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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同性伴侶權益刻不容緩!(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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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同性伴侶權益刻不容緩



作者:林秀菊(南投地院法官)

 
希臘國會於2015年12月22日通過同性伴侶法案,該法案主要承認同性同居伴侶擁有與結婚相同權利,但不包括領養小孩。希臘總理齊普拉斯甚至公開表示政府應該向過去被剝奪權利的民眾道歉。
 
相愛的兩個人決定要相守一生並有共同居住的事實,因為是同性,礙於現行法律無法登記成立婚姻關係,而我國法律就同性伴侶間之權利義務復未為相關立法,於是民法親屬篇所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如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夫妻財產制、離婚、扶養及民法繼承篇等相關規定,即無法直接適用於同性伴侶間,進而在醫療行為同意書的簽署、所得稅法的申報,相關假別之使用等種種權益,長期以來,國家竟然沒有立法以法律保障同性伴侶者,希臘總理公開表示政府應該向被剝奪權利的民眾道歉實不足為奇。
 
以法律保障同性伴侶權益的立法方式有很多種,有修法重新定義婚姻不限一男一女,而直接適用民法親屬繼承篇;也有不修正民法親屬篇規定之婚姻定義,即婚姻仍維持一男一女,對於同性伴侶之權益保障則特別立法,希臘國會於2015年12月22日通過之同性伴侶法案,即屬後者。此兩種立法例,於立法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各國,均有採之,且分採不同立法例者,並無明顯與國家進步與否之差別。
 
筆者對於採取何種立法例並無任何偏好,然深深以為推動立法之政府、黨團、團體等,應該公開相關資訊供國人思考並充分討論,透過資訊公開、思辯、說服、理性討論的過程,讓全民想清楚後做選擇,就筆者觀察,認為此兩種立法例的重要差別在於民法親屬篇父母子女章之規定,是否直接於同性伴侶?簡言之,就是同性伴侶所成立的家庭,是否可以有子女?
 
同性伴侶所成立的家庭,是否可以有子女?這個問題不是筆者今天要討論的問題,筆者也沒有能力討論。如果人世間沒有所謂的專業的權威足以定論,而民主的真諦是票票等值,我們的社會在此時此刻是否要開放同性伴侶家庭也可以育有子女,更應該讓全民在儘可能資訊充分的前提下,好好地思考,再來做出抉擇。如果多數民意的決定是容許的,採取特別立法即制定同性伴侶法之專法,自然可以將相關規定納入予以保障。
 
反之,採取上述第一種立法方式,即修正現行民法親屬篇關於婚姻限一男一女的規定,則關於前述「我們的社會在此時此刻是否要開放同性伴侶家庭也可以育有子女」議題,就不用再經過充分討論,而當然包裹地適用在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就假設國人普遍接受同性伴侶家庭可以育有子女的結果來看,此兩種立法例都保障了同性家庭育兒權,所不同的是,第一種立法方式改變了國人長久以來認知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就是以改變大多數異性伴侶的習慣來保障少數的同性伴侶。
 
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明文定義婚姻乃限一男一女而成立,由此基準而生「夫妻」、「父母子女」等稱謂。因此,假設採取上述第一種立法方式,即婚姻不再限一男一女,則從此仍佔大多數屬異性戀者之國人結婚後,男不再稱為「夫」、女不再稱為「妻」,乃互相稱呼對方為配偶,進而男不再被稱為「父」、女不再被稱為「母」,而共同被稱子女稱為「雙親一」、「雙親二」。反之,採取特別立法制定同性伴侶法,以專法直接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大多數國人則不用改變對婚姻的認知,也不用重新適應例如「雙親一」、「雙親二」的稱謂,筆者認為就這一點,推動立法之政府、黨團、
團體等,也應該公開相關資訊供國人思考並充分討論,透過資訊公開、思辯、說服、理性討論的過程,讓全民想清楚後做選擇。保障同性伴侶權益刻不容緩,但是不是一定要影響大多數國人對婚姻及人倫的認知觀念來配合?今天開始,大家可以想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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