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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公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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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
權。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 一 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1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2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
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圖為新聞網圖。

台長: 蘋果樹下的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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