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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30 10:09:02| 人氣3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兒童少年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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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對象

1. 胎兒與新生兒童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通報戶政及衛生單位,保障孩子的身分權益 (第13、54條)
  •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第24條)
  •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1、59條)
  • 政府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第19條)
  • 政府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第19條)
  • 政府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第19條)

2. 收出養兒童及少年

  • 法院認可收養案件,於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少機構進行訪視調查與建議,並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決定(第14條)
  • 收養認可前,收養人可與孩子先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第14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設立收養資料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少年的身份、健康資料(第17條)
  •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兒童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收養前,得委託收出養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第18條)
  • 政府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遭遇困難之婦嬰,應予以適當安置與協助(第19條)

3. 發展遲緩兒童

  • 政府應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第19條)
  • 家有疑似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得向警政機關申請建立孩子之指紋資料(第21條)
  •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時,應建檔管理,並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第22條)
  •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按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等特殊照顧(第23條)

4. 早產、重病兒童及少年

  •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第4條)
  • 政府協助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補助無力支付之醫療費用(第19條)

5. 家境貧困兒童及少年

  • 政府對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第19條)
  • 政府對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第19條)
  • 兒童少年因家庭重大變故無法正常生活於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安置或補助(第41條)

6. 受虐兒童及少年

  •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第30條)
  • 專業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其他傷害或有保護安置必要之情形時,應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並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34條)
  •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照顧、遭身心虐待或其他迫害而有立即安置保護之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第36條)
  • 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中,媒體及文書禁止揭露兒童及少年的身份資訊(第46條)

7. 一般兒童及少年

  •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主動規劃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措施;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具體的權責劃分,以防互相推諉責任(第9條)
  • 政府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的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第19條)
  • 由各直轄、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紓解雙薪家庭的托育問題(第9、19條)
  • 政府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補助其費用(第20條)
  • 教育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年滿十五歲,且有進修或就業意願之少年,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第25條)
  • 媒體分級(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制度保護孩子免於接觸不當的色情暴力資訊(第27條)
  • 兒童之照顧者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少年,亦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照顧(第32條)
  • 政府應訂定托育、早期療育、安置教養、心理輔導家庭諮詢及其他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讓孩子使用服務時更有保障(第50條)
問題: 什麼是「證照保母」?
回答:

「證照保母」是指通過「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並取得「丙級技術士證」者,此檢定考報名資格為:

1.年滿20歲之本國國民。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民國59年(含)以前即取得國民小學畢業證書者或民國60年以後國民中學以上畢業),並持有下列證明之ㄧ者:
(1)民國93年以前接受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單位所辦理累計時數至少80小時托育相關訓練合格,且取得保母結業證書者。
(2)民國93年以前依據『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取得之甲、乙、丙類訓練證書者。
(3)民國94年以後修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之保母課程或教保課程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書者。

B.高中職以上幼保相關科系畢業(含綜合高中教育學程)。

[註:幼保相關科系: (嬰)幼兒保育(學)(技術)科(系、所)、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所)、生活應用科學(學)(技術)系(所)-兒童與家庭(研究)組、生活應用科學(學)(技術)系(所)-幼教組、護理(學)科(系、所)、家政(教育)(學)科(系、所)、幼兒教育(學)系(所)、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幼稚(兒)教育師資科、生活應用科學(學)(技術)系(所)-學前教育組、兒童發展與家庭學系、 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學系、兒童發展與家庭教育學系、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特殊教育學系(幼教組) 社會福利學系、社會工作學系]。
(以上報考資格資料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效)

考試方式分為學科與術科,學科考試內容包含「職業倫理」、「嬰幼兒托育導論」…等七大項,術科的部分,以調製兒童食物、說故事、急救、協助兒童如廁、洗澡…等為主。證照考試由行政院勞委會辦理,若需要更詳細的資料或技能檢定規範,可上網 臺北市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http://www.tvtc.gov.tw或勞委會中部辦公室http://www.labor.gov.tw 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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