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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8 16:37:47| 人氣1,2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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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B0010016
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4.asp
http://www.jxm.ks.edu.tw/14/2sex/2sex1/t8.htm

★★★離婚★★★

1、離婚的方式:
離婚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離婚,另一種是裁判離婚。
(1)協議離婚:也就是一般所說的兩願離婚。如何使兩願離婚發生效力,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要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所謂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是指夫妻雙方有永久解除婚姻關係的意思。
2要以書面為之,且要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要夫妻雙方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如果沒有去辦或由第三人去辦理離婚登記,就不發生兩願離婚的效果。
4如果是未成年人要離婚,必須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辦理。

(2)裁判離婚:又稱判決離婚。於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時,而由其中一方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意思,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就以判決來解除夫妻間的婚姻關係。 裁判離婚須具備以下法定原因其中一種,才可提起: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者。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能忍受的痛苦,以致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言。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所謂遺棄,指如夫妻之一方置他方不顧而離開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或將他方逐出,均構成遺棄。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障礙,而且為常情所厭惡的疾病,如痲瘋病、花柳病等;所謂不治,只要以醫學上認為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為已足,也不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1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不是重大事由,由法院依客觀事實判斷是否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同時因為民法對離婚仍採有責主義,所以如果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即應由某一方負責)時,則該當事人不能訴請離婚,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

(3)什麼情形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雖然具有以上判決離婚事由,但有權請求離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請求離婚:
1對於重婚及通姦,事前同意者,不得請求離婚。
2對於重婚及通姦,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
3自知悉有重婚、通姦之情事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意圖殺害他方,被處徒刑,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2、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
(1)原則: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例外: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改定監護:
1如果依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
2如果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子女之利益,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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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B0010016
http://childsafe.isu.edu.tw/f/f2_14.asp
http://www.jxm.ks.edu.tw/14/2sex/2sex1/t8.htm

第 1 條
家事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事事件如下
一 民事訴訟法第九編所定人事訴訟事件。
二 非訟事件法第四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
三 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第 3 條
地方法院設家事法庭辦理前條所定之事件,其事件較少之法院,得指定民
事庭專人兼辦之。

第 4 條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擔任事件之調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
庭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庭行政事務。
前項庭長或法官,應遴選對家事事件具有研究並資深者充任之。候補法官
及未曾結婚之法官,原則上不得承辦。
家事法庭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事務,配置書記官在五人以上者,得
指定書記官一人為科長,綜理有關書記官事務。
家事法庭配置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工友各若干人。

第 5 條
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

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應注意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

第 6 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之親友或有關專家到場,或請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派員到場,對事件之處理提供參考之意見。

第 7 條
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法院得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 8 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不公開行之。
婚姻事件之審判,如當事人以言詞向受訴法院陳明不公開之合意,應記載
於筆錄。

第 9 條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注意依法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 條
家事事件,於起訴後法院應隨時注意試行和解。但性質上不許當事人自由
處分或不能依和解發生效力者,例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離婚等,不得成立和解。
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成立和解時,法院應注意是
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 11 條
離婚、夫妻同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法院如認當事人有和
諧之望者,應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
以裁定酌定六個月以下期間,命停止訴訟程序。

第 12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另行起訴者,如均繫屬同一法院,無須裁定移送,應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第 13 條
法院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為假處分或保全處分時,
應儘速酌定適當之方法。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或保全處分前,宜徵詢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
年調查官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 14 條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
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
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
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
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
、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
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
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 條
法院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裁判聲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訴,仍應適用關於上訴程序之規定。

第 16 條
夫妻雙方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記載於筆錄時,該事件即告終結。

第 17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為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應注意命為必要
之處分。於宣告後,亦同。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家事商談室,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在聲請或起訴前以商談
方式協助其解決家事問題。
前項商談,由地方法院遴任書記官、通譯、或約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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