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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6 22:05:22| 人氣13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3.11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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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來受理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案件時,發現有部分訴願人因提起訴願之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喪失實體救濟的機會。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8月10日收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8月11日起算,訴願人設址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4天,應至101年9月13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18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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