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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5 18:52:06| 人氣1,87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榮民殯葬-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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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民殯葬-中部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民國990806日修正)

1.   一、為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以

  下稱各機構)辦理單身且在臺無繼承人、繼承人所在不明或無遺囑指定執行人之亡

  故榮民殯葬事務(以下稱殯葬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單身榮民殯葬事務之管轄機構如下:

  (一)內住安養機構之單身榮民由安養機構辦理。

  (二)外住單身榮民由現住地之服務機構辦理。

  (三)長期寄醫於公、私立醫療機構達六個月以上之單身榮民,由寄醫地之服務機

     構辦理。

       

3.   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

  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依本要點規定撰擬招標文件及進行相關作業。本會認有必

  要時,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構辦理之。  

4.   四、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成立採購小組,小組人數以不少於五人為原則,並由

  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組長。組長應指定採購專業人員一人承辦本項業務,並

  決定組員之分工;如無採購專業人員,組長得指定會計及政風人員以外之人員為承

  辦人。       

5.   五、前點採購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標文件撰擬。

  (二)招標公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三)投標文件審查。

  (四)採最低標決標者,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情形,限期通知廠

     商說明審查。

  (五)開標、審標、決標紀錄之記載。

       

6.   六、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以火葬不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土葬不逾新臺幣四十萬

  元為原則。各項清單應詳實記載品項、規格及數量,僅列火葬最多不超過四級之級

  距清單,土葬以其必備品項與無法納入之品項,另以選購(其他)清單,供廠商報

  價,作為辦理殯葬事務之依據。  

7.   七、各機構應訂定各級距之底價(須含各項稅款),底價為各級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

  並於開標前由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    

8.   八、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任訂約機

  關,其他適用機關應自撰擬招標文件迄簽約日止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管)參與採

  購程序。  

9.   九、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共同供應契約,採複數決標;若

  採「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

  時,僅得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10.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

  者,得依下列決標原則擇一辦理:

  (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預估金額及數量,以合格廠商所報各級距單價乘

     以預估數量,加總計算之總標價最低者為最低標。

  (二)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各單項價格於該級距總額(以上均為預估金額)

     所佔百分比(權重),廠商僅須報各級距單價和,決標後再依上述百分比 

     (權重)折算各項單價。

       

11.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採購小組對廠商提出之說明應予審查並記錄,

  以決定應否提出擔保及決標。       

12.        十二、不同投標廠商間或其投標文件如涉有圍標、重大異常關聯之嫌者,各機構應依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決標後,如有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外品項之需求,各機構應依採購

  契約要項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增購程序。     

14.        十四、各機構辦理個案驗收,應依工程會頒訂格式及治喪會議決議採用之級距製作驗收

  紀錄,並由首長指定專人負責全程驗收(招標承辦人不得為主驗人),將驗收情形

  詳載於驗收紀錄,其無法以文字充分表述部分應拍照存證。  

15.        十五、各機構應於招標文件明定辦理驗收,廠商違反契約規定達三次以上者,得立即終

  止契約,並據以執行。      

16.        十六、殯葬事務採購履約期限不得逾二年。     

17.        十七、各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善後服務小組,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

  (一)服務機構:首長、副首長、總幹事(甲種服務機構服務組組長、輔導組組

     長,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如駐區服務組

     組長、服務員)。

  (二)安養機構:首長、副首長、輔導室主任、社工組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

     持)、堂長、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如秘書室出納、社工、醫護人員)。

       

18.        十八、各機構應於接獲單身榮民亡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書,向亡故榮民

  住所地之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及申請除戶謄本,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

  以一人一卷報會除名:

  (一)死亡通知單。

  (二)死亡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證明。

       

19.        十九、單身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者,該醫療機構應於其亡故當日先以電話或傳

  真通知管轄機構派員前往處理(如為深夜,得於翌日通知),於三日內補送書面文

  件,如有代管榮民財產者,應速繕具清冊,移轉管轄機構,最遲不得逾五日。管轄

  機構得向該醫療機構查詢代管亡故榮民財產,俾作為殯葬費用支付參考。     

20.        二十、各機構接獲單身榮民亡故通知,應於確認亡者身分無誤後,立即通知合約廠商接

  運遺體;受通知機構如無管轄權限,應即通知管轄機構,管轄機構得衡量榮民亡故

  地點(有無在客觀情況二小時內接運遺體、有無急迫性等因素),委託當地本會所

  屬服務、安養機構辦理。受託機構,非有事實證明亡故榮民之死因有重大爭議者,

  不得拒絕。      

21.        二十一、單身榮民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應依其他規定辦理殯葬事務者,依該規定辦理。     

22.        二十二、亡故榮民有繼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事務者,管轄機構得請求當地警

  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

  亡故榮民繼承人因故無法辦理殯葬事務時,得委託管轄機構辦理。

       

23.        二十三、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事務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但遺囑執行人拒

     絕執行、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執行者,由各機構辦理之。

  (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者,由各機構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未指定辦理方式者,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亡故榮民未立遺囑,其不具繼承權之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申請自行辦理殯

  葬事務,如申請人切結所需費用不超過第六點所定額度,各機構得予同意。但有特

  殊情形經各機構以專案辦理者,不在此限。

 

       

24.        二十四、善後服務小組非有特殊情形,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次日起五日內,召開治喪

  會議。第五日為假日者,得於次一上班日召開治喪會議。      

25.        二十五、各機構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得通知村、里、鄰長及亡故榮民親友參加。經通知

  而未能參與者,應於會議紀錄敘明。         

26.        二十六、治喪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

   (一)主持治喪會議及出列席人員(含未參加人員之事由)之關係資料、會議日

      期及處所。

   (二)亡故榮民身分資料。

   (三)有無大陸繼承人。

   (四)遺囑處理。

   (五)參與治喪人員之陳述。

   (六)其他與殯葬事務有關之陳述。

   (七)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

   (八)依殯葬事務合約決議之級距、品項及金額。

       

27.        二十七、為維護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善盡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各機構應

  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會議決議個案辦理採用級

  距、殯葬費用。    

28.        二十八、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以不增加各級距之殯葬品項、費用為原則,且各機構人員

  (含駐區服務組長、服務員及約聘僱人員)不得為增加殯葬品項之建議,其他參與

  治喪會議人員所提報告及建議,應詳載於會議紀錄。        

29.        二十九、各機構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個案,如有特殊需求增加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

  選購清單)之殯葬品項、費用者,該增加之費用,不得逾越治喪會議決議所採用級

  距價額(標價)之百分之二十。  

30.        三十、各機構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個案,未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契約

  變更者,不得增加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外之殯葬品項及費用。        

31.        三十一、未支領退俸之單身亡故榮民,如無遺產辦理殯葬事務,一律以合約第一級距品

  項、金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補助費,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支領退休俸、贍

  養金之榮民亡故,各機構應依國防部規定期限儘速向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申請殮葬

  費。

  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

  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

  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

  逾期則不予受理:

  (一)死亡證明書。

  (二)除戶戶籍謄本。

  (三)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證明。

  (四)未領取政府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費切結書。

  前項申請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各機構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不符合申請條件,駁回其申請。

       

32.        三十二、亡故榮民殯葬方式、地點,除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葬厝方式:無遺囑指定葬厝方式者,以火葬辦理之。

  (二)葬厝地點:無遺囑指定葬厝地點者,以國軍示範公墓(忠靈殿)、國軍忠靈

     塔、各縣、市軍人忠靈祠、公立公墓(靈骨塔)或本會所屬機構之榮民墓園

     (榮靈塔)辦理安厝(葬)。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依各該管理機關之相關

     規定辦理。

  (三)生前預購安厝(葬)處所者,應尊重亡者遺願,安厝(葬)於購置處所地

     點。

       

33.        三十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對於亡故榮民遺體接運及殮殯奠祭標準訂定履約流

  程。    

34.        三十四、殯葬事務辦理完畢後,除特殊情況外,應自榮民亡故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機

  關檔案管理作業相關規定,以一案一卷移轉遺產管理承辦單位(人)。     

35.        三十五、各機構得視單身榮民亡故人數、遺產狀況或特殊需求辦理或委託具專業能力之

  機構代辦公祭及聯合追思祭悼,其儀式及殯葬品項應於招標文件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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