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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14 11:24:06| 人氣482| 回應17 | 上一篇 | 下一篇

所謂的「核心價值」 ,諧「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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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華」郵政,到「中國」石油...
先前從私人公司企業改名會多出成本,因此還未談成,
如今強制性以政治壓力勒令國營事業以非國名來撐住市場承接過去業務,
急急忙忙的連中華郵票也跟著改,甚至尚未找來設計師等..

從未知道這樣代表國內的核心價值,是否會跟著這些「包裝」,
或是表面更動,或是意圖更甚的,要推動新憲,將往昔的先烈跟目前尚未完全治理到一定程度的中華民國憲法,都要改成新憲?

也許我們的聲音永遠傳不到這少數人的耳裡、心裡,甚至一不小心,
幫助了這些政客們臨門一腳,成了他們的活廣告而不自知;
又或者,連同不該被牽扯進入是非圈裡的百姓,也都因為經濟因素,
而必須遭到藍綠或是朝野或是意圖發動鬥爭的政客的泥淖陷阱裡...

所謂的「核心價值」,難道除了錢權跟自我以外,沒有人民了?
民意如流水,操弄族群意識造成對立已屬違憲的範疇;
再來的部份,是否會更糟,更提早的讓我們面對而無任何心理準備的,
去迎接一個又一個尚未經由討論,而僅存一言堂的強制作業?

究竟還有多少事,瞞著民眾跟民主機制還有憲法的呢?

我想,真要這樣的上位者或政客,撥出心思稍為替群體的民眾著想,
而不只是想到選票,真的,很困難吧!

也就是因為這樣,越是能夠站在民眾立場替國家著想,有點觀瞻的,
越是該好好的珍惜他,不是嗎?

倒行逆施的結果,只會替整體帶來更大的災厄,
亦如共業論般,整體的損益,是要全體國民共同承受的。

也的確是這些政客,把政治(「治理眾人之事」→三民主義有講,現在許多人對這部經典恐怕已經十分生疏)想得太過簡單狹隘且短視近利了。

無法忍受批評跟他人的言論自由,以及過度侵犯他人自由與權益者,
實際上,就已經是扼殺民主的罪魁禍首了...

有時難免問問:難道都這樣了,還能不好好的珍惜民主給予自己的權益嗎?

我想答案跟人性還有習慣,每個人的心裡,都有一把尺吧。



※荒山果園,2007.02.14。

※圖為新聞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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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著每況愈下的「誠信問題」,在扭曲的人文與對話當中,是否過去曾站出來大喊蒼天與誠信,如今此刻的「誠信」幾成沙漠般,不受重視比受重視來得多,而利益總掛在這之前多於其他,在沒有任何回饋與鼓勵與只見自身利益故作魚翁的原則前提下,彷彿「沉淪」兩字對此刻喪失誠信與欠缺面對真實的歷史與事實勇氣的「離島」來說,「面對」與「誠信」,看起來是這樣的沉重與荒蕪又顯見毫無建樹般的意外到不受重視呈現荒謬絕倫之境。

在這樣的時期當中,守著誠信者,反倒成了眾矢之的攻擊的對象,顯得如此突兀與不合時宜,甚至令人難堪需忍受無盡羞辱般才能存活的地步,持續著它獨立撐下建設與橋樑的責任。

沒有誠信,何來信用? 這是我始終所抱持的疑惑。 在找不到一個可信任的機制的同時,也難怪,天下不亂也難了。


※年節過後添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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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看見新聞報導國內爲了證明一事,姑且不論是否背後的用意在於2008或是其他因素,但二二八的今年,往事被重新炒作提起,然後,中正紀念堂在長期遭受到「中正廟」一辭的戲謔稱謂後,變成了過去建樹毫無意義的,而讓我們皆背負了子孫不肖不重前人的罪名,繼續的,再將這些問題不斷持續的炒作擴大。

有時會忍不住吶喊...這些前人,有誰,會真正爲他們哭泣?
這些真正的當事人,又有誰,能解他們的意,
而不再持續進行第三者利益而使出渾身解數的挑撥?

也許這些疑問,還是留給他們來解答吧!
我們這些旁觀者,往往,總是無法理解,在這些混水當中,他們究竟圖個什麼?利益嗎?

還是許多人所不預期到的背後,或豈止是吶喊不成,反淪落為虛擬階下囚或走狗,持續遭受這些第三者們的意圖,而遭受到一再的操弄?

也許天道為之,對其而言,都是多餘的。
對這些議題付出的,太多太多了;相對的,代價,也太高太高了。

什麼時候,才會醒覺,而不是設法矇蔽你我他人,造成更多痛楚與負擔,直到無法承受背負呢?

也許會有那一天,但絕對不會是在前賢無法喘息尚未平緩與相互尊重僅淪為口號與利益及政治操弄的空間結構下...

※我讀近日新聞有感。

台長: 蘋果樹下的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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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樹下的橘子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Focus/2007Cti-Focus-Content/0,4518,9602140021+0+0+105540+0,00.html

想買郵票的,快去買吧...
說不定過不久,連鈔票跟身分證,都要因為2008而更新了..
2007-02-14 11:25:29
蘋果樹下的橘子
思考養成才是教育真諦
林彥佑(高雄市/教師)


筆者閱讀過新出爐的課本,國小社會科有一章標題是「大有為的政府」,內容盡是描述台灣德政,舉凡政府機關清廉、效率良好、服務親切等。老實說,這並非完全屬實。而課程委員們的「美意」,也僵化了學生獨立思考的空間。

事實是客觀的,透過語言的表達是主觀的,主客觀之間會因每個人的背景,與材料的不同而有落差,這是教育必然的結果。真正的教育,應該提供讓學生認識事件的指標,再經過學生獨立思辨與資料搜索,用自己的話將事實詮釋。也因此,「大有為的政府」這個章節,應該提供學生,有為的政府應具備哪些指標,再配以上述的教學。

而歷史教學,因為沒有標準答案,在教學上較其它科目更困難。教師本身對事件的認定、對當時背景的了解、對教材內容的敘述、對時事的吸收,這些都會影響學生對於歷史內容的學習。

教育部長口口聲聲要學生養成「獨立思考」的能力,但許多重大歷史事件,擁有多樣化的脈絡與不同層次影響面向,這時要老師及學生單憑「課本」上的資料,去判斷歷史事件,似乎不是件中肯的事。

從這個方向出發,南京大屠殺事件確有講述的意義。因為不管是否認同自己為中國人,這段人類史上少有殘酷事件,能讓學生思考如何從錯誤中尋找出路。而「以史為鏡」的引發思考,這才是歷史教育的真諦。
2007-02-14 11:57:22
蘋果樹下的橘子
見識到政治力的威力
國明(高雄市/商)


民進黨政府執政近七年來,首次展現超高的行政效率,阿扁在電子報下達「正名」指示後,中華郵政董事花九小時、連換四個地點閃躲郵政工會開會,並動用警察阻擋工會幹部,然後僅花十分鐘通過改名決議;而商業司也加班配合審查改名申請案,並在同一晚九點快速通過,整個團隊行政效率之高,令人咋舌。

姑且不論改名為台灣郵政得耗多少公帑,就法論法,中華郵政乃基於「郵政法」第三條規定所設,業務範圍和組織章程都明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是屬於法律的位階,若要更動其中任何一字,都得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再由總統公布實施。如今民進黨政府只有一個上意,一紙行政命令,趁著立院休會期間恣意妄為,公然違法,視中華民國法律如無物,惡劣程度,不亞於兇殘的暴力討債份子。

中華郵政公司若需要改名,不是沒有討論的空間,但必須遵照法律規定「依法辦理」。如今以粗暴的方式強行改名,還放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特別法規範單一個別公司「不符法制原則」,「沒有存在必要」,如此全盤推翻法律治國,簡直到了無法無天的地步。

一場荒謬絕倫的台灣郵政更名戲碼,活生生在全國人民面前上演,現在大概除了國號的更改具有實質上的困難外,其他什麼都可以說改就改,國人真感無奈。
2007-02-14 11:58:00
※特別費案偵結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馬英九 男 O歲
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號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余 文 男 O歲
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號
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律師

上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
詎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 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 萬元,致負責審核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馬英九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 萬元匯進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 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 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馬英九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 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 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

貳、余文為前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科員,88年8 月至95年6月間借調於台北市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其明知台北市前市長馬英九之市長特別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比照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特別費報銷之手續,「市長特別費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部分」(此係與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相對應,即俗稱「單據核銷」部分,下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為下列行為:

一、余文自89年4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明知市長辦公室支出必須檢具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申領、秘書處會計室(下稱會計室)亦必須憑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支出核銷之相關事宜,竟因認每月以借據借支5萬元零用金後,來日仍須補具統一發票等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備查,手續繁瑣,為圖方便,竟援引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之作法,與辦公室主任廖鯉(李克齊、廖鯉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4月份起至90年10月份止,按月連續於月初使不知情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徐玉美、吳麗洳等,將登載有虛偽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詳細請領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六,前後共17次,金額總計85萬元),黏貼於登載不實之「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由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予余文,由余文以具領人身分在該等領據之具領人欄蓋上「余文」之印章或簽或蓋章併簽「余文」之署名,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並由知情之廖鯉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致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蜀及莊美珍、會計室主任伍必霞及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誤以為該等領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賞之工作獎金支出,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因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且使台北市政府對市長特別費使用之統計發生不正確結果,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自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余文雖仍繼續以領據按月請領並核銷5萬元,且屬於市長特別費中憑證核銷部分,然因此段期間余文已改用「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之名義請領,此部分加上馬英九市長每月以領據請領之17萬元,雖使市長特別費中以領據核銷部分超過每月34萬元之半數,然因此段期間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載,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91年9月間,原會計室主任伍必霞辦理退休,由周秀霞於同年10月1日接任會計室主任職務,周秀霞因翔實審核黏貼憑證,於同年11月間某日發覺市長辦公室有上述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或單純以「市長特支費」、「市長特別費」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分,而實際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承辦人余文帳目凌亂等情事,乃積極協調並要求余文應先以預借名義領取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嗣後方以實際支出憑證據實沖轉轉正等方式辦理,余文始自92年1月份起依周秀霞之上開意見辦理。

二、至90年1月間,余文見秘書處會計及出納人員均充分信任其所承辦之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以與公務無關而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下稱他人發票)詐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自90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索取孫振妮本人及其配偶何善台之他人發票計5張充當原始憑證,而詐領16,819元之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至92年1月間,余文因會計室主任周秀霞反對而放棄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作法後,竟仍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詞因工作量無法負荷而需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而陸續擴大蒐集本身家庭(含余文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倩玫)及市長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含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秘書方惠中、秘書張鈞綸,及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前副市長歐晉德秘書何貴美、秘書處出納趙小菁;其中孫振妮、方惠中及張鈞綸因認余文僅係為圖省事,即基於幫助余文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他人發票,渠等三人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他人發票」(其中孫振妮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台之發票;方惠中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丁永康之發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蕭明美索取渠等之「他人發票」(蕭明美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姪女蘇婉婷、其友人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周淑穗之女陳璇月、張麗琴、吳孟閨之夫李符蒼、吳孟閨之子李魁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士消費之發票)。余文陸續取得他人發票後,復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明知所蒐集之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同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蒐集所得之他人發票(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七),金額總計1,158,987元,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並登載不實之「禮品」、「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摸彩品)」、「餐費」等支出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變造私文書(變造統一發票,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印「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戳記,表示以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並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虛偽不實之「禮品」、「餐」、「餐費」、「停車費」、「太陽眼鏡」、「參考書」等品名),余文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核准,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清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沖轉余文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余文,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余文以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費共766,4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

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分案偵查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壹、被告馬英九部分:訊據被告馬英九坦承自民國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初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市長特別費之半數,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於每月中旬即以出具領據之方式領得特別費之半數,總計15,304,3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其歷年來陸續有將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使用於公務或公益,因未記帳,是否有用完其無法確定,然縱有剩餘,因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其亦無貪污故意云云。另辯護意旨亦以特別費應是政府給予機關首長之實質補助,與薪資無異,故被告馬英九縱使將特別費納為己有,亦無不法意圖等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要求被告馬英九逐筆列出特別費之支出明細,亦未要求其必須證明有該等支出,而係由檢察官主動清查被告馬英九歷年來之所有支出情形。其查證步驟有三:
(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馬英九薪資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
(2)清查馬英九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
(3)清查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結果如下:

(二)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之部分,除87年12月份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 百元係以現金支領外(共領現541,700元,惟其中之367,010元有回存至薪資帳戶),其餘均直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帳戶內(直接匯進帳戶及前述領現部分回存之數額為15,129,610元),有台北市政府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馬英九於本帳戶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薪資扣帳」四大類:(1)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 月31日止「轉帳」計52筆共12,056, 842元,其中有49筆共11,818,736元係轉至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8元)做為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有三筆,其中一筆90年10月4日轉出100,000元至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之帳戶做為馬英九之個人生活零用金(余文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亦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另二筆係90年3月30日轉出100,018元及90年4月2日轉出38,088元,此二筆之支出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可考,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支出」僅有138,106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2)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 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51筆共1,689,727元,其中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22日提領81, 050元查出支出原因係購買台北銀行股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 608,677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3)從88年1 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27筆共586,019元,其中109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保險費、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共244,045元,可知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18筆則均係信用卡之扣帳共341,974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0年2 月20日之5,158元(因已檢具單據另外申請特別費);91年4月20日之106,247元及91年3月20日之140,694元(以上二筆係機票款,已檢具另外申領差旅費);89年4月19日之19,483元及91年6月20日之17,226元(以上二筆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至於其餘信用卡之扣帳13筆共70,392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4)從88年1月11 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薪資扣帳僅有一筆,即88年11月1日之150,000元,因此筆支出係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來源係薪資,且經馬英九申報扣扺所得稅,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88年1月11日開戶以來至92年12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1,817,175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三)同上薪資帳戶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之支出方式可大別為「轉帳」、「現金」及「自動扣帳」三大類(已無「薪資扣帳」類):
(1)從93 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轉帳」計34 筆,其中有32筆共6,350,544元係轉至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714002726號帳戶(絕大多數每月200,017元)做為家用,應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轉帳」僅有二筆,其中一筆93年5月25日之3,000,000元係轉存至其家人馬以南帳戶內,94年3月2日之20,017元則係轉存至轉存馬英九本人之行政院郵局帳戶,此二筆亦均足以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之轉帳部分,並無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
(2)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現金提領部分計13筆共311,765元,其中僅有一筆即93年7月22日之11,765元經查係開立銀行支票給國民黨,可證明為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300,000元因無法確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3)從93年1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止,自動扣帳計135筆共555, 214元,其中128筆係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保險費、利息稅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可證明並非特別費之支出。其餘7筆均係信用卡之扣帳計共101,690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帳中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者計有93年5月25日之13,069元、94年5月24日之10,258元(以上二筆消費地在美國,而當時馬英九人在國內,經查係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費)及93年10 月25日之26,860元中之16,000元(經查26,860 元係健康檢查費用,台北市政府有補助其中之16,000 元,故此16,000元已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僅10,860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信用卡之扣帳4筆共51,503元,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故此時期自動扣帳部分計有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綜上所述,從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經扣除業經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後,至多計有362,363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薪資帳戶所有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

(四)被告馬英九於行政院郵局開立之帳戶,自88年1月至92年11月27日止,總計有212筆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時期最後一筆支出係91年6 月15日),經查其中211筆均為瓦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安泰人壽保險費、中興銀行及遠東商銀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一筆88年2月15日跨行轉出之400, 018元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無法確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至於該帳戶自92年11月28 日起至95年7月止,雖陸續有36筆支出共684,437元(帳面支出764,437元,扣除領出後再存入領出之80,000元),惟其中600,000元係馬英九擔任國民黨副主席特別費存入後再支出者(600,000元分三次存入,分別為92年11月28日200,000元,92年12月11日200,000元,93年1月28日200,000元),純屬黨務支出(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與孫振妮9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其餘84,437元之支出,因該帳戶於95 年6月23日存入162,271元係台北市長辦公室秘書余文交接「有單據部分特別費之零用金與其他公積金款項」予孫振妮者,故其支出亦不得視為來自「無須單據之特別費」。綜上,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於87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支出中,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僅400,018元,至於93年1月至95年7 月則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二)

(五)被告馬英九於台北富邦城中分行之帳戶經查自87年12 月至95年7月僅有一筆支出,即88年11月23日之81,050元(帳面有二筆支出,惟係秘書方惠中轉帳存入墊款,提出還款後,再由馬英九薪資帳戶提現存入後再支出,故實際僅有一筆),經查係轉入台北銀行證券部申購台北銀行股票三張,自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

(六)被告馬英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其大部分收入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該帳戶分別於88.2.9存入2,721,215元及91.12.16存入24,760,000元均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經查該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計有十筆支出共47,949,825元,其中88年4月22日之328,450元係匯給馬英九在美國之子女;93年6月9日之50,000元、93年12月23日之400,000元、94年10月13日之98,775元、95年7月28日之560,000元均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兆豐國際商銀國外部之帳戶,以上五筆支出共1,437,225元,明顯均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

至於88年2月22 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均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

(七)被告馬英九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台北市政府參事康炳政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花費之後,雖有於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 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 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出。

(八)被告馬英九另有於中央信託局設有一信託帳戶(契約號碼:1198- 20002- 02003,該帳戶自82年7月5日至85年5月13日由國民大會陸續匯入共計3,650,305元,均為馬英九任職國大代表時之薪資所得,至本件案發後,始由馬英九本人於95年8月17 日匯入500,000元再於95年10月27日匯入500,000元),經查該帳戶雖從82年12月起至95 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76筆共2,543,451元(96年1月17日中央信託局專員劉惠君訊問筆錄參照),然因其來源均係來自國大薪資,自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九)被告馬英九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無任何支出交易,故均查無有特別費之支出。

(十)依馬英九稅務資料可知馬英九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郵政禮金),88 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之紀錄,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銀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間被告馬英九曾以現金支領特別費共計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十一)末查收受馬英九薪資帳戶轉帳款項之其配偶周美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其轉入(收受)數額自88年3月至95年7月止共計18,169, 280元。經查該帳戶之資金並未回流至馬英九之任何帳戶,而該帳戶雖有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均捐給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89年7月10日捐500,000元;90年12月4日捐500,000元;91年12月26日捐400,000 元),然均以周美青之名義為之(經查周美青係該基金會之董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故並不得視為市長特別費之公益支出,故此帳戶並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五)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 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其理由如下:

(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台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編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單位預算「一般行政-市政綜理」計劃之「特別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係編在該處「市政綜理業務-綜理市政工作」計劃之「業務費-特別費」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台北市88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台北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台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台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民國77年7月20日起至80年6月1日止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80年6月1日起至82年2月27日止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特任副主任委員,82年2月27日起至85年6月10日止任法務部部長,85年6月10日起至86年5 月15日止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訊之被告馬英九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係:「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它只是一筆給市長的特別費用,它不是薪水。儘管它不需要實報實銷,但它仍然須全數用於公用或公益的用途上。所謂公用就是指招待、餽贈、犒賞等。」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換言之,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更足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觀諸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其答以「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復經檢察官問以「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其答以「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照)。同日另訊之馬英九以「特別費既然是核實報銷,怎會在89年1月27日就已經報領據來領2月份的特別費?」經其答以:「那個時候可能是二筆薪資與特別費同時(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資與特別費一起撥入帳戶),後來審計處才會來函糾正要注意這個情況,92年12月以後就改善了,現在都是月底才領到」,再訊之以「既然是月底就要具領下個月的特別費,月初就撥入帳戶,是不是表示市長先保管這部分的特別費,再慢慢使用?」經其答以:「如果月初就給我話,應該是還沒有發生,這個制度就是要先給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後來審計處糾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先有支出之事實,再來請領,應該要像另外一半需要單據部分一樣。」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足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 月起,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然經查被告馬英九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彰彰明甚。

(三)被告馬英九於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辯稱特別費之發給並不是「申請」,「特別費是市政府編的預算,經過議會通過,會計單位通知我們有這筆錢,我們才提出領據,我們是被動的,而不是主動提出申請,就像薪資一樣…」等語。然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例如95年1月至8月,中央政府各單位即有62位正副首長未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故此62人以領據方式報支之總金額均為零(審計部95年12月21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8567號函附件一參照)。另從台北市政府一級主管之特別費支領統計而言(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提供排行表附卷參照),92年度至95年8月止,教育局、翡翠水庫、文化局、勞工局、法規委員會、建設局、研考會、社會局、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訴願會、新聞處、人事處以領據(無庸檢具單據部分)請領之特別費均有未達特別費總數百分之四十五之情形(最低者有僅請領百分之二十一),並非每位首長均是全額申請。足認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換言之,92年12月以前在月初時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日後會支出之承諾」,93年1月以後在月中或月底出具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 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英九台北市長任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馬英九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足證馬英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被告至96年2月7日第三次應訊時雖改稱其在案發前對「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之主觀認識係「私款」而非「公款」,並舉出:1就是因為當成私款,且無犯罪意識,才會以匯款方式存進薪資帳戶再轉至其配偶之帳戶,致留紀錄供事後追查。2如當成公款將之侵佔,何須再捐出?3捐贈時有申報抵扣所得稅,表示無掩飾動作4如果有侵佔公款之認識,就不會去申報財產。5特別費存入帳戶後並未有大量現金之提領。6以上五種現象都是其本人長期之固定行為等所謂「六項證據」為辯。然查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已坦承依其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不是薪水,已如前述,其於第三次應訊時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犯罪過程中留下紀錄可供日後追查,或係因行為人自信日後不會有人追查,或係因行為人思慮不週,並不得僅因留有犯罪證據即認定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故本件仍應從法令面與實務面探究被告主觀上將特別費認定為「私款」,是否有所依據:
(1)首先從法令面言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曾以70年8 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函指出特別費係國家給予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95年12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然經查該函全文內容為「主旨:奉行政院函為因應事實需要,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據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辦理。二、附發行政院原文二份及列支標準表一份影印本。」而行政院原文之內容則為:「主旨:為因應事實需要,茲調整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自七十年七月份起實施,請查照辦理並轉知。說明:一、各機關特別費(每月)列支標準,因調整後所增加之經費,請於編製七十一年度分配預算時,在原列『一般行政』科目下按實分配。二、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三、檢附貴部及所屬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一份。」以上二函文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等語,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之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台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各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砥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質,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況此法務部意見書係於95年11月29日始對外公佈,而被告馬英九之行為時則係民國87年12月至95年7月之間,其對於特別費性質之主觀認識,自不可能受此意見書之影響。除前述二文獻外,被告至今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足以影響其於行為時對特別費性質認定之法令上之依據。

(2)其次從實務面言之,被告馬英九雖辯稱因為審計單位從未要求機關首長繳回未使用完之特別費,故其才會將特別費當成「私款」云云。然查被告馬英九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全額,而台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台北市政府秘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 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英九歷年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故被告之前述辯解乃「倒果為因」,並不可採。此外,經查台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台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 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故其於第三次應訊時翻稱其在本件案發之前一直認為特別費屬於私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其主觀上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即堪認定。
(六)末查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代性,被告馬英九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馬英九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英九曾對外公佈「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 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附卷之說明書影本及馬英九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照),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馬英九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英九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以出示領據之方式向會計人員表示「來日會有全額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額支出」而為詐術之實施,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特別費之給付,其領得之特別費經查計有11,176,227元並未支出使用於公務,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洵堪認定。

貳、被告余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文固不否認渠於辦理市長特別費業務時,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期間,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做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使秘書處人員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等名義;及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述期間,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證,而將他人發票黏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記載「禮品」、「市長贈送用」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沖轉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並以「92年以前是由我以工作費名義填寫領據核銷,我再依實際公務開支情形自行統計,如有不足時,視需要再申請工作費,而相關開支均有留存發票或憑證,我離職時留存在市長室地下二樓的倉庫」、「92年以前都無以他人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情形,92年以後因零用金之消費包括:買報紙、飲料、水果等小額之零星開支甚多,我為了方便作業起見,所以向同事方惠中、孫振妮及李玉如等3人索取發票;另提供我及我太太黃倩玫個人消費之發票並透過我朋友蕭明美代為收集發票,來取代前述零星開支之發票,辦理核銷」、「92年剛開始要以憑證核銷零用金時,我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我因負責本項業務所以才特別去開立此一帳戶,所得之款項就在此帳戶內統支統用,並沒有存到我私人帳戶內,我離開該職位後,就把該帳戶結清‧‧‧當初我在開立這個帳戶時,我有特別要求銀行,將這個帳戶約定為不支息的帳戶,避免別人懷疑我侵占利息」、「我雖然可能行政上有一些疏失,但我在市長辦公室管帳,我都是抱持著相同一切為公的信念,不能有任何貪瀆之心,市長及同仁也都相信我的人格,所以我才能夠一直在辦公室盡心盡力幫市長做事」等語置辯,惟查:

(一)訊之被告余文及共同被告廖鯉及李克齊均自白自88年1 月份至90年10月份止每月均有以虛偽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等情;共同被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則均自白有提供或蒐集他人發票幫助余文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證人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納趙小菁、余文友人蕭明美等人並均結證稱被告余文曾向渠等索取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發票之原因,渠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後交付給被告余文。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人余文、黃倩玫、孫振妮、何善台、方惠中、丁永康、李玉如、張鈞綸、趙小菁、何貴美、蕭明美、蘇婉婷、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璇月、張麗琴、李魁士等人之供詞或證言在卷可稽及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余文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稱全部為92年以後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乙批(為95年下半年在台北市政府地下室所發現,部分為購買報紙、飲料等小額發票,實際包含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紅白帖、便箋及手寫摘要等,雖總計為3768張,但之前誤以為3754張,以下仍稱3754張單據,以免混淆)供檢察官查證,並稱其管領之公款除市長特別費外,尚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依慣例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給市長辦公室及研考會特定人員之獎金,不需再經核銷程序,余文領取後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交通查緝獎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及市長辦公室同仁公積金(市長辦公室同仁為共同訂餐方便所繳納之款項,余文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公積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一),伊係將三種款項混合使用,支用時一併取得憑證,故3754 張單據加總之金額始超過以他人發票替代核銷之金額,若有意貪污以他人發票請領之市長特別費,以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黏貼後核銷即完全足夠(因有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部分完全不需憑單據核銷),以他人發票替代小額發票,確係因工作量無法負荷之故云云。經查,被告余文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以他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以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含5張92年以前余文以他人發票詐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而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加上余文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任何證據,只要余文提出,而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月額外加班費、馬英九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費用、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話帳單等),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118元。被告余文於該期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元之巨幅差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足證被告余文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
(三)被告余文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證核銷情形)沒有」等語(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至證人即會計室主任周秀霞於同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統一發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余文經楊石金親自約詢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問:每月5萬元之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不是,每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是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92年起至我95年6月離開該職務為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年11月20 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萬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以減少工作量。但為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兩張,最多三四張,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以便遭查詢時,有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再於同年12月8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你之前於95年11月2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五)稱92年起至離職止,每月使用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是否屬實?如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我上次所稱的每月約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是由檢察官查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40個月則每個月約2張。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個月一到四張或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用的發票核銷,只有少部分以他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前稱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憑證辦理報銷,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據,被告將此數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其實前述七、八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據,被告已於偵訊時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性之發票總額約2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參照被告每月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元,每月一、二張替代性發票占每月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檢察官最終查證結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總計798紙,金額總計1,578, 648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附表七),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費人之統一發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統一發票而部分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以請領該統一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統一發票)仍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張數之55.89%),金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金額之69.38%),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其自白罪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證確鑿而無從狡賴。

(四)被告余文提出3754張單據供檢察官查證,並辯稱92年以後因其他公務繁忙且需核銷之零星小額發票過多,伊曾依規定一一將小額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核銷,但旋即發現工作量太大而無法負荷,始以大額他人發票取代真實公務支出之小額發票云云,欲證明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及事實。惟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務支出之3754張單據中,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余文家庭消費支出之發票、被告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另行保管馬英九市長個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付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則3754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無疑。次查,3754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有,單張而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演唱會蛋糕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會典藏品維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辯稱亦為其大額支出之馬英九市長過年紅包(約每年5萬元)、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贈駕駛陳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 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均屬得直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沖轉或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余文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無法負荷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真,則被告92年初始需以真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應必經歷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其後方採取他人大額發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惟查被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時,即以孫振妮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沖轉,此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全不符,亦可認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將公務支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請領代買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繁忙而提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該收據既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依實填寫時,必定以鉛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明為於同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黏貼憑證用紙上及3754張單據中均有此種發票)總數達6張,已可認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有數字代號,完全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竟完全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則被告於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區分?若遇上級查帳,如何證明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54張單據中,有171張餐費類收據(詳見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外,僅有被告余文之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總金額,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註記(此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支出),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觀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文所辯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市長特別費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馬英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請論以連續犯;被告余文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均論以連續犯。末查被告馬英九於案發後,有於95年11月17日計捐贈600萬元,95年11月22日計捐贈560萬元(各項收據附卷參照),可謂已無犯罪利得,請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余文犯後仍執詞狡飾,欲以帳目不清之卸詞脫免貪瀆重責,顯見亳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檢 察 官 侯 寬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07-02-14 20:51:42
台長
※以上取自媒體摘自全文,有幾項需注意的部份也是司法界可能進入黑暗期而不自知的情況吧我想。

1.所謂的自由心證,應依據〝事實〞(例如納稅或逃漏稅)。否則司法與法律地帶容易成為擅於替自己圓謊或是替自己擺脫罪嫌者的溫床,僅靠言論就能憑藉先行定罪而後論處甚至提出公訴(可能新定罰則或其他)。

2.前法未定而罰則與慣例行之數年,是否該以宣導及新定特別法則在論處?否則將波及更多同等階級的上位者或清廉的政治人物,卻抓不到政客。

3.是否有政治問題在,或是尋求定罪與釋疑的情況,長期以來國內風氣造成對立與相互猜忌的情況日盛,在這樣的風氣之下,本不容易排除有這樣想法,因此可以理解會有認知上的不同,但在司法這條路與領域及權力上,則無須擔憂此事,亦不需要透過媒體或人民的假象臆測或上位者的編配或其他,而有任何更動法律人或司法人的基本正義原則,該抽離的部份太多,這是我所認為不太合理之處。

4.特別法一案受到媒體炒作乃因總統大選以來所造成的各種猜忌對立及泛政治化的迷思造成綁在一起對照的慣性,要拆解則需以一旁觀者的立場角度思量了...

難免不憂心國家司法走進黑暗期吧..
在我們還能夠關心時卻不去關懷這些,恐怕將來對民主的助益與貢獻,誰都不能推辭,我們都是那各協力摧毀民主的儈子手...
2007-02-14 21:01:01
台長
※以上取自媒體摘自全文,有幾項需注意的部份也是司法界可能進入黑暗期而不自知的情況吧我想。

1.所謂的自由心證,應依據〝事實〞(例如納稅或逃漏稅)。否則司法與法律地帶容易成為擅於替自己圓謊或是替自己擺脫罪嫌者的溫床,僅靠言論就能憑藉先行定罪而後論處甚至提出公訴(可能新定罰則或其他)。

2.前法未定而罰則與慣例行之數年,是否該以宣導及新定特別法則在論處?否則將波及更多同等階級的上位者或清廉的政治人物,卻抓不到政客。

3.是否有政治問題在,或是尋求定罪與釋疑的情況,長期以來國內風氣造成對立與相互猜忌的情況日盛,在這樣的風氣之下,本不容易排除有這樣想法,因此可以理解會有認知上的不同,但在司法這條路與領域及權力上,則無須擔憂此事,亦不需要透過媒體或人民的假象臆測或上位者的編配或其他,而有任何更動法律人或司法人的基本正義原則,該抽離的部份太多,這是我所認為不太合理之處。

4.特別法一案受到媒體炒作乃因總統大選以來所造成的各種猜忌對立及泛政治化的迷思造成綁在一起對照的慣性,要拆解則需以一旁觀者的立場角度思量了...

難免不憂心國家司法走進黑暗期吧..
在我們還能夠關心時卻不去關懷這些,恐怕將來對民主的助益與貢獻,誰都不能推辭,我們都是那各協力摧毀民主的儈子手...
2007-02-14 21:01:02
判決書內容,隱約界定了特別費的支取與使用細則,釐清一直模糊的特別費內容
未知臺灣的司法機關能否如聯合報所主張一般,以同樣標準審視民進黨的首長們,讓久久不振的司法說說話?
2007-02-15 20:57:50
版主回應
說起來容易,哪知這些包袱對他們來說如此艱難。 真要有那天,恐怕台灣一切過去的陰霾及不該有的僵滯,都可一倂處理解決了。 說到底,還是不期望,勝過期望,否則老百姓如何生活?你說對嗎。:) 新年快樂! 祝好:)
2007-02-26 00:34:14
橘子
司法不公蒙上陰影的話,就是名符其實的政治迫害了。 憲政時期民主制度體制下還能走出這種情況跟路的,台灣也算是,少見的民主退化卻又打種臉衝胖子硬要犧牲某些人來滿足他們的麻木情況的國家吧...

除非他們真的搞懂自己不但不重視才能,反倒意圖吸乾抹盡後把人才銷毀的招數反覆使用後,能夠持續不段的謹守他們所謂的「進步風華」吧!

或是等著民眾跟他們結合,甚至未他們而不顧慮或看看是否尚未溫飽,就得替他們效忠呢?

自私的病是會傳染的,我想當全國民眾都感染到這種病症時,他們也只懂得看著2008快點到來好完成他們的夢想吧。 :)
2007-02-17 06:57:25
蘋果樹下的橘子
轉貼在朋友那裡的留言...

還是把歷史...還給真正走過歷史的當事人吧.
當我們付出該有的關注與心力之後,也許該好好的抽離,
然後...讓他們擁有絕對的空間,去好好的療傷
任何當事人,絕對感受,會比我們這些旁觀者或是繼往開來的後代子孫們
還要來得深...更需要更多的空間去撫平這些歷史的傷口
一如六四或是其他情況
而且,有太多議題或是真正值得關注的焦點
該去專注...對嗎?
這些歷史的傷痕,不該再重複被炒作的情況下
一再的加深仇恨,甚至加諸在後代而只剩仇恨,失去了真正的歷史...
一些肺腑之言,當我們關注這些,也許有些背後真正的,該受到重視...
2007-03-01 03:21:16
版主回應
這篇提到的是二二八追悼會,一位水滴朋友分享的照片,對訪客留言時橘子做的回應...(解釋一下,避免造成誤會)
2007-03-01 03:22:42
回說&quot二二八&quot, 楊渡的片子在民進黨徒眼中, 似乎沒有&quot還原&quot了甚麼像樣的東西出來, 倒是引起了他們一片喊打聲(甚至有&quot目擊者&quot稱當時尚是小女孩的林明珠根本不在場)
不過, 當事人真的做到了拋開仇恨, 這是令人快慰的. 反觀綠營硬要將之歪曲為&quot族群衝突&quot, 大而化之, 他們不解的恨, 又該如何?
2007-03-01 14:58:33
版主回應
我想,整體言之,可用一句「哭泣的真相」輕言帶過吧...

希望這些原本該沉靜下來的傷痕,可以在人性與道德層面,獲得平息..
2007-03-02 07:42:58
橘子
給浩:

或許這當中有許多方面可以省思的空間,也許當中,有些什麼樣的利益在裡頭而不為人知,所以要持續不斷的刻意製造仇恨吧!我想...這是相當悲哀的,無法接續成為融合橋樑..而只是一再的讓這些情況成為渾水與對立,再將責任推委到無辜者身上。

如果這些過去長期努力的英靈依舊在,恐怕會大嘆不肖後代,渾渾噩噩的耗住了原本可有的大半前程,只圖個人近利吧!

這些人害怕犧牲自己的利益,所以傾向將問題不斷擴大,而不願意真正溝通。

還是該還給當事人必要的空間了,別再將這些冷飯熱炒,否則無法安息的英靈跟過去的冤魂,恐怕,他們已經和解且在當時這樣的省籍情結就已經少了許多的過去,看到現世的後代子孫這樣不斷為此不算是問題的問題一再增加壓力,釀成災害,大概也會輕嘆,而拂袖離去,協同這些歷史上過去曾經對立他們自身英靈冤魂們,去過他們的生活,而不願再見到這些人不斷挑動這些情節,自討自唱成一齣齣不堪入目的戲碼,讓這些悲傷不斷加附在傷口上,找無辜者頂替,意圖讓歷史不斷重演吧!

這是統治者心態的悲哀,尤其是未曾真正站在你我角度立場去思考者...

冷眼旁觀,勝於其他。 吾言如皆純屬多言,何苦浪費才力人力在其身上耗費人生專注,而荒廢自身呢? 憂心不能遭利用,我想,這是他們該好好檢討的,也是唯一的解答了。:)

浩,新年快樂! 胸有大志,也許幾成的建樹,共同搭建,而非僅只摧毀。 我想,這是他們該還給國內及國際,一個非常好的解釋與公道,而不是一直將所有製造的問題拖著跑,讓無辜的你我去背負這些原本早就該平息的傷口。

我想,他們該感激所有還願意說些實話的人,或想得知歷史真相者。

祝好...:):)
2007-03-02 05:55:26
也順祝橘子與其他同文訪客新年好

言歸正傳, 扁未知是否受李老爺子發話的刺激, 突然興之所至, 昨晚來一段&quot四要一沒有&quot說辭. 或者是近日&quot正名&quot之舉來得太順利, 他才借故因勢利導, 硬銷其&quot新憲&quot與&quot獨立&quot論罷...
然而雖然拋出震撼彈, 在野黨(司空見慣否?)以至對岸(可能因中共兩會正進行得如火如荼的關係)的反應居然比預期的冷淡. 中共變得更聰明, 懂得&quot冷處理&quot而非針對性地強烈回應這類消息, 深綠群眾打大陸武力攻臺論牌的如意算盤暫時似乎敲不響了...
但話說回來, 扁接下來的一系列動作應會更明朗化, 甚至納入零八大選的政綱口號: 如所謂&quot遷都&quot, 首府南遷高雄; 靠攏獨派, 將統獨公投打造成&quot和平與戰爭&quot之公投, 捆綁大選; 以&quot臺灣國&quot之名申請加入聯合國(非重返, 因為力求去國正名); 修新憲, &quot綠化&quot臺灣...
2007-03-05 12:21:43
橘子
浩,也祝你新年快樂!

過度深化了解這些恐怕會造成瘋狂邊緣不知其所以然吧...建議少看這些了... 這是我所能給的建議。 把心力人力放在需要的地方上,只有這些,屆時會變得跟那些瘋狂政治四處叨擾的民眾一樣,只剩政治立場,其他四大皆空,並不值得... 應引以為借鏡,這血淋淋熱騰騰的歷史..
2007-03-07 07:25:30
轉貼回來
對於CNN或美聯社批評呂副一事
深表對我方提出的反應不認同...
一則是風度,一則是態度,一則是充其量還是一如往常肥水不落外人田模式(所謂外人指的是不支持他們的人或是提出不同意見或是批評者對他們而言都算是...)
嘿嘿嘿官司模式拿到國際上,反倒讓國人應該自覺丟了一個臉才對,居然淪落到成為官場上選舉用的對立情結炒作議題去了?
這是橘子所不能認同的,而且反而認為媒體言論自由該被捍衛的。
與君分享。
2007-03-09 06:06:21
〝杜絕人口販賣〞新聞
對抗人口販賣 為他人也為自己
2007/03/09
【聯合新聞網/許惠雯/台北報導】
我們不僅是為了人口販賣的受害者、潛在受害者而奮鬥,這樣的努力也是為了我們自己。因為,如果我們無法捍衛他人的尊嚴,我們也就無法擁有作為人類的尊嚴。-前美國國務卿鮑爾(註一)


歐洲人口販賣問題亦十分嚴重,許多受害人被迫賣淫,有的甚至尚未成年。圖片拍攝地為德國漢堡,一名妓女正在路邊詢問潛在客人。圖片來源:法新社。

人口販賣是奴隸制度的現代版,受害人被迫賣淫或服勞役,毫無人權可言。社會在進步,但將人當成商品販售的情形並未銷聲匿跡,台灣甚至發生過人力仲介公司上網「拍賣外勞」、麵包師傅「網拍越南女子」等社會事件。

根據美國國務院統計,全世界每年約有80萬人遭奴役,其中以婦女及兒童為首要受害者;聯合國也指稱,人口販賣幾乎遍及每個國家。因為人口販賣實在太「好賺」,目前它已是全球規模最大的犯罪活動之一,且「業績」增長幅度是其他犯罪望塵莫及的。

美國》布希新戰略 誓言改變販賣人口現況

美國法律規定,總統每四年要提出闡述美國戰略優先事務的文件。2006年3月16日布希在新戰略文件中表示,販賣人口是應改變的對象,美國會將「為全球帶來改變」視為自己的責任及使命。以此思維出發的美國政府,每年皆會發表《人口販運報告》(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督促世界各國對抗販賣人口的罪行;成效不彰國家可能遭美國政府制裁,包括切斷援助,赤道幾內亞和委內瑞拉即為明例。

美國境內每年估計有15,000人至17,500人被逼為奴為娼,為因應此問題,《人口販賣活動受害人保護法》於2000年制定,此法具「聯邦」法規地位,用以將難纏的人口販子定罪。美國政府亦設置所謂的「T簽證」,讓協助司法制裁作業的受害人可以在美國居留3年,然後申請永久居留權。但因T簽證限制嚴格,以及官方太強調打擊色情交易,漠視血汗工廠、農場等地迫害奴工的情形,迭遭批評。

歐洲》人口販賣猖獗 怎杜絕歐盟頭大

根據統計,歐洲每年的人口販賣受害者多達20萬至50萬人,其中12萬人來自巴爾幹地區,例如摩達維亞、阿爾巴尼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等。人口販賣在歐洲十分猖獗,成因很多,最主要是因為歐洲各國之間的貧富差距懸殊,非歐盟國家(包括歐盟候選國)的人民很容易受到誘騙而成為人口販賣的受害者。

從2007年羅馬尼亞及保加利亞的入盟,便可觀察出人口販賣問題在歐洲的複雜程度。羅、保入盟後,歐盟的邊界東擴到黑海沿岸,緊鄰俄羅斯、烏克蘭及土耳其、克羅埃西亞和馬其頓等歐盟候選國,可間接確保巴爾幹半島的穩定。但黑海地區人口販賣問題一向十分嚴重,羅、保入盟會否令犯罪加遽西移,令人擔憂;加上原歐盟會員國為避免羅、保兩國勞工大舉入侵,紛紛對其設限以求自保,未來此一困境如何解決,將是歐盟最大挑戰。

台灣》人口販賣評等年年下降 政府改善牛步

台灣是東南亞地區色情和勞動人口的主要輸入與轉出地。根據美國所發布的《人口販運報告》,台灣2004年被列為第一級,2005年降至第二級,2006年更掉到第二級觀察名單(註二),真可以說是每況愈下。台灣被降級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性剝削:包括婚姻媒合業以約定報酬的方式,仲介異國婚姻,以及販賣、強迫外籍女性從事性交易;二、對勞工的剝削:外勞仲介問題叢生,且其人權不受重視。

以往台灣對受害者保護不足,往往將被害人視為「罪犯」,他們只能被遣送回國或者遭起訴。警政署日前已函文各縣市警局,要求若有疑似遭販運情況,必須將其視為「被害人」,先送往社政、勞政、移民等單位安置,而非不問原因都先送往移民署收容所。台灣雖在保護被害人方面已有改善,不過在立法方面,政府雖表示將在相關法律設專章防範,亦有立委提議修改《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管制異國婚姻媒合業,但皆未完成立法。

不是落後國家才有人口販賣問題。從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出,無論貧富,任何國家都無法對此置身事外,差別只在於是來源國或目的國罷了。當無辜的受害者被迫見識到現實社會最殘酷的一面時,我們能棄之不顧嗎?容忍人口買賣的存在,不但對受害者造成難以磨滅的損傷,助長了組織犯罪的歪風,更加劇貧窮及疾病的惡性循環,相信絕非你我所樂見。對被害人伸出援手,幫助的除了對方,你也捍衛了身為人類的尊嚴。

註一:中文出處: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台灣對抗人口販賣聯盟,原文為 We fight not just for the victims, and potential victims, of human trafficking. We fight also for ourselves, because we cannot fully embrace our own dignity as human beings unless we champion the dignity of others. -Colin L. Powell

註二:《人口販運報告》之分級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二級觀察名單、第三級,第三級是最差等級。

【2007/03/09 聯合新聞網】
2007-03-10 01:43:52
遭列為〝輸入國〞行列
人口販運 台灣成主要輸入國
2007/03/09
【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台灣對抗人口販賣聯盟/提供】
美國國務院每年都會提出《人口販運報告》,並將處罰不努力阻止販賣人口行為的國家。台灣2006年被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和阿根廷、巴西、柬埔寨、以色列等國同級;巴基斯坦、泰國、土耳其以及越南等79國還名列第二級,超越台灣。


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

一、分級說明


第一級:列入本等級的國家完全符合美國「人口販運受害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範之最低標準。

第二級:列入本等級的國家並未完全符合本法之最低標準,惟其正致力於滿足該標準。

第二級觀察名單:列入本等級的國家並未完全符合本法之最低標準,惟其正致力於滿足該標準,且:

1.確認為嚴重人口販運受害者的人數非常顯著或正在顯著地增加中;或
2.無法提供自上一年度迄今致力於打擊嚴重人口販運的證據;或
3.判定一國是否正致力於達致上述標準,係依據該國是否承諾於下一年度採取額外措施。

第三級:列入本等級的國家並未完全符合本法之最低標準,且未致力於滿足該標準。(編按:第三級國家可能受到美國除人道援助和貿易以外的制裁。)

二、台灣(第二級觀察名單)


台灣主要是遭受強迫勞動與性剝削的男性、女性及兒童被販運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東南亞國家的婦女被販運至台灣,目的是強迫勞動及性剝削。不法之徒以提供婚姻或工作機會為詐騙手段,或經由使其非法偷渡,將婦女與兒童(主要國籍為越南)販運至台灣,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或其他工作。

合法引進台灣的外籍勞工,主要來自越南、泰國及菲律賓等國,他們在營建業、漁業或製造業從事低技術工作,或擔任家事工。他們甫踏入台灣即遭雇主或仲介公司奴役或使其強迫工作。這些外籍契約工多數來自貧困的鄉村地區,為了赴台灣工作,被迫繳付8,000元美金給人力掮客或仲介公司,由此而生的龐大債務,則被仲介公司或雇主利用為控制其行動的工具。台灣境內多達35萬名外籍勞工(半數為不受勞工法律保障的家庭看護工),由於引進與派遣過程欠缺管理與監督,奴役制度遂應運而生。

外籍新娘(主要為越南籍,但亦不乏來自其餘東南亞國家者)的引進幾乎不受管制,從而成為婦女與未成年女性被販運至台灣從事性交易與強迫勞動的主要管道。相較之下,台灣當地以性交易為目的的境內兒童販運,情況相當輕微,至於被販運至日本從事性交易的台灣婦女,人數偏低且持續下降。

台灣當局的作為並未完全符合消滅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惟其正致力於滿足該標準。儘管台灣擁有充裕的資源,過去一年以來它是否已盡力解決人口販運(特別是處理東南亞外勞及新娘合法入境後遭遇的強迫勞動與性奴役)仍不無疑問,所以我們將其列入第二級觀察名單。台灣官方必須證明在行政層面上有決心對付島上的人口販運問題,它必須發展出一套清楚的策略與行動計畫,足以肆應所有外勞與新娘淪入的性交易與勞役困境。要制裁迄今仍不受法律約束的人口販子,唯有透過全面地立法反制,並將所有形式的人口販運予以刑事化。

在聯合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共同保護受害者(尤其是中國公民)方面,台灣已有所進展,其立法委員亦準備通過全面的打擊販運法案。然而,檢視當局對待越南新娘的諸多作為,我們仍疑慮未消。台灣官員坦承,批准外籍新娘入境的過程並未受到充分監督;單就台北縣來說,未與台灣籍先生同住的越南新娘比率多達47%。

台灣一直是外籍勞工流動的目的地,惟整個管控外勞招募和居留的流程遲遲未全面體檢。目前35萬名外勞裡約有2萬人屬於「逃跑」狀態,這些人出於種種原因離開工作崗位,譬如虐待或奴役。由於政府將逃跑外勞看作是欲續留台灣打工的不法之徒,這些人自然被當成罪犯看待,並立即面臨逮捕、拘禁以及強迫遣返等處境。然而,透過深入的訪談,勞動人權與反人口販運組織主張外勞逃逸多半為了避免奴役或性剝削。

起訴

在台灣,許多相關法條可以用來起訴人口販子,譬如將「使人為奴」或「使青少年性交易」等行為定罪之條文,惟全面反制人口販運的立法卻付之闕如。台灣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2006年4月13日宣佈,事業單位或個人若被查獲僱用非法外勞,將處以相當於美金23,000元的罰鍰。當年4月20日即生效的這個新規定,主要拿來制裁明知故犯的雇主。勞委會另外宣佈將對聘用大批女性員工的事業單位展開查察,一方面確保其員工未受不當對待,同時亦查核該單位是否落實員工性騷擾或虐待的通報機制。

在此報告撰寫期間,台灣當局已依據刑法第231條、第296條及第296之1條審理性販運犯罪,迄今共有94件獲得起訴、8件判決確定;相較之下,只有一宗涉及強迫勞動或勞力剝削的案例被起訴。儘管勞委會認為某些個案確實為強迫勞役受害者,他們並未移送至警調或司法機關展開調查或起訴。雇主或仲介公司即便已被認定涉嫌虐待員工或強迫勞動,其懲處若非相當輕微,便僅限於行政罰層級,多半罰款了事。雖然政府訂有一套程序監督僱用外勞的公司,它們從未因涉嫌違法販運而負起刑事責任。在立法部門,立法委員已擬定草案,準備通過打擊人口販運相關法規。此外,一些新措施正準備上路,譬如強化入境程序和收容中心的面談技術。

保護

過去一年以來,台灣當局對轄內販運被害人提供的保護是不及格的,即使就某些層面而言,在提供被害人援助部份台灣確實有所改善。台灣政府最重要的進展,是從上千位因涉嫌賣淫與偷渡而遭逮捕的中國籍婦女和少女當中,辨識性販運被害人並給予照顧。2006年4月3日迄今,收容中心已有多達15名中國籍女性販運被害人。另一方面,東南亞國籍的外勞與新娘裡面遭遇勞力販運、家務奴役、性販運的受害人數估計更為龐大,但相較之下他們享有的保護卻極為懸殊。被害人在販運中難免觸犯法律,惟台灣當局不因此豁免其刑責。

台灣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替代方案,僅願將中國或東南亞籍被害人移交其母國,任令這些人返國後處境維艱、面臨遭遇報復的可能。台灣島上目前設有兩座收容中心,用以拘留尚待遣返的非法中國婦女,其中界定為販運被害人的數百位女性得以享有自成一區的、較舒適的設備。至於當局是否鼓勵她們協助起訴人口販子則不得而知。當事人所能獲得的保護,因所在地域不同而有極大的差異。台灣當局捐助成立的「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將被害人(主要為越南新娘)轉介給其一手資助的在地非政府單位,惟國內並不存在受中央政府補助的庇護中心。在教育外籍新娘認識自身權益方面,台灣當局勉強有些作為,譬如已開始運作一支熱線電話提供當事人通報虐待案件。然而批評者認為,該熱線使用率太低,多數受害者根本不曉得其存在。台灣亦強化了外籍配偶入境時的面談作業,其結果便是假結婚的確認案例大幅增加(2005年計有30%至35%比例之案件遭拒絕入境)。

對照之下,淪為奴役受害者的東南亞籍外勞,幾乎無法獲得任何照顧與協助。台灣政府在外勞部門管理上著力頗深,但它不將重心置於嚴重奴役事件的申訴,反而多花力氣於輕微的傷害案件。2005年,勞委會在全國各地設立了24個諮詢中心,向受虐外勞提供諮詢或相關服務,然而這些中心並未提供可供過夜的收容設施,只有民間單位有能力庇護勞力或奴役剝削被害人。2004年,勞委會陸續設立法律服務中心、熱線電話以及服務入境外勞的機場櫃台。依據勞委會的報告,官方正在籌劃一套方案,允許受虐外勞轉換雇主或返回母國,同時將擴增外勞查察員的數量。但非政府組織對於勞委會能否確實執行上述計畫表示質疑,認為熱線電話、宣導手冊及庇護中心等資訊仍到不了外勞手上。

預防

台灣在官方公佈的文件中,對性販運造成的危害著墨頗深,證實當局對此問題確實嚴肅以待。由於低技術外勞流入台灣幾乎不受任何管控,由此衍生的強迫勞動問題已漸被社會大眾認識,媒體亦開始大幅報導。政府已啟動針對外勞的預防性宣導活動,包含發放認識法令手冊以及製作廣播電台宣導節目。台灣政府在參與反制人口販運的訓練計畫同時,另提供資助給予從事外展服務的國際組織(這些組織旨在向遭遇性剝削或販運的少女提供諮商服務)。

(本文原名《美國國務院「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節譯》,轉載自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台灣對抗人口販賣聯盟。感謝阮文雄神父應允轉載。)

(英文原文可見「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 ,此文係由美國國務院「監控暨打擊人口販運辦公室」於2006年6月5日發佈。本段中連結為英文。)
2007-03-10 01:46:22
留言貼回
剛看過國內媒體報導...(不管確不確定,如果確定,則為事實,如果不確定但為事實,則又是一則要媒體扛負責任的糟糕收爛攤的上位者不負責任政治的行為)
現在是仿效呂副vice-president說的一席話
來換取所謂的假象國際媒體自尊的方式
所謂扁總統的四要
也開始要學習同樣的模式
企圖以同樣的方式
聲稱,只是他〝想要〞
而不是〝真的要〞

(那..就令人質疑,是否可以請他直接說不是真的要,在發言的當下說出實話「只是想想」,這樣的發言就好,以免因為個人誠信為題影響國家國際尊嚴?)

這是我認為不合邏輯也十分特別的地方...
原本該覺羞恥的感覺,突然間也因為這項因素,
開始認為,這些顏面,看來是上位者不願爲國家保留的了...
2007-03-11 03:51:3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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