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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3-28 17:23:09| 人氣53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口語化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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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語化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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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語化的判決是不是妥當,我想是很有討論的空間。判決書的文字最好通達,但是不是需要像下面這個判決這樣的抒情,就見人見智了!

  不過,不論你喜不喜歡,這個判決已經出現在台灣的司法史上了。

  後面那個上訴書是亂寫的,作不得真。但也看得出某些人對這種判決風格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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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000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000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有嚴重口吃,平日以撿拾廢五金維持生計。緣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段一五三0地號土地設置西庄廢料堆置場,堆放置大量塑膠屑沾黏之廢鐵線,因為是環保廢棄物,難以處理,因而長期堆置在該處。而雖該廢料堆置場已有六年多未再使用,惟為免別人進入傾倒廢棄物,並避免有人進去燒塑膠屑以拿取廢鐵線致引起火災,乃以鐵絲網圍起來,惟鐵絲網仍有部分範圍已損壞而未經修理。000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著由舊機車拼裝的三輪車,前往上址廢料堆置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廢鐵線約三十公斤,並搬運至前開機器三輪車上,適為到場巡視之萬有公司總務課長陳洽捷即時查覺而報警,當場逮獲000,並在前開三輪車上扣得廢鐵線約三十公斤。

三、案經萬有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劉登河在法庭內等待叫喚的大部分時間,一直垂著頭,垂得很低,站起來說話時也沒有抬眼瞧著法官。他有嚴重口吃,說起話來,舌頭堵在上下齒緣,久久吐不出音來,臉部扭曲,深深的紋路,就更深了。一句話要說非常的久,而且說得非常的辛苦,法官又聽不太清楚。問他上學到那種程度,他表示唸到小學畢業,法官因而請他用寫的來答辯,他寫到「我真的沒有放火燒垃圾場,我真的說實在話,以前我會犯竊盜罪,那是因為我無知、交了壞朋友,但是自從我被關了一年九個月回來後,我就遠離那些壞朋友了。雖然我有口吃,找不到工作,但願我還是意志很堅定,不再當小偷了,所以只好騎著三輪車到處撿廢鐵罐或紙類。」

二、法官認為:蔼他坦承在該處拿取廢鐵線約三十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六張可佐。舰萬有公司總務課長陳洽捷證稱「那是工廠生產後所產生的廢棄物,就是我們工廠的垃圾一樣,因那些東西不能亂丟,所以就堆置在那裡。」「因為牽涉到環保的問題,不能隨便就丟棄。」「那是我們生產剩下的廢渣,現在沒有價值,要等以後處理。」然而,陳洽捷也在警訊時供稱劉登河拿取的廢鐵線價值約一百元,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劉登河也確實拿取該等廢鐵線,顯見該鐵線尚有一點點的財產價值。從而,公訴人說劉登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取之行為,也勉強說得過去。

三、核劉登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他有右揭前科,有卷附劉登河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另外提到:各該廢鐵線,均須放火燒毀外部之塑膠廢料,再以剪刀剪斷廢鐵線,才可取出廢鐵線,其於右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攜帶打火機乙支、汽油乙桶、白色手套乙付、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剪刀乙把、鉛製臉盆及鉛桶各乙個等物,騎乘其所有之機器三輪車乙部,前往上址廢料堆置場,先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被塑膠廢料包圍之廢鐵線上,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外部之塑膠廢料,致該塑膠廢料被燒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有公司後,再持前開鐵製剪刀剪斷廢鐵線,放入其所攜帶之鉛製臉盆及鉛桶內云云。因認:蔼劉登河係攜帶剪刀一把行竊,該把剪刀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是以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舰他放火燒燬各該廢鐵線外圍之塑膠廢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云云。惟查:娅並無剪刀扣案,是以,尚難單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即遽認其攜帶剪刀。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垭劉登河堅稱並未放火,指其到該處時,垃圾早已在燃燒等語。法官認為,萬有公司員工所拍到的照片並未能看出是劉登河放的火,而該處十分空曠,撿拾破爛的人很容易進入該處放火取廢鐵線,是以,尚難認是他放的火。因而,檢察官指劉登河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尚難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法官審酌:娅法官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劉登河之生活狀況,舉凡:家庭成員結構、家人間的互動情形,與親戚、朋友來往之對象、互動情形,多年來經濟來源,如何維繫生活等,以便做為量刑之參考。該分局很快地查覆法官「劉登河患有嚴重口吃,平日以撿拾廢五金維持生計,家境貧窮,其妻周和江智能不足,育有一女,目前又懷孕數月。家庭經濟來源均依靠劉登河。因患有嚴重口吃,與人溝通困難,平日與親友少互動往來,生活單純樸實。」我們在等待檢察官、證人到庭的一會兒,旁聽席上,劉登河的年邁母親請求到前面說話,法官點頭同意,劉登河的母親用舊式閩南話,對著中年法官,沈靜地說道「法官啊,我講兩句分你聽。阮這個囝仔,啊就大舌,引嘸頭路。用一台三輪車,在撿壞鐵仔,啊有時陣去真遠,嘛不知影有去撿這個,啊歸大片,那會是伊放火的?平常時,我叨有領那三千塊的老人年金,呀伊就有時陣會來找我拿五十元,要去加油,呀才有湯騎那三輪車出去撿壞鐵仔‧‧‧啊我歸身軀專專病‧‧‧啊叨有一天講撿那個查某倒來,啊那個查某叨不正常啊。呀我講你自己都飼不飽了,還撿這個倒來,要按那飼?啊伊就講那查某都睡在掩坑(涵洞),真可憐。咳‧‧‧啊生的那個囡仔,啊嘸湯吃,啊餓嘎剩一枝骨,就像這個(手指麥克風的支柱),啊我就去買牛奶粉來飼。誰知影這個囝仔才一歲多,啊伊就擱有身?」法官問她「啊吶不要去紮起來?」她又說「啊叨才想說要帶伊去紮起來,誰知伊這麼快就擱有身?」「啊就是按呢啦。啊望你們鬥衫降啦,呼。」攜帶剪刀竊盜一百元廢鐵線,累犯的最低刑是七個月。法官看著劉登河,有諸多的捨不得。想著他要生存下去,要比我們費力許多,要比我們掙扎許多。有著上述八十七年的那些竊盜前科,法官是可以理解的。垭他寫到「以前我會犯竊盜罪,那是因為我無知、交了壞朋友,但是自從我被關了一年九個月回來後,我就遠離那些壞朋友了。雖然我有口吃,找不到工作,但願我還是意志很堅定,不再當小偷了,所以只好騎著三輪車到處撿廢鐵罐或紙類。」法官願意相信,除非極度、極度的不得已,他會選擇有尊嚴的方式活下去。囵最後,法官以這些廢鐵線的價值甚低為由,從輕量處罰金三百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起訴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八。判決後記:本案因著萬有公司老是被西庄廢料場的火警困擾,強力要求查辦抓到的這一個人,要求檢察官以放火罪、竊盜罪起訴他;而檢察官既提起本件案子的公訴,也有著特定的立場。為了檢察官的立場,為了告訴人方面的情緒,法官盡力向檢察官請求,並當庭取得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的諒解,協商取得案件的最後處理方式。亦即,不以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之理由,做出無罪判決,以免程序折騰,並避免可能的不確定後果;但是,法官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上蒼悲憫,願容卑微生命在這塊土地喘息。檢察官慈愛,願為可憐小人物委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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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是假的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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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
  被  告  000  男 年籍法官知道,不多說了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本檢察官除了粉昧爽外,也是為得被告的利益,所以要提上訴︰
一、今天透早本官剛到地檢署上班,門口就有一個阿婆堵我,一見到本官就大聲喊「么壽喔!」。本官馬上從「黑肚壞」下來問阿婆:「什麼代誌么壽?」。阿婆貢「阮郝生(兒子)搭人偷ㄊㄟ一百元的電仔線,法官ㄕㄨㄚ搭伊判三百元,你貢有么壽沒?」。「阿婆!阿婆!免氣,待本官看來」、「阿婆妳誤會了!法官貢妳郝生要賠新臺幣九百元,不是三百元」。阿婆越聽越氣「明明寫三百元,係安那格要賠九百元,阿門得用搶耶?」。我趕緊安慰阿婆「你先ㄉㄣ肺(回家),阮來替妳想辦法」。這得是本案本官要上訴的原由啦!
二、法官嘛爹罕!「勉強說得過去」(理由二)就要判人家有罪嗎?偶記得最高法院老法官有貢過「空白信紙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更早的法官嘛有貢過「又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所以,偶說不是「阿義仔」也沆貢「歡喜做、甘願受」,本官嘛知ㄚ這款道理。法官簡單事不做,貢貢一大攤,開庭時又消遣本官,將本官裝肖仔(理由七),越想越槌心肝,只好上訴給高等法院法官給本官評評理,嘛替000找一條活路給他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檢察官 真  昧  爽 

台長: 小杜白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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