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請求
台北市政府依姓名代號1003441XXXX號君申訴本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一案,未經雙方對質是否言論屬實,僅聽申訴人片面且非事實意見,即審定並裁處本公司性別歧視且罰鍰新台敝20萬元,請求撤消裁罰。
事實
1. 本公司成立三十餘年來,絕對正派經營,且以照顧員工聞名業界。在一百四十餘名員工中,女性佔六十五名;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有二十一名,其中女性佔十名;中高階主管中,女性約佔三分之一強。若是XX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性歧視之文化,女性員工不會佔有如此高之比例。公司本著只論績效不論性別之營運根基,當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行政院勞委會頒布實施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司一向認定公司已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精神與實質意義經營企業,且前任人事人員未告知公司高層制定屬於公司且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措施之重要性,本是前任人事人員怠忽職守,以此為由及片面認定公司具性別歧視文化且未告知即逕行裁罰,實無法令人接受。
2. 本件申訴人代號1003441XXXX號君和二位女性同事之言談發生於100年03月初,本公司有女性同仁與女性主管,若當時她就感受遭性騷擾,即可立刻與同事或主管反應,而非遲至如她片面向勞工局申訴遭受性騷擾,且100年05月13日與100年05月17日向本公司前任人事人員談話時僅表示當天與女性同事之談話讓她覺得不舒服(而非很不舒服),並未有正式以口頭或書面申訴有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不舒服之定義過於模糊且廣泛,實無法讓人聯想到性騷擾事件,公司一直到100年05月26日收到台北市勞工局北市勞就字第1003441XXXX號僅有代號之函,且前任人事人員去電勞工局聯繫承辦人數次之後方獲悉此案件之申訴人。
3. 經本公司啟動調查二位女性當事人後,當事人皆表示當天是下班後之時間之談話僅就衣著是否適當之閒聊,絕無有性意涵之意思表示,此等善意之言談,申訴人竟以此認定為性騷擾之聯想,讓這二位女性當事人深覺名譽受辱,且無法接受,甚至意圖提出誣告之民事訴訟控告申訴人妨礙名譽。
4. 申訴人曾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因為剛進公司不久就被○○○與○○○告知應配合主管 之喜好,穿著短裙跟高跟鞋上班,…..由於我對她們給我的建議配合度並不高,因此早有預感會遭解顧…」。本公司從無規定員工之穿著,員工亦知只要穿著適當於工作場所即可,該申訴人原任職本公司○○○組,須經常性往來工地工作,公司不會要求該申訴人穿著短裙與高跟鞋工作。台北市勞工局片面認定本公司「是否真存在未能在穿著打扮上配合之女性員工,形成敵意的工作環境,是否真存在對女性特定穿著上喜好之事實。」,此等莫虛有之暗示與指控,抹滅本公司對員工之照顧與支持,完全無法令人信服。
理由
1.台北市勞工局片面認定申訴人申訴前本公司未訂定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辦法,即為性別歧視與性別不友善之企業,殊不知本公司一向對員工照顧有加,當申訴案件發生後,即加以調查並訂定性別平等辦法且宣導並公布實施,公司並非忽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重要性,而是已依據行政院勞委會頒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去執行並維護性別工作平等權益,僅一個辦法未訂定即認定未實施,令人無法理解。
2.台北市勞工局片面依據申訴人不實之言詞即裁定本公司為性別歧視之公司,對公司之名譽與向心力影響甚鉅,在未有與當事人面對面對質之情況下,是非不分進而羅織罪名,令人對政府機關之不公平、不公開與不公正的態度與行事作為不敢恭維,此等草率輕忽之行為豈能令人信服?
此 致
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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