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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 23:27:03| 人氣17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9.11【營所稅-呆帳損失】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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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
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法規說明】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做為佐證文件。

【舉例說明】
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中一筆95年的帳款無法收取而列報呆帳損失120萬餘元,經查該筆債權已逾期二年,惟該公司未能提示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故依稅法規定,予以剔除。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310萬元,查該筆貨款係甲公司97年10月間銷貨予乙公司,該債權原到期日為97年12月初,惟乙公司逾期多時仍未付款,甲公司遂於99年12月底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該信函並於100年1月送達。甲公司認為99年度已向郵政事業交寄存證函,故於99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99年度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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