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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氏
留言主題:非婚生子監護權的問題
沒有婚姻關係下生下來小孩, 在法律上就稱為非婚生子女
出生後, 當然跟母親有血緣關係, 當然母親擁有監護權, 這不需要打官司 ,母親當然享有的權利
,如果父親不認領,而他們又沒結婚,那那孩子就是非婚生子女,監護權跟撫育責任都是在母親身上,當然無法像父親要求撫育費用
| 2008-07-25 01:42:12
無名氏
留言主題:非婚生子女,認母容易認父難
古大俠只有一位熊姓的婚生兒子,據說就在古大俠往生後出殯的那一天,出現一位姓鄭的自稱是古大俠長子的男子,這位鄭姓男子從此就介入古大俠所遺留下來的版權紛爭。最近,鄭姓男子對外揚言要對入土已經十多年的古大俠開棺檢驗DNA來與自己比對,以斷定自己與古大俠有血緣關係。古大俠的熊姓婚生兒子聽到這種說法以後,對外界表達堅決反對要對古大俠開棺檢驗的要求。未來這事情如何變化,還在未定之天。這件非婚生兒子為了繼承權引發的爭議,看在曾永盛眼中,令他感慨萬千!像突然出現一位男士,直指自己是他的兒子。當然自己與母親可以極力予以否認,如果那男士不死心,打起官司來又要求檢驗DNA,這又該怎麼辦?或者自己在某一天,發現某人就是自己的生父,可否要求認父歸宗?如果生父真的如他母親所說已經仙去,他的認父歸宗願望,是不是就無法達成
像曾永盛這樣在單身家庭長大的孩子,一直受到母親的呵護與照顧,對於從未見過面的生父,有沒有出現實在不是那麼重要。要不是有人揚言要對古大俠開棺檢驗DNA,來確定親子關係。在我國民法中,把子女的身分,分成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指的是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下的子女。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所生的子女,就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不必經過認領的手續。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關係,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必須經過認領的程序,才能視為婚生子女。認領的意義,就是指小孩的生父出面承認小孩是由他所出。小孩的生父曾經對小孩有過撫育的事實,像支付撫養費、請保姆照顧小孩等等,依同法條後段的規定,也視為認領,成為生父的婚生子女。曾永盛的父母之間沒有婚姻關係,他從小又沒有被生父認領,在法律上來說,他是他母親的婚生兒子,也是未曾謀面的生父非婚生兒子。這依民法的規定來看,的確有此可能。遇到這問題該怎麼去應付,那就要看情形來決定。未成年的曾永盛與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他的母親,對於生父的認領欣然接受,好事就此落幕。如果不表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是可以予以否認。非婚生子女自己發現生父,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情形,在成年後二年內,都可以請求生父認領。如果生父已經死亡,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就不能請求認領。
| 2008-07-24 22:44:00
無名氏
留言主題:當小孩被母親丟棄時,成為一個棄嬰時母親將會被判什麼罪
最高法院此一新判例修改了最高法院就有義務之遺棄罪,向來探取的具體危險犯立場,而改採抽象危險犯看法,其結論誠值贊同。惟就本文看法,該判例意見與二十九年的舊判例並不違背,亦非推翻,因為即使是就抽象危險犯的理解,若有子女不扶養父母的情形發生,僅得「推定」對父母的生命造成危險,但此一推定仍得以反證推翻。而就舊判例所示「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的情形觀之,就遺棄行為所造成對父母的危險已不存在,故仍然不成立該罪。所以報導指稱「最高法院認為新判例糾正過去的錯誤看法」,這樣的理解恐怕也是某種程度上的錯誤。
三、結語
最高法院能於多年之後重新省視並修改對有義務之遺棄罪採取「具體危險犯」的立場,而改採「抽象危險犯」此一較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及刑法學理的新意見。然而為德不卒的是,最高法院在方法上捨棄法院組織法明文的「判例變更」方式,而另以迂迴的「後判例推翻前判例」方式,為見解之變更。不過瑕不掩瑜,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此一見解,本文以為不論自一般社會大眾對遺棄意涵的理解,抑或自本文對有義務遺棄罪認為係抽象危險犯的角度予以檢視,可說都是符合對遺棄罪的正確理解。新判例的解釋方式相信對於刑法典中對於生命法益保障的周全性,當更有助益
| 2008-07-24 21:48:18
無名氏
留言主題:當小孩被母親丟棄時,成為一個棄嬰時母親將會被判什麼罪
二、判例評析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係主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該判例認為顯然行為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時,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則因為遺棄罪所欲處罰對生命法益造成危險的情形即不存在。這樣的解釋方式是一貫地就通說及實務所採的「具體危險犯」的立場加以演繹所得,雖然其與本文所主張有義務之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的立場不同,但是卻不失為一基於通說及實務見解之下的正確看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則首先指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的適用範圍,「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除此之外,更進一步認為「有扶養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一判例清楚地說明其結論,可惜的是其仍然犯有實務界一貫在判決中所有的老毛病-說理不夠細緻或根本無說理,這可說是某種程度的「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此一意見可說是在「補充」最高法院二十九的舊判例看法,尚非如報導所言係為「推翻」,因為至少該判例仍然肯認舊判例的看法正確,只是另外再補充於其他情形時仍可「推定」有危險的發生,這二者的意見間彼此並不衝突。此一判例真正較具突破性的看法,應是其主張只要扶養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即可推定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產生危險,這可說是背離實務一貫主張有義務之遺棄罪為具體危險犯的立場,而採取與本文相同的抽象危險犯看法。從而,對此判例的正確理應為,「行為人一旦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則依對抽象危險犯的理解,即可推定有危險的存在,除非有二十九年舊判例所舉確認已無生命危險的情形,否則即可確定地成立有義務之遺棄罪。」這樣的理解其實是有點一廂情願式的,可能是一種「同情的了解」,因為我們並不能確知法官在為此一判例之決定時,是否也是採取與本文同樣的想法。即使如此,我們仍願相信此一新判例是就整個遺棄罪的體系全盤考量,而於贊同本文對有義務遺棄罪的理解下所作出的判斷,而並非只是單就個案考量而恰巧與本文立場相同所作出的結果。
| 2008-07-24 21:47:31
無名氏
留言主題:當小孩被母親丟棄時,成為一個棄嬰時母親將會被判什麼罪
然而,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之遺棄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有義務之遺棄罪」,是否如通說所言二者皆係具體危險犯,實有再加以討論的必要。首先,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法條文字,及就本罪的目的在對生命法益作較為前置的保護,二者併為觀之,遺棄罪為危險犯的規定實無疑問。但是,第二百九十三條只簡單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而第二百九十四條則詳細規定了「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的行為態樣,二者規定範圍寬嚴上有如此的不同,故實有必要考慮分別給予不同程度的危險犯地位。從而,我們認為,對於無義務之遺棄罪,由於其行為主體無任何其他限制,在解釋上,應認為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故司法者於審查是否成立本罪時,必須再特別就是否就生命法益產生危險的具體考慮,而藉此可加以限縮此一大範圍的構成要件。而就有義務的遺棄罪而言,由於法條中已詳細規範保護義務,範圍上較無義務之遺棄罪已限縮許多,故本罪可認為係「抽象危險犯」,從而司法者於審查是否成立本罪時只要確定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違反保護義務,即可推定為有危險的成立,而成立本罪。最後,本文見解可能產生的疑問的是,將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置於同一罪章的不同法條之中,體例上是否妥適?我們認為,仔細觀察刑法分則其他各罪章規定,可發現此本文的此種主張並非本章所獨有,如公共危險罪章中此類規定所在多有,甚至同一法條之中亦同時併存不同的規定方式,故如此的解釋方法於體例上並不致產生扞格。
| 2008-07-24 21:46:43
無名氏
留言主題:當小孩被母親丟棄時,成為一個棄嬰時母親將會被判什麼罪
據報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過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報導中認為該判例修正了「若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的錯誤看法(此一看法的來源為大陸時代所作成的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此一新判例是否真如報導所言,已作了「對受遺棄而無自救力之人,具有扶養義務者,只須不盡其扶養義務,使得無自救力之生存發生危險,不論是否尚有他人可為養育或保護,皆成立該罪」的修正看法,經重新閱讀此二則判例之後,似乎並非如此,故實有重新釐清之必要。
一、遺棄罪的本質
刑法於第二十五章設有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的處罰規定。第二百九十三條為「無義務者之遺棄罪」,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四條為「有義務者之遺棄罪」,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多認為受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且往往可能造成無救力人之死亡結果,故遺棄罪之制訂,其目的在於保障其生命法益之安全。此外,由於本罪不以成立實害為必要,而只需有遺棄行為並造成危險即可成立,故本罪為「危險犯」的規定。
確立遺棄罪的本質為保護生命法益的危險犯規定之後,必須再探討的是,遺棄罪係為危險犯中的何種形態?是「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此一問題牽涉到對法條文字的演繹,實有說明之必要。一般認為本罪為「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故司法者必須就個案之情狀,逐一判斷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有導致無自救力之人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方可以確定是否成立本罪。此相對於主張為「抽象危險犯」者,認為只須不履行法定義務即可推定有危險存在,並得據以成罪,有很大的不同。
| 2008-07-24 21:45:50
無名氏
留言主題:無主題
八成又是未成年少女未婚懷孕
不敢給家人知道或無力扶養
只好偷偷生下又偷偷棄養...唉
不過未婚懷孕不能算是是『錯誤』吧
(不能結婚一定有很多原因
懷孕又不一樣了 關係到另一條生命...)
這又不是犯罪行為 只不過是個人的選擇罷了
自己生、自己養 好好教育孩子 對孩子負責...這有什麼錯?
是那些不好好避孕、對懷孕抱著僥倖心理
等到懷孕後不敢跟家人講(未成年者墮胎要父母同意)
或是拖到後來肚子已經大到不能拿 無奈只好生下
這些未成年生子的少女很顯然一定無力扶養
生一生 又丟著不養 讓孩子受苦...
未婚懷孕沒錯
生而不養
或像案例中 抱著駝鳥心態不敢面對現實、狠心丟棄自己新生兒的那種人
才是嚴重失職的(父)母親吧
| 2008-07-24 21:36:47
無名氏
留言主題:無主題
昨天~
又看到新聞了!
參考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211/1/aeua.html
鹿港天后宮女廁發現棄置女嬰 警方尋找生母
更新日期:2007/02/11 09:00
一名剛出生的女嬰,昨天傍晚被鹿港天后宮清潔人員發現棄置在女廁內,身上還連著臍帶跟胎盤,用塑膠袋包裹著,女嬰只有輕微失溫現象,被送到醫院照料,警方已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希望找到生母。(張文祿報導)
鹿港天后宮清潔人員十號傍晚在打掃女廁的時候,聽到宏亮的嬰兒哭聲,原先不以為意,以為是有人帶著嬰兒上廁所,不過,嬰兒哭了一陣子,卻沒有聽到媽媽哄騙的聲音,打開廁所,發現藍色塑膠袋內,包裹著一名女嬰,臍帶跟胎盤都還在,現場也留下生產的血跡。
這名女嬰被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小兒科醫師陳德鎬表示,女嬰發現得早,只有輕微失溫現象。
在護理人員餵奶之後,女嬰也安靜下來。而警方也調閱\\\附近監視器,希望找到生母。
為什麼會有人那麼狠心呢?
自己的小孩耶!我都跟我老公說自己在醫院生產時的那股勇氣已經很強了!我很佩服那位媽媽有勇氣在那麼冷的廁所生下小孩,還要自己面對生產的所以過程,那為什麼沒有勇氣去負責面對自己的小孩呢?
我自己就是未婚懷孕的,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負責!沒有後悔過!
| 2008-07-24 21:35:54
主人
留言主題:無主題
好久沒來看看啦~
沒想到有大囍事發生啦 =口=a
| 2008-05-17 00:30:06
傻
留言主題:無主題
姊
我來報到略^ ^
芭芭
| 2008-03-28 18:29:52
我是欣 ,, 欣是我
留言主題:無主題
殘忍
還好啦
哪會殘忍
那你現在沒讀書囉 ?
| 2008-02-17 19:13:01
我是欣 ,, 欣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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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 瘋狂把錢花光 !!
哈哈 = = 跟他說恭喜發財
紅包拿來 哈哈哈
| 2008-02-12 15:01:31
* 布丁丁 *
留言主題:無主題
你好~~回訪~~
謝謝你來我報台
| 2008-02-10 22:20:06
我是欣 ,, 欣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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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ˇ=
我會瘋狂花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
是噢 庫阿 庫阿 `
回他家 還沒嫁進去
就去他家過年
五個 不錯诶 哈哈
我都在家`
只是有人 __
來 都包很大包
你老公有包給你麻
看來你跟你老公很幸福噢
嘿嘿嘿 ___
| 2008-02-10 16:11:19
我是欣 ,, 欣是我
留言主題:無主題
哈哈哈哈 -*
我紅包不多 覺得還好
一萬 一一ˇ
哈哈 *.....
我要好好的花
哈哈哈哈哈 =)
嘿嘿嘿嘿 -*
| 2008-02-09 18:39:20
我是欣 ,, 欣是我
留言主題:無主題
=ˋ=
是噢 我也很少阿
哈哈哈`
我都去飲料店混
一一`
是噢 哈哈哈ˇ
搬上的 庫必了
我們班你知道得
最愛打往咖了
你又不是不知道
哈哈哈
還有阿 新年快樂 ^^
| 2008-02-08 22: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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