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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07:42| 人氣42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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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醫院之檢查)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記錄等之
檢查及資料蒐集。
( 本條所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例如依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等所定
醫師於診斷、檢驗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時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
殺、災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之情形。所定應接受衛生
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
第二十三條 (醫院之評鑑考核)
第二節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第二十四條 (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二十五條 (私立醫療機構之督導)
第二十六條 (設立基金)
第三節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第二十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之督導)
第二十八條 (營運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第四節  財 團 法人 醫 療 機 構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置)
第三十條 (設備等之基金)
第三十一條 (董事之資格及人數)
第三十二條 (設置之程序)
第三十三條 (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 (公益基金之提撥)
第三十五條 (基金之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會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 (基金運用之指導)
第三十八條 (解散之處理)
第三十九條 (糾正或撤銷許可)
第三章  醫 療 業 務
第四十條 (場所及設施之維持)
第四十一條 (負責醫院之督導責任)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四十二條 (值班醫師)
第四十三條 (急救之處理)
第四十四條 (不正招攬病人及收取利益之禁止)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又「醫療機關未經報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並為民眾抽血檢驗或驗尿
,除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療機關應以違反醫療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行為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
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900295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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