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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05:11| 人氣1,08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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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名稱不得用外文或外文譯音。其未申請換領開執照者,換照時應予更正,
己換領開業執照者勸導更正,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財團法人章程有明文記載者送本署
核備。 ( 65.03.13. 衛署醫字第107698號 )
△開業醫師開設診所,不可取名為「某某兒童保健診所」。
( 65.04.13. 衛署醫字第108956號 )
△一、醫院診所之名在同一縣市不可使用他人己登記使用之名稱。
二、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之名稱「某某醫院診所」之「某某」當為專有名
詞,醫院診所之名稱既非普通名詞,在同一縣市內衛生局自無重複核准之理。
三、前項名稱之核准權責在衛生局,又醫院診所如擅自變更名稱,應依醫院診所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論處。
( 67.01.28. 衛署醫字第179667號 )
△醫師沿用被撤銷開業執照之診所原名稱,在該市不同一地址開業一案應不予核准。
( 68.04.28. 衛署醫字第228774號 )
△姓氏雖非特定個人專有名詞,但以姓氏為醫院、診所名稱,而與他人發生重覆時,
仍與本署67.01.28.衛署醫字第一七九六六七號函之規定相悖,應不予核准。
( 68.08.22. 衛署醫字第245265號 )
△專科醫院、診所名稱、以其負責醫師之姓氏冠其首與他人相同,但診療專科科別不
一樣時,依本署68.08.22. 衛署醫字第二四五二六五號復貴處68.08.07.六八衛一
字第四二二三三號函之精神,尚不構成重複。
( 72.02.07. 衛署醫字第413806號 )
△醫師申請開業,如欲以姓氏或姓名作為其醫院、診所名稱者,應以該院負責醫師之
姓氏或姓名為原則。 ( 72.12.13. 衛署醫字第458480號 )
△新申請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使用他人己登記之名稱加冠鎮市地名或路名者,應予不
准,惟以負責醫師之姓氏為名而與他人相同者其加冠鄉鎮地名或路名以資辨別差異
者,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理上無窒礙之處,原則同意。
( 74.11.22. 衛署醫字第563686號 )
△一、新申請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可否使用他人己登記之名稱加冠鎮市地名或路名
一節,前經本署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五六三六八六號函規定在
案。其使用他人己登記之名稱加冠「大」或「新」等字者,有故意影射他人院
名稱之嫌,應避免使用;至其以他人己登記名稱顛倒使用者尚無不可。
二、「中華」查係我國國號中華民國之簡稱,前經本署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
醫字第509007號函規定以不核准為宜,茲重申請函,請切實遵循;又依
規定,除省、縣市之名稱不得使用外,其使用路名、地名為名者,目前尚無法
令限制。
三、醫院診所名稱與他人己登記之名稱同音異字者,若無易致民眾混淆及徒增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管理困難之虞,得歹予限制。
( 74.12.11. 衛署醫字第564416號 )
△「諮詢」二字為醫療及其他服務形式之專有名詞之一,作為診所名稱易生誤解,應
不予准。 ( 75.03.12. 衛署醫字第583925號 )
△醫院診所以外國城市或行政區域之名稱為名者,核非適宜,宜不准使用。
( 75.08.28. 衛署醫字第613566號 )
△「優生」二字係政府法令之專有名詞之一,作為醫院診所名稱易生誤解,應不予核
准。 ( 75.10.08. 衛署醫字第623194號 )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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