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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6 21:39:38| 人氣23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3.11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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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按交際費核認,原為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所規定,惟財政部認為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已發布令釋,規定上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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