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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12 17:53:19| 人氣1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5.3將資金貸予他人收取之利息,應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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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3將資金貸予他人收取之利息,應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

如有將資金貸予他人收取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併同當年度所得一併申報。

個人間因借貸所給付之利息,依稅法規定不需辦理扣繳手續,民眾往往誤以為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扣繳憑單可以勾稽,就不會被查獲,故未將利息收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殊不知,稽徵機關仍會透過其他管道進行查核,如經查獲漏報利息收入,除會被追補所漏稅額外,還會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存款帳戶發現其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將自有資金轉入乙君帳戶,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嗣經甲君坦承,該款項係借貸予乙君,並收取利息共計約8百萬元,惟甲君並未將該項利息所得併入申報納稅。國稅局除按實際收取期間,分別歸課甲君97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裁處0.5倍罰鍰。

除上述查得漏報借貸利息收入外,國稅局亦發現常有民眾短漏報取自個人之租金收入、執行業務收入、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等不需辦理扣繳之所得。,民眾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有無取得扣繳憑單,均應將受領之各項所得自行申報;如發現有漏報,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補稅及加處罰鍰。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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