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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9 12:01:20| 人氣2,4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村里長及村里辦公處費用之支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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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專題:村里長及村里辦公處費用之支給問題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對於前文「成長機器與肉粽政治--成長聯盟的提肉粽政治學」一文見解,如置於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實例予以檢討的話,似可再以村里長或村里辦公處費用之支給問題以為補充,並藉以瞭解可能的改革方案有哪些。

  在此,暫撇開「村里幹事」、「社區發展協會」這些類似或競合的行政、社會制度不論,單單扣緊在「村里長」及「村里辦公處」來說的話,其相關費用支給的問題及其改制建議,若參酌內政部民政司於2004/05/21所召開的「村里長定位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來看,應可彙整為如下見解以為補充:

  先就村里長而言,現行法制係將村里長定位為「無給職公務員」(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即將之稱為「無給職公職人員」),案經台北市政府2004/05/08所舉辦之「里及里長功能定位學術研討會」之討論,台北市政府認為應予以維持,且建議可仿效德國「榮譽職公務員」制度,將村里長明確定位為「榮譽職公務員」,即其係由地方居民選舉產生,係屬兼職性質且無法定報酬,依法負責協助執行行政事務,並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

  惟該「榮譽職公務員」雖無法定報酬,但仍應具有「收入損失補償請求權」、「津貼補償請求權」及「其他墊款費用支付請求權」,詳言之:

  (一)收入損失補償請求權:指擔任榮譽職期間因執行榮譽職,耽誤本身工作、減少收入的損失。補償標準可由自治法規訂定,於補償標準外之項目,可檢據核銷。

  (二)津貼補償請求權:參加各種會議,得請求支付出席費用,並明定補償標準、支付方式、補償最高額度及哪些會議得請求補償等。

  (三)其他墊款費用支付請求權:為公務目的而支付的現金,如車馬費、誤餐費、郵電費……等等事務性費用。原則上應檢據核銷,例外時亦得依法授權訂定平均給付標準。

  實際上,台北市政府建議採取「榮譽職公務員」制的主要理由係在於:如將村里長定位為有給職公務員(或是:民選地方民代或行政首長),都將牽動許多制度及法令變革,而現行法令對於村里長無給職的規定,已較接近「榮譽職」的概念,自無須再作大幅度的調整;同時,復可透過現行制度給予村里長合理的津貼或補償,自屬可行,蓋目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有關四萬五千元之規定,使里長於處理公務時,許多支出無法合理補償,若採此項制度之見解可合理反應里長工作內容。不惟如此,村里長「福利」或「有給職」之用語,反易使村里長職務「污名化」,蓋「福利」或「有給職」用語給予外界的感受是單純享受利益,無須任何付出,里長在爭取恢復多年的福利項目,易遭各界誤解污名化。而此一「榮譽職公務員」制度,係採「損失填補概念」,較為合理且避免遭污名化。

  次就村里辦公處而言,現行法制及若干地方實務運作,如以台北縣當前制度為例,除村里長可支領「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外,尚可獲得「基層工作費」;同時,村里辦公處亦得以「村里辦公處」的名義,依法申請基層小型工程的興建辦理或請求補助,或是藉由辦理各項村里民之活動,俾以取得各級政府的經費補助。惟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活動是「一魚多吃」,以一個活動多種名義且不同期日舉行為由,甚至結合當地的「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人民團體,分向各主管機關、主政單位依法領取補助,而成為「肉粽政治」的肉粽「餡」。甚至台北縣也另有「村里建設基金」的法定制度,其基金的相關收支,尚且授權給各村里辦公處訂定獎勵樂捐及管理運用要點,提經村里民大會通過層報縣府備查後實施之。

  最後,也必須補充說明的是,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等相關法定費用,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暨相關行政釋示之認定,認為尚非屬村里長個人之薪津,仍不得作為村里長私人清償債務之使用,故自不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例如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五六五號函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等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此肉粽「餡」的法定保障似乎並不少!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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