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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12:21| 人氣3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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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轉診之程序)
第五十一條 (轉診之資料)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
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
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 配合第四十六條,定明轉診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有提供病人病歷摘要等
有關資料之義務,以利接受轉診醫院、診所之診斷,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檢查
,節省病人之時間及金錢。
△ 「醫療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無
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
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其中所稱「親屬」凡直系、旁系血親及姻親均屬之。醫
院應以取得病人同意為原則,但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病重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
配偶及親屬為之,以在場者為準,其優順序如下:1、配偶。2、父母。3、
成年子女。4、成年兄弟姊妹。5、祖父母。6、成年之其他親屬;前開同一
順序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 76.08.12. 衛署醫字第678710號 )
第五十二條 (出院之病歷摘要)
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 為維護病人權益,醫院對出院之病人,應掣給出院摘要;病人尚未治癒而要出院
,醫院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以減少糾紛。
第五十三條 (出院後之追蹤照顧)
醫院得應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第五十四條 (任意開發証明之禁止)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
証明書或死產証明書。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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