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古秀美/台南報導)
被告 林睿懋 男 25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1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懋與侯昱華原係男女朋友,因林睿懋希望與侯昱華恢復交往,但為侯女所拒絕。林睿懋遂於民國101年4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2755-VV號租賃用小客車,至侯昱華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28號喜事專家之工作地點,欲與侯昱華談判復合之事,然遭侯昱華拒絕,2人言語之間發生口角爭執,林睿懋明知蝴蝶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人胸部足以使人致命,仍囿於前述情感糾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藏於所穿靴子內之黑色蝴蝶刀(刀柄長16.5公分,全長29公分),刺向侯昱華之胸部2次,造成侯昱華前胸有2處穿刺傷,分別傷及心臟及左上肺葉,併發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嗣林睿懋於同日9時22分許離去現場,侯美惠則於同日10時10分許,到場發現侯昱華倒臥廁所,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鄭人毓於同日11時3分許到場後,在場之趙英里即於同日11時5分許,依據附近民眾告知林睿懋於該日上午從店內離開等情狀,告知員警兇嫌應係林睿懋,而林睿懋亦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投案,並交出黑色蝴蝶刀2把扣案(其中1把為黑色蝴蝶刀為行兇所使用)。
二、案經侯碧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侯美惠、趙英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單、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44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行兇使用之黑色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25日11時1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殺人犯行,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鄭人毓於同日11時5分許,已知悉林睿懋涉有殺人罪嫌等情,業經證人侯美惠及趙英里證述無誤,並有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予敘明。另被告於行兇後,雖有取走死者侯昱華手提包之舉,然被告供稱:伊取走侯昱華之包包係為找出之前恐嚇伊之男子電話等語,且依警方嗣後查獲侯昱華之包包,亦未發現包包內之財物有何其他損失,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強盜殺人或另犯竊盜罪,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與死者困於情感糾葛,因口角爭執而一時氣憤始持刀殺害死者,造成死者身上有銳器致命傷2處,對於死者家屬亦造成無法彌補之創痛,難以輕縱,然被告於犯後自行投案,且曾撥打119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請綜合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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