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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4 15:50:27| 人氣18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08.22以負責人名義收取國外貨款漏報營利所得,遭補稅及處罰鍰1千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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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22以負責人名義收取國外貨款漏報營利所得,遭補稅及處罰鍰1千餘萬元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短漏報之情事,除補本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予罰鍰。

【舉例說明】
甲公司經營外銷業務,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有部分國外訂單,委由國外廠商生產並直接運送至國外客戶,貨款則匯入負責人A君之個人銀行帳戶,當公司需要資金時,再將資金轉入公司帳戶並帳列股東往來。97至99年共漏報國外營業收入1.1億元,經補稅並處罰鍰1千餘萬元。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國內外之收入,皆應誠實申報。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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