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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1 19:18:14| 人氣9,837| 回應4 | 上一篇 | 下一篇

證人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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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沒進過地方法院的我,想不到收到一張證人傳票,叫我早上十點半報到.

  早早的請好假,九點半就出發,沒想到到了高雄地方法院,繞四週馬路二圈,才找到一個停車位,想當然,離地方法院是相當的遠,當步入法警室報到時,竟也十點二十分,同時看到和我一起被傳喚的證人也來到,不過,他比較聰明,騎moto來的,沒有停車的困擾.

  我們二個被傳喚為證人,實在是有點冤枉,但也只好坐在那兒等,時間一分一秒的過去,相當的難捱.

  三十分到了,沒傳喚我們.

  四十分過了,仍沒傳喚我們.

  我實在覺得無聊,起身觀看四週,看到中庭居然有一個小小的池溏,裡面種著紫色與粉紅色的睡蓮,也許是地方不對,心情不對,居然不會覺得它的美.

  整個長廊有十八個偵察庭,燈亮的卻沒幾間.

  五十分,我那間偵察庭開始廣播,第一號開始,我們四眼對看,不知我們是幾號,傳票上也沒註明,心想,反正也許..會叫名字吧,於是又坐下等候.
  
  十一點,沒動靜.

  十一點,十分,還是沒動靜.

  直到十一點二十分開始有人出來喚我們二個名字,終於輪到我們了.

  進入偵察庭,和電影裡的法庭完全不一樣,小小的一間,左右二邊各有二個坐位,但是都不是證人席,我們二個證人,只有站在書記官和法官(是不是法官?沒求證)前面回話,說完,電腦也列印出來,二人看完無誤畫押,就算了事,看看時間,不過十一點三十五分.

  我所在意的是,僅為了十五分鐘的問話,使我耗掉了一整個上午,十點半報到,第一庭卻到十點五十分開始,難道不能準時點嗎,或許,每一庭開訊時間不定,但是沒必要把每一庭的人都在十點半報到吧,難到我們的時間,不叫時間嗎?

  偌大的地方法院,院裡的停車場,不管是地上的或地下的,都不准一般民眾停車,限定律師及院內人士停車,在傳票上明白記載,證人於受訊問完畢,得請規定之日費及旅費,由書記官當場發予申請書,當我詢問時,居然回答說,你們不是請公假來的嗎,那就沒有了,挖x~我可是請休假來的,但是看到他們那個眼光,加上不甚瞭解相關法令,只好摸鼻子走人.

 

台長: 老頑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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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不見的影子
嗨~~!頑童姐姐好久不見嚕..
哎呀..為了啥事上法院咧?
姐..其實妳被那書記官ㄠ了
妳可以申請那補貼費用500元喔~!
其實只要查詢民法中的程序法
裡面就有相關法規詮釋
就依妳的案例而言
可以引用辦理

名  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

第 4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
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
、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
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
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
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第 5 條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支給。

第 6 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
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
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
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
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 (附格式一) ,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
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
款人。

第 8- 1 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
之直轄市、縣 (市) 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
以上者,除高雄市、縣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 (附
格式二) 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
證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 9 條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本標準
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
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
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
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
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
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
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 10 條 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
,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 (附格式
三) 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
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
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
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 11 條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
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 (附格式一或三) 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
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第 12 條 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
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
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
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
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
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第 13 條 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
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即以主動匯還餘款之收據憑
證或通知當事人領回餘款之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辦理退庫發還之。

第 14 條 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
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第 15 條 本標準於法院指定之通譯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ps:假如那位書記官還故意刁難妳的話
妳可以告他公務人員怠忽職守之罪名((民法內有規定公務人員之獎懲法規))
希望對妳有所助益喔~~!

雖然只是區區500元..但是那位書記官的做法
其實錯了~虧他還是司法人員
所以我們要爭的是一個(理)字
500元還是要拿滴~!!
還有請參考第8條法規說明
有效期日以及相關申請手續程序
掰............^________^(影子)
2006-12-04 03:19:19
老頑童
Hi~dear 影子迪迪..
真的好久不見耶..都在忙些啥阿..
謝謝你提供的資料,我回來也有想到可能被那書記官給蒙了..
因為胡志強出庭作證都可以領500元呢...^^
2006-12-04 18:47:33
minimei
哇...小老百姓還是別進衙門的好,
真是...挖Z...
2006-12-07 09:54:57
日本藤素
2020-01-10 00:44:5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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