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位長輩經過某立委候選人造勢場子時,
我認為不該發生在自由民主進步國家的一件事。
因為不是發生在我身上,
所以相關人、地皆不詳細說明。
***
先解釋當天某立委造勢場子的地點。
那是一條平日車水馬龍、通往大賣場、運動場必經之路,
那天為了造勢活動,
該競選服務處申請了(應該有申請吧?)兩線道的用路權,
最外圍也就是雙黃線的地方用拒馬圍起,
行人若要通過只能走雙黃線或是對向的人行道。
那天長輩剛做完禮拜,
與另一位長輩約在大賣場見面,
按照平日的習慣靠著馬路這邊走過去,
沒想到在途中就遇到了造勢場子,
長輩心想...這時候過馬路又得走一段路回上一個紅綠燈,
所以便走上雙黃線,靠著拒馬往前行。
沒想到,就在雙黃線上(場子外喔!),
幾個「警察大人」把長輩欄了下來,
開口道:XX,把包包打開給我看。
長輩心想...挖ㄌㄟ~什麼東西啊?憑什麼要我讓你檢查包包,
但又擔心若不順著「警察大人」的意,
不知「警察大人」會做出什麼判斷、什麼舉動,
所以也就打開側背的包包,
裡面看得到的有:皮包、手機、眼鏡、聖經、水,
「警察大人」看了看竟不滿意,
說:靠你身體那邊的小側袋也打開!
長輩真的不想惹麻煩也不想無故被追打,
照著做了。
***
雖然最後安全赴約,
但這個過程說出來卻讓許多人傻眼又憤慨。
人民能享有普遍的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安居樂業的自由,
才能稱得上是自由的社會,
但這形式的自由在這國家似乎越來越模糊,
小老百姓的權利甚至隨意的被踐踏。
一個小小百姓因為恐懼而屈服於「警察大人」違法的搜查,
甚至連「警察大人」的編號都忘了記、忘了可以申訴,
這就是一路從日據、戒嚴走過來的民主自由嗎?
這就是我們的人民保母呢!!
「除暴安良,維護治安」?
得了吧!
活像從日據時代活到現在的「警察大人」,
更像戒嚴時期威權鬼魂附身糾纏。
*************************************
以下是上網搜尋的一些資料,
提供大家參考,
如果不幸遇上此等雖事,
可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
釋字五三五號認為:「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正因為臨檢不需要搜索票,如果沒有必要或可疑,濫用臨檢的權力,確實可能侵害人權。然而,當大家都把重點放在大法官釋字五三五號的探討上,斤斤計較於「為了查賄採取大規模臨檢的行為是否合憲合法」時,臨檢的事情,仍然分分秒秒在進行著,等到選完、事過境遷了,侵犯人權的事實也已經造成後,再來談責任歸屬,恐怕又將是另一場不清不楚的口水大戰。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因此,目前最應該做的事情,不是去爭論到底有沒有違憲,而是告訴民眾:「該怎麼去維護自己的權利,以避免遭受到違法的臨檢」?
例如:當警察如果想要進入民眾家中查案子,通常民眾都會配合,大概很少有人知道要問警察有沒有搜索票!但其實對於沒有搜索票的搜索,民眾依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有權拒絕!當然,一般民眾支持公權力,只要對自己的權利沒有產生太大的侵害,總是「自願」犧牲自己去配合公權力。但是,這種自願,不能被解釋成「應該」或「義務」。如果民眾不願配合,警察即不能用任何方式強迫、威脅、要求民眾「配合」,更不能有「如果你沒有做壞事,何必怕別人查」的想法!因為,拒絕,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
釋字五三五號認為:「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根據此段文字,一般民眾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必須清楚地瞭解:
一、依釋字五三五號解釋,你有權要求警察:
(1)出示證件;
(2)說明自己為什麼被臨檢;
(3)作成書面的處分書。
二、依釋字五三五號解釋,如果警察有以下的行為,你有權拒絕配合臨檢:
(1)沒有說明你那裏可疑,也沒有說明你已經違法或即將違法,卻對你實施臨檢;
(2)沒有設置臨檢站,或者臨檢站沒有設置明顯的告示牌;
(3)不是為了查明你的身分,卻要你配合前往警局;
(4)臨檢的手段超出合理的程度,甚至造成財物損失;
(5)要求搜身、搜皮包、搜行李廂。
更重要的是,每一個民眾都應該懂得適時以「要求說明」及「拒絕」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只有這樣,執法者也才有機會重新去思考「自己有沒有濫用權力」。例如:當警察想要逐車臨檢時,卻發現每臨檢一台車子就必須出示一次證件,說明一次為什麼要臨檢對方的車子,還必須作成書面,甚至可能遭到拒絕!這時,警察就會回過頭來認真思考:我現在所做的臨檢真的是必要的嗎?我是不是可以把有限的時間及精力放在真正可疑的人身上?
警察臨檢時民眾正確的常識
(p.s: 不知原始作者大名,如有網友知道或作者本人見此文,煩請告知大名.)
======================
「警察勤務條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080026
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相關司法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35 號
解 釋 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R.asp?tblname=Fcrela&RCODE2=D0080026&RNO=11)
=====================
警察職權行使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080145
第七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錯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二十九條 (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承上,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非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否則,警察不得違法對您搜身。再遇類況,您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表示異議,事後並向警政署依法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