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4-04-13 21:02:18| 人氣7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轉錄)立法院之公民投票法─(下)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出處:立法院網站)

台長: 蘋果樹下的橘子
人氣(72)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心情日記(隨筆、日記、心情手札)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