穎 通訊員 黃彩華

  男子阿偉(化名)為瞭跟女友阿欣(化名)結婚,多次匯款給女友,讓女友買房和裝修,但沒想到後來女友要求分手,結婚初衷落空。阿偉索要婚房款未果,遂將阿欣告上法庭。6日,羊城晚報記者從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獲悉,該院日前已審結此案,認定阿欣沒有履行結婚的承諾,應將購房和裝修款共50萬元返還給阿偉,但阿偉匯給阿欣用於生活開支以及其他表達愛意的小額費用共8萬多元應認定為戀愛期間的無償贈與,不應以結婚作為附加條件,阿欣無須返還。

  給錢女友買婚房 分手後索回遭拒

  2015年4月,男子阿偉經朋友介紹認識瞭阿欣。阿偉說,兩人本打算結婚。戀愛期間,兩人經商量,決定以阿欣的名義買一套房子作為婚房。他按阿欣的要求,將購房首期款30萬元轉到阿欣的銀行賬戶。為瞭房子還貸和裝修等事宜,他又通過微信轉賬給阿欣共計58萬多元。

  但讓阿偉想不到的是,2016年5月,阿欣提出分手,挽留無濟於事。阿偉認為,自己是奔著結婚目的才付這麼多錢給阿欣買婚房和裝修,但現在結婚成瞭泡影。阿偉想要回之前匯給阿欣的錢,但遭到拒絕。

  2016年12月,阿偉向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狀告阿欣,要求阿欣返還58萬多元及其利息。

  阿欣則說,當初她不同意談戀愛,是阿偉主動承諾給她買房,買房並非以結婚為目的。阿偉還承諾每月給2萬元到3萬元生活費,讓她不要工作。金額1萬元的轉賬是阿偉履行給生活費的承諾。2016年5月,由於阿偉不按承諾付生活費,故兩人不再保持朋友關系。買房的錢隻用瞭阿偉給的20萬元,首付款有部分是阿欣自己出的。房子至今未裝修。其他錢均用在瞭兩人的共同生活消費。錢是阿偉主動贈與,她不存在不當得利,不應返還。

  經法院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阿偉通過銀行轉賬30萬元、微信轉賬及紅包發送28萬多元給阿欣。其中,阿偉從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4日其間微信單次轉賬1萬元,合計27萬元。轉賬之前和期間,雙方有討論過房屋裝修事宜以及阿欣叫阿偉準備錢用於交房及繳納房子契稅等。

  未履行結婚承諾 法院判女方還款

  阿欣稱,阿偉之前承諾每月給她2萬元至3萬元生活費,這錢是阿偉為瞭哄她繼續保持戀愛關系而兌現上述承諾。阿偉說,他確實有承諾給阿欣生活費,但並沒有她說的那麼多。

  法院經審理認為,男方雖承認有承諾過生活費,但不確認女方主張的金額,故按日常生活經驗,結合雙方戀愛時間一年左右及東莞地區一般生活消費水平,酌定27萬元微信轉賬中7萬元為支付戀愛期間承諾的生活費,剩餘20萬元為婚房契稅及裝修等用途。阿偉轉賬給阿欣的購房款為30萬元。阿偉在戀愛期間給阿欣的錢屬於贈與。阿偉的30萬元購房款以及20萬元婚房契稅及裝修款,是以結婚為目的,該贈與款項所附條件為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阿欣沒有履行結婚的承諾,雙方已分手,贈與的條件沒有達成,故阿欣應返還該款給阿偉。

  此外,阿偉給阿欣的金額1萬元以下的微信轉賬及紅包共計1.7萬多元。其中有些是阿偉補償阿欣學車的費用,有些是520、888等表達愛意的費用,從幾百到幾千元不等,考慮到金額不大,應認定為戀愛期間的無償贈與,不應以結婚作為附加條件,故阿欣無需返還。

  法院遂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阿欣返還阿偉50萬元及其利息。日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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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道,2012年年底,廣州一名男子支付70萬元首付款,以女方名義在白雲區購買一套住房。然而買房後不到半年,雙方瀕臨分手。男子隨後將女方告上法庭索要70萬元購房款。花都區法院認為購房購車這樣的大額支出,若對方無相反證據,應推定為以結婚為付款的前提條件。雙方最終沒有形成婚姻關系,案涉的贈與行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因此判決女方返還70萬元購房款。鑒於首期房款系男方自願代女方支付,因此女方無須再支付利息。

  據媒體報道,2008年,上海市民邱先生經介紹認識女方。次年6月,邱先生出資55萬元購買一套房子,為結婚做準備,首付四成,其餘貸款。在產權登記時,邱先生同意將女方名字加上去。2010年起,兩人爭吵不斷最終分手。邱先生認為房子是為結婚才將女方的名字加上去的,結婚不成,應將女方名字從產權登記證明上去除。這一要求遭到女方拒絕。2012年2月,邱先生向法院起訴。法院庭審認為,女方雖表示出資過,但沒有提供證據,而男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出資情況。考慮到雙方共同生活瞭兩年多,經濟上也有混同,在此期間,房屋增值部分應該予以分割,故判決房屋歸男方所有,酌情確定由男方支付女方折價款10萬元。

  來源:羊城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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