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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2 02:42:12| 人氣73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6.27形式個人、實為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應歸屬公司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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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27形式個人、實為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應歸屬公司盈餘

A公司負責人甲君將向A公司購買之土地,旋即出售予乙君,短短3個月甲君獲利2億餘元,公司帳載卻僅獲利1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款差價回歸為A公司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屬免稅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筆所得仍屬營利事業出售當年度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君雖於100年7月25日與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旋即於100年10月30日與乙君簽訂買賣契約,然據乙君指稱,早在A公司與甲君簽訂買賣契約前,其於100年5月間即已與A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本案經國稅局查獲應由A公司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卻利用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轉由甲君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藉以規避A公司盈餘,該未分配盈餘除補徵A公司之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餘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110之2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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