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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布 )
●民事保護令全面施行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
●家庭暴力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71
http://www.moi.gov.tw/violence/law_1_1.asp
http://www.jxm.ks.edu.tw/new_page_146.htm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
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
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9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第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3 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
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一○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
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5 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
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
第 16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7 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
、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 18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 19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2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
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
,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23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
被告遵守︰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
件。
第 24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
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第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
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第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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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布 )
●民事保護令全面施行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
●家庭暴力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71
http://www.moi.gov.tw/violence/law_1_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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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 35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36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37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38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
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 39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第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
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
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
關訂之。
第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第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4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
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
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第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
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
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
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第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第 51 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
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2 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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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布 )
●民事保護令全面施行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
●家庭暴力防治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71
http://www.moi.gov.tw/violence/law_1_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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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事-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民事民事保護令制度
如果您不幸遭受家庭暴力,為了保護您和家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及權益,請撥婦幼保護您專線113;情況緊急而有生命危險的顧慮時,請撥緊急救援電話110。
★★★1、家庭暴力防治法★★★
(1)公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2)民事保護令全面施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3)立法目的: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4)最重要特色:民事民事保護令制度。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約束加害人的行為或命令他(她)必須遵守一些義務,保障自己及特定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安全。
(5)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專線:080-000-600)
(6)各縣市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全國婦幼保護專線:113)
(7)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的服務: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被害人緊急救援及庇護安置、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協助診療及驗傷、法律扶助、心理輔導、職業輔導及住宅輔導、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加害人追蹤輔導轉介、問題諮詢協助、其他和家庭暴力有關的服務。
(8)什麼是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最常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例如虐待、傷害、殺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恐嚇、脅迫、侮辱、騷擾、毀損器物、精神虐待等。
(9)誰是家庭成員?
指有下列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未成年子女:
1現在或曾經有婚姻關係的夫妻、前夫及前妻。
2現在或曾經有事實夫妻關係的人。
3有直系血親關係的人,例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
4現在或曾經有直系姻親關係的人,例如媳婦與公婆、女婿和岳父母、離婚媳婦和前公婆、離婚女婿和前岳父母。
5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的人,例如兄弟姊妺、伯叔姪、外甥舅等。
6現在或曾經有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關係的人,例如叔嫂、伯嬸等。
7現在或曾經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關係的人,例如繼父母和繼子女、繼子女彼此之間、丈夫和姨太太、大太太和姨太太。
★★★2、民事保護令制度★★★
(1) 什麼是民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及權益的命令。可以分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及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三種。
(2) 為什麼民事保護令能保護我?
1民事保護令是法院核發的命令,法官會斟酌當事人聲請內容及實際需要,在保護令的裁定上記載相對人(加害人)必須遵守的事項,以避免家庭暴力行為繼續發生,並保護被害人及他特定家庭成員的權益及安全。
2民事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發生效力,由警察負責執行(但關於金錢給付的民事保護令,被害人要自己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加害人)不能因為沒有接到護令就主張無效。
3相對人(加害人)必須遵守民事保護令規定的事項,如果沒有遵守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以上這些保護令款項,就構成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要移送法辦,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命相對人(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或遠離被害人的民事保護令,不會因為被害人同意相對人(加害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3) 誰可以聲請民事保護令?向那個法院聲請?
1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可以用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
2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因為家庭暴力而有安全上的現實考量,但沒有急迫危險時,被害人自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可以填寫「民事(一般性)暫時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3民事通常保護令:受到家庭暴力並有聲請民事保護令的必要時,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可以填寫「民事(一般性)暫時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分局的家庭暴力防治官或各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都備有民事保護令的聲請書狀提供使用,也可至本院網站 > 訴訟協助 > 代撰書狀範例 網頁的少年及家事項目選擇下載使用)
(4) 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誰可以幫忙聲請?
被害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聲請時,她(他)的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都可以幫忙聲請。
(5) 民事保護令有什麼內容?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聲請或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的民事通常保護令;但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核發範圍限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
1禁止相對人(加害人)對被害人或他的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相對人(加害人)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不是必要的聯絡行為。
3命令相對人(加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居所,必要時還可以禁止相對人(加害人)就那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例如出賣、出租)或為其他假處分(例如禁止被害人居住等)的行為。
4命令相對人(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的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例如要求相對人(加害人)要離開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場所五十公尺)。
5定汽車、機車以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的使用權,必要時可以命令相對人(加害人)把它交出來給被害人。
6決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的內容及方法,必要時可以命令將未成年子女交出來給擔任監護的一方。
7決定相對人(加害人)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必要時可以禁止會面交往。
8命令相對人(加害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的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9命令相對人(加害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的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命令相對人(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命令相對人(加害人)負擔相當的律師費用。
12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的必要命令。
(6) 聲請民事保護令要不要開庭?
1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通常要開庭審理後才核發。
2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如果聲請人能夠釋明有正當、合理的理由,讓法院相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險,或如果不核發暫時民事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的損害時,法院可以不通知相對人(加害人)或不經過開庭審理程序,直接核發。
3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通常不用經過開庭審理程序。
(7) 法院可以提供的保障:
1如果您有安全上的顧慮,民事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上可以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的住居所地址,而只記載送達的處所。
2民事保護令事件的審理不公開,也就是法院開庭時不開放給一般人旁聽。
3民事保護令事件不能夠調解或和解。
4法院調查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隔別訊問被害人和相對人(加害人)。
5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期間,可以聽取該管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社會福利機構社工員的意見。
6法院不可以因為被害人和相對人(加害人)間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訴訟,而延緩核發民事保護令。
7當事人提出要求時,法院可以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的環境和措施。
8相對人(加害人)如果因為家庭暴力罪或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起訴,法院會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送達一份給被害人,讓她(他)能夠事先防範,注意安全。
9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人時,對已經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會推定不適合由加害人來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10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或會面交往後,如果發生家庭暴力,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為子女的最佳利益改定。
11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的加害人受緩刑宣告時,在緩刑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法院並應將這項緩刑宣告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機關;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法院可以要求加害人遵守一定事項(例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接受治療等);加害人不遵守的情節重大時,緩刑宣告撤銷。
(8) 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多久?
1民事通常保護令:從核發時起一年內有效。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的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且只能聲請延長一次。
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限屆滿前,如果法院就民事保護令內所記載的命令另外作成裁判而且確定,那部分的命令失效。(例如民事保護令規定加害人一個月可以探視他和被害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兩次,後來法院又就這部分另外作成每個月探視兩次還可以過夜的裁定確定,那麼原先民事保護令有關探視兩次的命令部分就失效)。
2民事暫時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發生效力,在法院審理終結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或駁回民事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時失效。
(9) 民事保護令怎樣執行?
1民事保護令核發後,法院會發送一份給警察機關,警察機關會派人執行。
2被害人已經接到民事民事保護令,警察機關還沒有執行時,可以主動提出民事保護令請警察機關執行。
3關於金錢給付的民事保護令,可以當作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加害人)的財產。
4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的保護令,要先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確定後才可以執行。
★★★3、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
(1)那裡可以拿到保護令聲請書狀?
「不會寫書狀(書狀範例)」或「便民服務專區/代撰書狀範例」(http://
www.judicial.gov.tw)有提供聲請書狀格式,方便您選擇下載使用;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分局的家庭暴力防治官或各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都備有民事保護令的聲請書狀例稿格式供民眾使用。
(2)不會寫聲請狀怎麼辦?
如果您不會填寫聲請書狀、不知道應該提出什麼樣的證據資料給法院參考,或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不清楚,可以向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分局的家庭暴力防治官或各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請教。
(3)聲請書狀上的保護令款項是不是每一項都要勾選?是不是勾選越多項對我越有利?
由於聲請核發的保護令款項愈多,法院就需要更多的時間來調查有沒有核發這些保護令的必要及相關證據,審理時間自然拉長,如果發現沒有核發某一項保護令的必要,法院還是不會核發,可能反而更不容易達到快速拿到保護令保護自己的目的。所以填寫聲請狀例稿時,應該依照實際需要審慎勾選想要得到的保護令款項,而不是每一項都選或選越多越好,例如被害人如果只希望相對人(加害人)不要再對被害人施暴,只要勾選第一款的保護令,法院自然就可以比較快速的處理。
★★★4、家庭暴力保護網絡連線★★★
發生家庭暴力是大家都不樂見的事,以上簡單的介紹,相信很難滿足您的需要,實際上政府機關以及民間團體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上,已經結合成一個保護網絡,您可以到下面這些單位網站取得更多的資訊和協助。
國內社政警察司法警察教育及衛生單位
★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內政部社會司
★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
★教育部
★行政院衛生署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台灣世界展望會
★中華民國婦女防暴專欄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婦女資訊網
★台北市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婦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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