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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0 10:37:26| 人氣37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11.15營利事業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分配部分應加徵10﹪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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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分配97年度盈餘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98年度因限制原因消滅全數轉回未分配盈餘,併同98年度盈餘分配,惟該公司98年度分配盈餘時,僅就其中1,900萬元分配,其餘1,400萬元未作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補繳稅額140萬元。

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若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全數回轉時,若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分配部分,應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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