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加強保障移民權益
2012-12-26 08:00:00
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施行,明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依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的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有任何差別待遇。又依該公約第2條第3項的規定,開發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其國家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他們對非本國國民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經濟權利的程度。惟本項規定只適用於開發中國家,且限於經濟權利,並不包括社會與文化權利。綜合上述規定,國際人權公約基本上認為對外國人社會與文化權利的保障,應朝與本國國民無差別待遇的方向發展。
不過,在國際習慣法上,外國人並沒有任意進入他國的自由,一般認為是否讓外國人入國,是屬於各國主權自由裁量範圍。因此,就移民而言,通常不可能全面享有與本國國民完全一致的權利。依國外學者對社會權與公民身分的國際比較研究1 ,將移民的社會權利界定為下列四種類型:不須繳費的社會福利方案(noncontributory social welfare programs)、須繳費的社會福利方案(contributory social welfare programs)、參與社會投資方案如職業訓練(access to social investment programs such as job training)及勞動市場的就業(access to the labor market)。該國際比較研究發現,多數國家對符合推定永久居留狀態(presumptive permanence)的移民,皆有資格與該國公民依相同要件適用社會福利方案,此因基於公平原則,符合該狀態移民如同公民一樣要繳稅、遵守法律及負擔其他社會責任,也會面臨類似的市場變化與風險,如未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將會產生不利的外溢效果,並讓其遭受各種生活上的風險而缺乏保障。
另從對外國人基本人權應予保障的觀點,依我國學者參照德國基本法對人民基本權的劃分標準,亦認為基於整合的考量,例外賦予外國人國民權的基礎,在於該外國(或外國人)具有共通的政治、文化、歷史的同質性。據此,若外國人已依法取得永久居留權,應可認定其與我國社會具有一定程度的同質性,得以享有國民權2 。故不論是國外學者的國際比較研究或是我國學者的見解,皆認為移民得否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的權利,「是否取得永久居留身分」應是相當重要的關鍵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即使是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如欲在我國工作,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仍無法與我國國民享有相同的國民待遇3 。為吸引更多取得永久居留身分的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工作,勞委會已研議修正「就業服務法」,擬規劃經取得永久居留身分的外國人,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台工作。另為強化永久居留制度,吸引外國人有意願在台永久居留,依據101年11月8日行政院院會通過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取消外僑永久居留證持有者須每年在台居住183日的限制,改為出境後5年內未入境者方註銷永久居留證。並擬放寬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各專業領域獲國際競賽首獎者及屬投資移民的外籍人士,於申請我國永久居留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隨同申請,讓優秀外籍人士的配偶及子女亦得以久居我國。
從上述有關「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法方向,顯示我國將進一步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以加強保障移民權益。日後如能順利完成修法工作,一方面可吸引外國人更有意願在我國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另方面因增加外國人在我國永久居留誘因,將有助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台長期工作,提升我國的國際競爭力。
[1] Michael E. Fix & Laureen Laglagaron,2002,Social Rights and Citizenship: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US: Urban Institute。
[2] 劉家綾,2007,外籍勞工在我國憲法上應享有的人權,《就業安全》6卷1期,頁113。
[3] 外籍配偶(主要為東南亞籍)及大陸來台配偶在台之工作權已大幅放寬,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台工作。
本文出處:http://www.cepd.gov.tw/m1.aspx?sNo=0018296
新聞來源:經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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