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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殯葬管理條例-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祖先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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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殯葬管理條例-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祖先牌位

 

•公布日期

 中華民國101111  •期別

 7012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1111

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021

 

茲修正殯葬管理條例[PDF],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111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五 條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 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一千公尺 ,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公尺 ,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三百公尺 ,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公尺 ,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二百公尺 。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四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五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六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七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 六公尺

 

第十八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二十五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八平方公尺 。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 四平方公尺 。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 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二十七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 七十公分 ,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 一公尺 五十公分 ,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 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第三十三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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