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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 10:54:51| 人氣16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桃園市政府107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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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107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1. 目的: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1. 名詞解釋:

  1.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1.51000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2. 設置者:

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本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1. 補助方式:

  1. 補助資格:

於桃園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106年度或107年度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以1次為限,申請人有數設置地點時,當年度至多核予申請補助1案。

  1. 補助標準:

  1. 設置總容量在30峰瓩()以下者

  1. 設置總容量在5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6,000元。

  2. 設置總容量逾5峰瓩,且在10峰瓩以下者,其5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5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4,000元。

  3. 設置總容量逾10峰瓩者,其1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2目規定補助;逾1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2,000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

  4. 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獨立型(自用),除依前3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1,000元,但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

  1. 設置總容量逾30峰瓩者:

  1. 設置總容量逾30峰瓩,且在100峰瓩以下者,其3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3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5,000元。

  2. 設置總容量逾100峰瓩,且在200峰瓩以下者,其10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10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2,000元。

  3. 設置總容量逾200峰瓩者,其20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2目規定補助;逾20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000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99萬元。

  4. 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獨立型(自用),除依前3目規定計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1,000元,但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99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

3、補助金額依前2款規定計算後有小數點者,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整數。

  1. 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設置者)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1.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 申請人(設置者)應於10783117前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書」(附件一)一式2份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2. 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1.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 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 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 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補助金額時,本局得與申請人(設置者)協調於所剩餘額範圍內予以補助;如該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4. 本局應將核定結果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設置者)。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5. 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以1次為限,若向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命返還已撥付款項。

  6. 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停止申請後遇有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情形時,所餘補助經費得以公告方式週知民眾申請,並以公文掛件先後為申請順位依據,申請期間至本計畫第三點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時間前或經費用罄為止。

  1.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1. 申請人(設置者)應於107113017時前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2. 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應包含下列文件(如為影本,請加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1. 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正本(附件二)。

  2. 補助款領據正本(附件三)。

  3. 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正本(附件四)。

  4. 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若原始憑證正本有報稅需求,請就補助及非補助部分別開立發票或收據,扣抵聯已報稅使用者,請檢附收執聯】。

  5. 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正本(附件五)。【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請補助,應於竣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

  6. 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 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影本。【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者免付】。

  8. 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9. 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 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1. 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申請人(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設置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2. 申請人(設置者)有正當理由須展延本局規定申請核銷完成日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如逾期未辦理展延,本局得撤銷補助資格。

  3. 申請人(設置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命返還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4. 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符規定或不符原核定目地及用途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設置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未依限提出或說明未獲本局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5. 受補助者應依本計畫及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6.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7. 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或非因本計畫第三點第五項第五款規定而自行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局認定確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局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補助計畫。

  1. 督導及考核:

  1. 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2.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3.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4. 受補助者應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六)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14710各月之5日前完成紀錄後,送交予本局備查。

  5.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設置者)應予以配合。

  6.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如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七)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1. 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補助款

    申請人(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命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於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或作為以後年度補助該申請人之參據:

  1. 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2. 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3. 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4.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九十日。

  5. 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6. 其他違反本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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