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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傑榮專欄:對扁案的追訴:第一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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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8日 8:56

美國前聯邦首席大法官查爾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在分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經驗時曾言道:「(最高法院)最重大的傷害均是自我招致的。」台灣的法院應省思此句充滿智慧的經驗談。雖然對陳水扁前總統的追訴法院尚未開庭審理,但經手本案的法官們已然貽誤了陳案所提供的歷史良機去證明司法的獨立、公正與能力。

台灣人多年來辛苦爭取而得來的民主現今正處於困境之中。貪腐威脅台灣政治的清廉。憑藉一個公平,透明,且可信賴的司法體系以執法乃解決此困境所不可或缺。儘管台灣社會中政治嚴重對立,且不同政黨支持者間缺乏互信,檢方於去年十一月十一日逮捕陳後,於起訴狀中對陳及其家屬與部屬大規模貪腐之指控,陳明已有令社會大眾接受有罪判決結果的預期。經由公平的刑事訴訟程序所獲致的有罪判決將可望能驗證清廉政府的價值,遏制類似犯行,並提升社會大眾對近二十年前始脫離專制國民黨政府控制的法院之信賴。

可惜的是,近來之司法程序進行著實令人對此等期望落空。除非法院能有一些出人意表的英勇舉措來回復其公信力,對陳以及其他涉案人的定罪將只會招致更多的公開批判嘲諷,使法院無法取得成功司法所必需的廣泛支持。此乃因中國人傳統上強調刑事法的實體即有罪無罪的判定而非程序。然而,近來相關的事件發展卻令人聚焦於兩個相關聯之刑事程序爭議:審前羈押與公訴審理之合併,此等爭議亦反映出台灣的刑事訴訟程序制度正逐漸由職權進行主義(inquisitorial system)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adversarial system)。

兩度裁定無保釋放陳的台北地院周占春庭長的專庭與兩度駁回該庭裁定的台灣高等法院之間的爭議,以將經由抽籤分配給周庭長專庭審理的陳案之眾多公訴合併於蔡守訓庭長的專庭審理之陳與其妻吳淑珍侵占國務機要費案作終結。此等合併令蔡庭長主導之專庭得以就陳的審理中羈押之第三度裁定加以審訊,並因此重新做出羈押陳的裁定。然而,此裁定卻與數日前才發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有所衝突。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力陳刑事被告之羈押僅能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最後手段。雖然陳並未如公訴前為期三十二日的審前羈押般被戴上手銬以及禁止接見,惟其與家人甚至辯護律師的對話仍可被監聽並援用為追訴其與其家人律師等涉案與違法之犯罪證據。

在押被告的防禦權在其他方面亦明顯受到制約,例如他們無法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討論案情,此乃為檢方在陳的羈押裁定抗告理由中陳明的兩大主要考量之一。另一考量則是如未行羈押,陳可能逃亡,離開台灣。蔡庭長事實上是可以以高額的保釋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高度降低陳逃亡的可能。此外,如陳一審被判決有罪,陳逃亡的動機理應只會增強。然而,此等可能性能意味著陳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上訴審理中應該繼續被羈押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將意味著陳在判決確定前將被羈押數年之久。惟值得憂心的是無罪推定至此可能成為毫無意義,判決確定前的羈押也可能轉化成為未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的刑事處罰。

每個國家都深受判決確定前被告的羈押造成之諸多難題所困擾。然而台灣卻以環繞著將審理公訴陳與其他同案被告的「後案」合併於審理二○○六年起訴之國務機要費案的「前案」之諸多難以解開的謎團最令人矚目。若併案審理為必要,台北地院何不在後案被提起公訴時即採行?

相反的,台北地院原先卻決定涉及洗錢與其他複雜案情,以及陳所涉嫌之侵吞國務機要費的後案,應由少數被期待較蔡庭長之刑事庭更專精於處理複雜的財務金融財務犯罪專庭抽籤來加以決定審理庭。如金融專庭比蔡庭長所屬之一般刑事庭更適合審理後案,則台北地院如何合理說明其後案併前案的處理方式?確保司法免受干預的法官法定原則能如此輕易地被規避嗎?

根據台北地院的官方新聞稿,將後案之審理合併予蔡庭長審理之前案乃是刑事庭庭長會議依照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召開刑事庭案件審核小組決議的結論。然而,依該要點第十條規定,簽請審核小組決定的主動權在後案的承辦法官。周庭長為何為該請求?是否有何壓力迫使其為此請求?為何審核小組未接受其僅將後案中國務機要費相關部分移轉合併於蔡庭長的前案審理,而將後案中其餘較複雜的部分如法院原先之決定般由其所屬金融專庭審理的最初提議?為何審核小組僅由五位刑庭庭長組成?為何合併的議題在周庭長第二次釋放陳後才浮現?此等不透明的程序是否為該法院針對部分媒體以及國民黨立委強烈批判之回應?有無政治人物脅迫該法院對案件為如此安排?

此等問題之答案早晚會變明朗。相較之下,目前比較迫切的問題應是:有無其他方式保證給陳案被告以及社會大眾一個兼具形式與實質正義的司法程序?如果蔡庭長如媒體所報導般原先並無意承接後案的審理,其何不退出後案中與國務機要費案無關起訴之審理?如此,則台北地院可以遂其原本之決定,並再次抽籤決定由一個金融專庭來審理後案中較為複雜的罪嫌。此新審理庭亦能再次審酌解除審理中羈押陳之聲請,如其決定釋放陳,應加以鉅額保釋金以及嚴格的限制住居之解押條件。

如此一來,兩個審理庭審理程序之進行都會獲致廣泛的公眾支持。司法正義,如西諺所云,不只必須被實現,更必須使其實現過程被感受察覺。此乃為司法正當性之代價。

(孔傑榮Jerome A. Cohen,紐約大學法學院亞美法研究所共同主任,「外交關係協會」兼任資深研究員/紐約大學法學院亞美法研究所研究員宋名晰編譯)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901080016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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