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02516)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修正第31, 32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本法並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修正第27, 37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傳染病之分類)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三)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五條 (國民、社區、醫師、醫療機構之責任與義務)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第六條 (防疫諮詢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第七條 (視同傳染病人之防治)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第二章 防治體系 第八條 (主管機關之防治義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九條 (疫情監視及預警)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與疫情之發布機關)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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